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機台」各壹台(含IC板共貳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 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 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 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 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 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 ,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 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及 「秋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 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 罪。是以,被告雖係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7年12月10日1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 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機台」各1 台( 含IC板共2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2,690元,係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26號 4樓
現居臺北縣林口鄉○○路25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74之21號之建華鋼鐵 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 ,由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分別為「鯊魚」及「秋霖」之 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超級大舞台」、「玉山 機台」之小瑪莉變異體賭博性電動機具各1台(共含IC版2 塊)放置於建華鋼鐵工程行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在 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以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 幣下注押定,若輸則下注金由機台沒入,若贏則可得倍數不 等分數,依累積分數可以5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連續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迄於97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2台(含I C版2塊)及賭資269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台(含IC版2塊)及賭資 2690元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綽號「鯊魚」及「秋霖」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二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上開電動 賭博機具2台(含IC版2塊)及賭資269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