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954號
TCHM,91,上易,954,20020710,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六六四八號
、五九四七號,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明知MANGABATA ELVIRA係逃離 原申請僱主之菲律賓籍女性勞工,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供給吃、住 ,每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媒介予吳昭伶(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吳女台中市東區十甲巷三十弄四十八號十三樓之一住處,從事家 庭打掃、照顧小孩等工作,嗣該勞工逃逸,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 ,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查獲。
㈡再於九十年四月間,明知NGGANGZENAIDAPACCALA為逃逸之 菲律賓籍勞工,仍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媒介該名外籍勞工至沙陸桂蘭( 公訴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台中市○○路十甲巷三十弄五十六號八樓住 處從事看護之工作,乙○○第一個月向外籍勞工收取一萬元佣金,第二、三個月 收取五千元,共收取佣金二萬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NGGANGZENAIDAPA CCALA是其外籍勞工朋友介紹而認識,沙陸桂蘭則係其鄰居,是他們二人同 時來店而互相約定的,與其並無關係,其亦無收取佣金且未仲介ELVIRA予 吳昭伶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吳昭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ELVIRA)是乙 ○○帶來的,我沒有提出申請,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帶來的,乙○○是作 人力仲介,我因為需要一名傭人故叫乙○○幫忙找人。(ELVIRA)她是在 九十年十月中逃走的,出事後我從未與乙○○聯絡..」等語。參酌:Ⅰ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認識吳昭伶,與伊是鄰居關係,吳女的妹妹在伊公司工作, 伊有幫忙擔任翻譯工作。伊之英文名字為JACKEY等語。Ⅱ證人即外籍勞工 ELVIRA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到達機場



後,一位叫GERRY之男性帶伊到台中交給一位叫JACKEY男子,住了八 天,JACKEY將伊介紹給台中市東區十甲巷三十弄四十八號十三樓之一吳昭 伶處做家庭幫傭等語(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號第四十二頁)。 Ⅲ證人簡貴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係菲律賓的仲介公司在台灣的聯絡人。 GERRY是菲律賓仲介公司老板,姓蔡(蔡金漢)等語(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 四頁)。綜合上情,被告確有仲介ELVIRA情事應可認定。 ㈡證人NGGANGZENAIDAPACCALA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介紹伊至 沙陸桂蘭處工作,照顧其先生,每月二萬元。伊領第一個月薪水時,被告向伊收 取一萬元,第二、三個月各收取五千元,合計二萬元介紹費等語。參酌:Ⅰ證人 沙陸桂蘭於警訊時證稱:伊之配偶因疾病長期臥病,申請之外勞在一個月後即逃 逸,在伊居住樓下公司老闆介紹下,伊僱用NGGANGZENAIDAPAC CALA,當時該老闆表示該外勞是合法的,該老闆地址為台中市○○路十甲巷 三十弄四十二號一樓等語,證人所陳公司地址核與被告先前居住之地址相同。Ⅱ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沙陸桂蘭因申請之外勞跑掉,非常著急,在伊樓下公司 內發現NGGANGZENAIDAPACCALA,將該外勞拉到他家等語, 綜合觀之,被告確有仲介NGGANGZENAIDAPACCALA工作之事 實亦可認定。
㈢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六十三頁所附被告慶豐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及該 公司所為被告職務說明:「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營私舞弊及虧 空公款等情事而遭開除」「乙○○在職期間之職務為『國外部聯絡人』,無職稱 」「目前僅知此人仍在中部地區借牌從事外勞仲介工務且經常變動其營業地址」 等語,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益見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意圖營 利而犯之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上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已修移至同法 第四十五條,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則修移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並加重 其刑罰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犯行被告均 係於修正前為之,前開修正前後之就業服務法,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較有利於 被告,故核本件被告所為應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意圖營利而犯之,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攔一第㈠項所示之行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第㈡項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 ,既未及審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