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269號
PCDM,98,簡,1269,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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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及第8行所載「骰子1粒」更正為「骰子3 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 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 元,係被 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53巷6弄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2月1日,向不知情之王裕和借 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7號1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 供應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粒、骰子1粒,其等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4人把玩麻將,胡牌之人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元加上每臺以100元計算之賭金,自摸之人應給付抽 頭金予200元予甲○○。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現場有賭客張待鵬游金水及向富對,並扣得麻將牌1 副、風圈骰子1粒、骰子1粒、抽頭金400元及賭資7,200元( 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在場賭客張待鵬游金水及向富對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粒、骰子1粒、抽頭金400 元及賭資7,200元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至扣案麻將牌1副、風圈骰子1粒、骰子1粒、抽頭金400元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慈 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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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