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332號
PCDM,98,簡,1332,200904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於96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雖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約8 、9 月間,在 臺北縣三重市某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 友人丙○○(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收購其所 有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再於不詳時地將該提款卡輾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晚間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甲○○,佯裝係東森購物頻道工作人員,訛稱甲○ ○先前購買相關商品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操作取消扣款設定,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1 元之款項至丙○○上開帳戶內;於同日約21時許,撥打電話 予丁○○,同以佯裝係東森購物頻道工作人員,訛稱丁○○ 先前購買相關商品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前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約 21時16分許,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6,123元之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約2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係花道家網站工作人員,並表示乙○○先前信用卡扣款之設 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設定,致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許,至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29,983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丁○○及 乙○○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作欺犯行,辯稱:伊與丙 ○○係在監時認識的,伊並未向丙○○收購前開帳戶,並將 之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丁○○、乙○○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轉帳至丙○○上開帳戶之詐騙事 實,業經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甲○○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之中華郵政公司 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丙○○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7年9 月1 日陽信泰山字 第970102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丙 ○○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否認向友人丙○○收購帳戶云云,惟訊據證人丙○○ 迭於偵審中均供稱:被告係伊前男友黃豐清的姊姊,伊與被 告在94年間曾一起在桃園女子監獄被關,在96年8 、9 月間 她問伊有無缺錢,如果缺錢,可以將帳戶交給她,因伊當時 缺錢,伊便將陽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她,事後被告給伊 二千元,她是將帳戶賣給她朋友,她沒有說收購帳戶做何用 ,伊給她時有問她會不會有事,她說不會,後來被告有要伊 去掛失,但因伊沒有身分證,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明確,再 衡以證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隙,為渠等一致供述在卷,則 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更何況,證人前開所供亦無從 卸免於自身之幫助詐欺犯行,則其所證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綜上,丙○○所有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人員使用,可 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於97年4 月21日前某日 ,因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 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淑珍、楊閔超為詐騙行為 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於97年7 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附卷為證,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與 前開業經判決之案件有何關連等語,是以本件與前開案件自 無從併予審理,本院自得就本案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 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等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 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