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 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壯,不思自 食其力,而以竊盜方式滿足私利,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將手機歸還被害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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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323號3樓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2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16巷1號1樓即甲○○住處之門前,見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EYK─143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前方開放式置物槽 內,置有甲○○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 甲○○報警,經調閱前開序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墜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及其通聯紀錄。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應 翔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