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87號
PCDM,98,易,68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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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 2 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88-1 號 「大臺美五金百貨行」內,利用選購商品之機會,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店家所有之「愛之味沖繩島黑八寶(價值新臺幣28 元)」、「大滿罐紅豆蓮子湯(價值新臺幣25元)」各1 罐 得手,藏在其所攜帶之藍色背包內。嗣因該商店主任甲○○ 察覺有異,於乙○○結帳完畢步出店家之際,將之攔下,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被害情節,悉相吻合,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 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表達悔意,被害店家之主任 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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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