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七三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㩗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白色口罩壹個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經入獄 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其所有自備之水果刀一支為犯罪工具,並戴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白色 口罩一個,進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超商內,分別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被害人丑○○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丑○○等人不能抗拒 ,而連續強取被害人丑○○等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所 得財物現金、香煙部分均花用及使用耗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 五分許,戊○○在臺中市○○路六十五巷九弄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戊○○ 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白色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支及犯罪所得財物電 池十顆(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戊○○,承認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八之強盜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四、五、七之強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四,伊沒有該犯行, 附表編號五、七,伊沒有印象。警訊所以全部承認,係因警察叫伊配合,若不全 部承認,要叫記者來照相,並沒有打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在被告之自由意識下所製作,並無刑求,恐嚇情事,業據證 人即承辦員警癸○○、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警察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我有看過警訊筆錄,有 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有全部承認八件犯行。」(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正面), 足證被告所稱被恐嚇事及在偵查中所供「警方恐嚇我,要打我,要灌水」云云, 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八 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丑○○、乙○○分別於警訊及前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卷第一六、一九、八五頁及本院卷第三九、四○頁),及被 害人辛○○、曾惠絹分別於警訊時指述(見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卷第二三、七○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安全帽一頂、白色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支扣案,及被告 作案之錄影帶一捲(見同上卷第六四頁),並翻拍照片二禎可證(見同上卷第二 六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顯屬真實。 ㈢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強盜現金、香煙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 壬○○於警訊及前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卷第六六頁及 前審卷第三九頁),並有上開白色口罩一個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 於警訊時供稱,除強盜新台幣五千元及價值二千元之香煙外,尚強盜價值五百元 電池十顆後逃逸云云(見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卷第一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七頁),足徵被告當時確有強盜電池十顆之事實,被告 於前審審理時對此部分所辯,為圖減輕犯罪情節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子○○、庚○○分 別於警訊、前審及本院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卷第二○、二二頁及前 審卷第三九、四○頁),及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見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卷 第二一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安全帽一頂、白色口罩一個及水果刀一支扣案 及翻拍照片二禎可證(見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卷第八七頁),堪信被告前開供述為 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附表編號五、七部分犯行,為畏罪之詞 ,無可憑採。
㈤另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是渠強盜超商所用云云(見偵字第 五六四三號卷第一三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玩具手槍一支是打算要犯罪 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究係被告為上開八次犯罪行為時所用,抑 或預備另外犯罪所用,前後已有矛盾,雖證人乙○○於警訊及前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當時稱身上持有槍械(未出示),惟其於警訊時亦證稱,是據當時值班店員 黃志豪告知(見偵字第五六四三號卷第八五頁背面),應屬傳聞證據,公訴人遽 認被告有攜帶玩具手槍一支犯上開強盜犯行,應屬誤會。況被告預備犯何罪,其 犯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動機為何,均無從認定,自難僅憑被告供稱,玩具手 槍一支是打算要犯罪用一語,遽認被告持有玩具手槍一支係供預備犯罪之用。 ㈥綜上,被告所辯,為畏罪卸責或減輕犯罪情節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請求與被害人對質, 本院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被告原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 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 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法條廢止前, 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 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廿八年上字第二 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
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故本件被告所犯,應適用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八所示 之犯罪事實,係以脅迫方式盜取財物,原判決認為係以強暴方式為之,且未詳細 認定其犯罪手法;㈡被告強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電池十顆,已發還被害人 ,原判決認為被告已使用耗盡;㈢玩具手槍一支,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 非違禁物,原判決予以諭知沒收;㈣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刑法,原判決未及適用。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前科,目前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悟,為圖一己之私利,再犯上開八次盜匪犯行,其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及參以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示懲儆。扣案之安 全帽一頂、白色口罩一個、水果刀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 之玩具手槍一支,非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不予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四 日
R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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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被 害 財 物│
│號│ │ │ │ │及 去 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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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二│南投縣草│戴安全帽一頂及白色口罩│丑○○│新臺幣三千元(│
│ │月二十五│屯鎮中正│一個,並以水果刀一支刺│ │花用淨盡) │
│ │日晚上九│路七一六│傷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傷│ │ │
│ │時三十分│號「統一│害部分未據告訴),打開│ │ │
│ │許 │超商」 │收銀機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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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年二│南投縣草│戴白色口罩一個,並亮出│子○○│新臺幣一萬三千│
│ │月二十六│屯鎮炎峰│水果刀喝令被害人錢拿來│ │元及香煙五包(│
│ │日晚上十│街七十四│並說要殺被害人之脅迫方│ │均花用及使用淨│
│ │時五十五│號「萬香│式,打開收銀機取款,並│ │盡) │
│ │分許 │便利商店│盜取香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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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三│臺中市博│戴白色口罩一個,並亮出│辛○○│新臺幣三千四百│
│ │月二日下│館路一一│水果刀喝令被害人打開收│ │五十五元(花用│
│ │午四時十│七號「O│銀機,並說要殺被害人之│ │淨盡) │
│ │二分許 │K便利超│脅迫方式,打開收銀機取│ │ │
│ │ │商」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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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三│臺中市向│戴白色口罩一個,並亮出│壬○○│新臺幣五千元及│
│ │月四日下│上路一段│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喝令│ │價值二千元之香│
│ │午三時許│六十六號│被害人錢拿來之強暴方式│ │煙(均花用及使│
│ │ │「蜜鄰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用淨盡)、價值│
│ │ │利超商」│打開收銀機取款,並盜取│ │五百元之電池(│
│ │ │ │香煙、電池十顆 │ │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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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年三│臺中市日│戴白色口罩一個,並說帶│己○○│新臺幣四千餘元│
│ │月五日上│新街二號│水果刀喝令被害人錢拿來│ │(花用淨盡) │
│ │午六時許│「福利人│並說要殺被害人之脅迫方│ │ │
│ │ │超商」 │式,打開收銀機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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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年三│臺中市大│戴安全帽一頂及白色口罩│乙○○│新臺幣一萬七千│
│ │月十五日│業路一八│一個,喝令有帶槍(未出│ │五百元(花用淨│
│ │上午六時│四號「全│示)並命被害人打開收銀│ │盡) │
│ │十二分許│家便利超│機之脅迫方式,打開收銀│ │ │
│ │ │商」 │機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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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年三│臺中市公│戴安全帽一頂及白色口罩│庚○○│新臺幣六千八百│
│ │月十八日│館一路一│一個,一隻手置於腰際做│ │三十九元(花用│
│ │上午六時│號「全家│欲持刀模樣,喝令被害人│ │淨盡) │
│ │許 │便利超商│打開收銀機,並亮出刀子│ │ │
│ │ │」 │之脅迫方式,打開收銀機│ │ │
│ │ │ │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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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年三│臺中市大│戴安全帽一頂及白色口罩│曾惠絹│新臺幣一萬餘元│
│ │月二十一│墩十一街│一個,手持水果刀喝令被│ │(花用淨盡) │
│ │日晚上七│一六三號│害人要搶劫,如不交出要│ │ │
│ │時五分許│「新新人│殺被害人之脅迫方式,打│ │ │
│ │ │類超商」│開收銀機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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