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 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晶片卡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 施用詐術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97年1 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 亞太電信門口,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售予乙○○ (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嗣乙○○即於同年1 月間某 日,連同以己名義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予地 下錢莊成員以供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作為聯絡詐欺 行為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 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WiiFiT控制器、周邊配備 之虛偽廣告,並以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誘 使他人投標,致丙○○誤信得標而將匯款2850元至尤綜瑋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聲請 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帳戶內,嗣經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尤綜瑋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7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其所申辦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伊之友人乙 ○○從事手機相關業務,故伊申辦手機門號以幫助乙○○衝 業續,又因乙○○表示本身無法申辦門號,伊乃將上開門號 借予乙○○使用,不知道乙○○會拿去詐欺他人云云。惟查 ,乙○○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 卡後,即於97年1 月間某日將該SIM 卡交予地下錢莊成員 ,供其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販售
WiiFit相關產品為由,誘使被害人丙○○匯款2850元至尤綜 瑋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 同案被告尤綜瑋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分 別供承、證述明確,並有尤綜瑋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丙○○之匯款執據、露天 拍賣網頁資料、帳號sssw01會員認證狀態查詢、奇集集網頁 資料、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及常識均 知,以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一個人同時向 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一個以上 之門號,均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被 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訊問時並供承在申辦前開 亞太電信門號前,原來即擁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對於 上情自無諉無不知之可能,焉有可能僅因乙○○表示先前已 申辦過手機門號,不能再申辦,即信以為真,而願以己之名 義代乙○○申辦門號後復無償出借予乙○○使用?被告所辯 有違常情。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承其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 予乙○○使用時,乙○○有交付伊2000元之報酬等語,其事 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按現今一般 社會上任何人既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 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 所聞,出售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 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以稍具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即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被告雖預見該等詐騙成員恐將利用其行動電話,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竟仍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乙○○,供其復 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 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 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任意交付他 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