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858號
PCDM,98,簡,1858,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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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97年12 月間」,應補充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某時」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欲應徵接送應 召小姐之司機工作,乃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 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四十餘歲 之人,其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衡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及智識程度;應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 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況該自稱欲徵司機 之人,既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亦僅係從報紙分類廣告上知 悉對方之手機號碼,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所欲應 徵之公司名稱、址設何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與對方 首次面試時、雙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 揭帳戶供對方使用,卻未約定何時返還或安排後續面試事宜 之理?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 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 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 見之情事。被告雖知該自稱欲徵司機之人,於首次面試時即 要求其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存在上揭諸多 不合理之處,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 曹景星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 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 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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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