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430號
PCDM,98,簡,243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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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肆具、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筒仔麻將壹副、牌尺貳支、識別牌壹面、骰子貳佰零伍個、帳簿壹本及抽頭金肆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8 月2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提供位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119 號處所與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牌尺 2 支、骰子205 顆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與 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清理賭注,及丙○○負責把 風。其賭博方式為數人輪流作莊以每人持筒仔麻將2 支比大 小之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若勝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 金額,若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每輸贏新台幣(下 同)300 、400 元即對贏家抽取10元之方式抽頭牟利。嗣於 翌(24)日0 時50分許,適有余乃英、林幸蓉、黃月桃、何 陳碧趁、徐春娥、林淑英、林碧如林桂美劉美仁、林美 華、歐雪娥、曠文峰、蔣寧輝、王麗英、姚秀珠游淑玲吳陳雲蓮蘇明月羅梅蘭李威震黃彥智陳冠均、謝 文振、王瑞雄洪文全許錦松蔡明宜劉怡彬簡鉦恩陳益成張克明等賭客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監視器鏡頭4 具、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筒 仔麻將1 副、牌尺2 支、識別牌1 面、骰子205 個、帳簿1



本、抽頭金4530元及賭資10萬6000元(該31名賭客及賭資另 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經 營賭場,賭客都是丙○○招攬前往,伊僅是去賭博云云;被 告甲○○則辯稱:伊於96年8 月23日晚間23時進去賭博,伊 沒有在現場清理賭注云云。經查被告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賭客余乃英、林幸蓉、黃月桃何陳碧趁、徐春娥、 林淑英、林碧如林桂美劉美仁、林美華、歐雪娥、曠文 峰、蔣寧輝、王麗英、姚秀珠游淑玲吳陳雲蓮蘇明月羅梅蘭李威震黃彥智陳冠均謝文振王瑞雄、洪 文全、許錦松蔡明宜劉怡彬簡鉦恩陳益成張克明 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並分別指認被告乙○○為現場負責 人、被告甲○○為賭場清注之人無誤,另被告丙○○於偵查 中亦自承:伊有收取乙○○3000元,負責在現場看監視器等 語,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供指認照片照片15幀附卷可稽,以及監視 器鏡頭4 具、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筒仔麻將 1 副、牌尺2 支、識別牌1 面、骰子205 個、帳簿1 本、抽 頭金4530元及賭資106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 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件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等三人之素行,及為牟小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 害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4 具、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 筒仔麻將1 副、牌尺2 支、識別牌1 面、骰子205 個、帳簿 1 本、抽頭金4530元等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共犯 丙○○甲○○所用及因本案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6000元, 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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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