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
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年度園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之母乙○○○係徐錦榮之胞妹,徐錦榮、徐鴻光均係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六月十三日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同時分別為苗栗縣銅鑼鄉 九湖村十鄰九湖九十號(以下簡稱九湖九十號等)、樟樹四一之二號房屋所有人 ;徐吉村則為徐錦榮之胞兄並住九湖八十九號;羅月春則為徐錦榮之員工兼女友 。緣徐錦榮曾參選同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惟以十六票最高票落選 ,嗣與徐鴻光得知同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區將重新劃分,原第十五屆銅鑼村 、樟樹村、九湖村為同一選區,然至第十六屆已將銅鑼村另外單獨劃分為單一選 區,將樟樹村、九湖村劃為第二選區,而該二村為小區域選舉,當選與落選之票 數差距些微,苟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徐錦榮 、徐鴻光二人即與徐吉村、羅月春、乙○○○,及如附表所示之溫欽榮等八十四 人(徐錦鴻等八十九人,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四二二號判決後,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審理中)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屋主徐錦榮、徐鴻光、徐吉村等人,提供水 、電、天然瓦斯繳費通知單等同意辦理遷入之必要申請資料,或委由羅月春或自 行辦理遷入手續,接續向苗栗縣銅鑼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九湖村、樟樹村外之原 住戶籍地,遷入徐錦榮等人住處,其中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委由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羅月春,將其與其女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原住戶籍地,遷入徐錦榮位於九湖九十號住處,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查報無居住事實,其為符合「於投票日前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 十四日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已登錄戶籍資料始可編入選舉人名冊」之 資格,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委由羅月春將戶籍遷入同村附近之九湖九十七 號張永芳(未據起訴)住處,致使該選舉區選務機關不察,誤將丙○○、乙○○ ○及如附表所示之溫欽榮等八十四人認定為設籍樟樹村、九湖村,且係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之該區合法選舉人,分別編入該次選舉第三○三號、第三○四號投票 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等均順利取得選舉權。迨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 日前某日,丙○○自其基隆服役處返家,經其母乙○○○告知上開遷移戶籍一事 ,竟與其母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自其苗 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住處,前往九湖村所設投票所投票,以此
非法方法,使九湖村鄉民代表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後,其母乙○○○旋於 投票日前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編入選舉人名冊基準日之後之同年六月八日 ,自行辦理遷出,遷回其原來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原住 處。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由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移轉原審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而本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 投票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海軍基隆後支部供應處存管 科上士補給士,為現役軍人,依照廢止前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非 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經原審法院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被告因無審判權而公訴不受理,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依據 首揭說明,將本案移轉原審法院審理,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自其苗栗 縣公館鄉尖山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住處,前往同縣銅鑼鄉九湖村所設投票所投 票,且未實際居住在同縣銅鑼鄉九湖村九十七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 犯行,辯稱:遷移戶籍一事,伊均不知情,係其母乙○○○辦理,嗣因其合法行 使選舉權而前往投票,自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及其他非法之 方法云云。惟查:
㈠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五屆及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區確有重新劃分,第十五屆鄉民 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為銅鑼村、樟樹村、九湖村等三村,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 第一選舉區為銅鑼村一村、第二選舉區為樟樹村、九湖村二村,而銅鑼鄉第十五 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當選、落選票數差距十六票,徐錦榮即為該屆最高票落 選者,同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當選、落選票數差距四三票,第二選 舉區當選、落選票數差距八一票;而第十六屆樟樹村、九湖村鄉民代表選舉為小 選舉區,此業經原審法院先前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審理徐錦榮等九十人 同一案件時,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及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由該所以八 十九年五月八日銅鄉字第二九八七號函,及該選舉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八九苗縣選十字第八九○七三九號分別函覆甚明,足徵小選舉區競爭激烈,若以 人為手段操縱,是可影響選舉之正確性。
㈡同案被告徐錦榮住所為九湖村九湖九十號、同案被告徐鴻光則住樟樹四一之二號 、同案被告徐吉村住九湖八九號,此為其三人所自承,並有其等戶籍謄本附於原 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卷可稽,同案被告羅月春則為同案被告徐錦榮 之員工兼女友,此為同案被告羅月春所自承,並經其子即同案被告楊龍生供述屬 實(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卷三第五九頁),則同案被告徐錦榮 、羅月春二人關係自甚密切;而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為八 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舉人名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編造完成,選舉人資格為中
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包括當日)在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即至遲需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已登錄戶籍資料 ,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同案被告徐錦榮、徐鴻光為該屆鄉民代表第二選舉區即 樟樹村、九湖村選舉區候選人等情,亦有臺灣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八八苗縣選一字第八八○一二○三號函一份附於同卷可考,參酌同案被 告徐錦榮、徐鴻光於前述案件審理時,復自承對於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 表選舉區有重新劃分一事知之甚稔,而同案被告羅月春同一時期大量、同時期替 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亦經原審法院前於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審理時調查無 訛,其等所為顯與常情不相符。
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 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確實 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 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 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 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 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 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 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 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 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即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依其自由意願、 不受干擾決定,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加以置喙,可知該法所重視 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 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 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不了解地方事務,選 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 ,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依上開意旨反面解 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 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 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 資格者」即有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限甚明。而特定候選人引他 地方之人民,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罷法等 法規所不許,尚有地方民意表現,而遷入戶籍之虛偽選民,則全然與地方人民之 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謂其不具不法性,從而,為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性,至為顯 然,從而,候選人於選前雖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 行政處罰,惟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 ,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
立,此種以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㈣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便知悉徐錦榮 將競選銅鑼鄉鄉民代表,而其母乙○○○將戶籍委託羅月春遷入九湖九十號及九 湖九十七號之事,事後其母有告訴她云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 檢察署九十園檢字第四一號卷第八七頁反面),且其母乙○○○將戶籍委託羅月 春遷入九湖九十號及九湖九十七號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五 月二十二日,而被告及其家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登記遷入之住所,並經證人 即八十七年間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任職之員警馬鳳臣於軍事檢察 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園偵訴字 第一九八號卷一○三頁),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八十七年五月 三十一日銅戶九字第○二○號戶口查察通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母乙○ ○○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委由同案被告羅月春將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 村一鄰尖山十六之一號原住戶籍地遷入胞兄徐錦榮位於苗栗縣銅鄉九湖村九湖九 十號住處,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查報無居住事實,再於同年五 月二十二日,委由同案被告羅月春將戶籍再遷入同村九湖九十七號,惟依據該址 屋主張永芳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羅月春、乙○○○並未經伊同意而將戶籍 遷入,且乙○○○等人均未住過九湖九十七號云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園偵訴字第一九八號卷一○三頁),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 申請書、撤銷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足徵乙○○○顯係為符合於 投票日前二十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已登錄戶 籍資料始可編入選舉人名冊之資格,而為戶籍遷移甚明。 ㈤而按事前雖無犯意之聯絡,而於事中產生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不礙其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 判例參照),被告事前縱不知其母乙○○○為其辦理遷移戶籍一事,惟其自承知 悉其舅徐錦榮欲競選苗栗縣銅鑼鄉之鄉民代表一事,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 票日前某日,自其基隆服役處返家,即經其母乙○○○告知遷移戶籍一事,並於 投票日前往同縣銅鑼鄉投票,實際上並未住過該鄉九湖九十七號云云(見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園偵訴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八 八頁、原審卷第二一頁),核與其母乙○○○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同偵訴卷第三一頁),則被告自知悉遷移戶籍時,即與其母乙○○○有犯 意聯絡甚明,其辯稱遷移戶籍係母親所為,與伊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㈥按人民固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 第十七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 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前述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規定之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 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 權所附加之限制。則若有選民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 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惟若係虛偽遷籍,未實際居住,無 需承擔該選舉結果之人,僅以遷入戶籍手段,單純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
,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豈可假選舉自由之名遂行。從而依憲法 規定,人民固有遷徙、選舉之自由,然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權利甚明,參以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者,均屬之。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 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義大利、西班 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 。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修改, 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 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 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 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又原案關於 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 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即明。足徵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 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甚明,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 罰而已。被告認其係合法行使投票權,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無涉云 云,即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苗栗縣銅鑼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 某日,知悉其母在實無居住事實,而為不實之遷徙戶籍登記,使選務機關誤認其 實際居住九湖村已達四個月,進而將渠等編入九湖村選舉人名冊,致依法原無該 村鄉民代表選舉權之被告,得以在該村參與選舉投票,使該村選舉人數、候選人 得票數,均含被告不法選舉權人數及其投票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自其 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前往同縣銅鑼鄉九湖村投票,其所為已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與其母乙 ○○○對於上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然被告對於其母乙○○○委託羅月春辦理戶籍遷移一事,事前並 不知情,而係事後經由其母乙○○○告知才知悉,嗣後家人收到投票通知才前往 投票,且其母乙○○○並未囑咐其投票給何人,則其與徐錦榮、徐鴻光、徐吉村 、羅月春及如附表所示之溫欽榮等八十四人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附 此敘明。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與徐錦榮、徐鴻光、徐吉村、羅 月春及如附表所示之溫欽榮等八十四人,對於上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均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其因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製造選民 ,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之結果、其乃徐錦榮之至親,基於幫助其等競選之 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上述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 被告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擔任海軍基 隆後支部供應處存管科上士補給士,表現優異,此業經科長朱慧明於軍事檢察官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前述偵查卷七五頁反面),並有被告獎懲紀錄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惕勵。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溫欽榮、謝緞妹、曾文智、劉勛君、曾國定、張俊泉、張智明、陳美貞、張建業、徐秀春、李家壤、龔文秀、黃立淼、黃沁玲、葉富章、葉緯淳、葉永淨、葉慧嬌、葉兆先、邱煥雲、李加香、黃永振、李碧珠、鄧榮煌、李嘉惠、劉錦聰、黃琇玲、林永崧、黃琇珍、劉玉章、劉嘉順、白林九英、黃大展、楊龍生、楊瑞蓉、賴春嬌、吳國鋒、湯明珠、李元福、徐郁亭、卓國訓、卓徐碧秋、徐月梅、吳素芳、饒榮奇、張秋月、邱雲峰、邱譚靜枝、邱仕通、彭琇玲、邱仕堯、邱春英、徐清梅、劉明源、劉明智
、劉明松、張碧雲、張徐碧娥、張力升、彭富郎、黃秀美、魏漢沐、魏郁芬、謝恩元、伍月梅、蔡有財、賴秀月、李春英、邱仕森、邱仕寅、邱徐月娥、邱何尾妹、邱雯萍、邱雯鶯、邱桂香、吳玉財、李梅蘭、吳張梅妹、徐裕生、徐鴻鵬、吳積清、吳曾素珍、吳德釧、吳德鈞,共八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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