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13號
PCDM,98,易,613,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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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一號、第二一一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丙○○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丙○○所受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第 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 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信審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另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四月及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 為:
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分許之日間,至乙○○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七巷十二號三樓之住處,以不 詳之方式進入上址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 ○○所有之項鍊兩條(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鑽石兩顆 (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手錶乙只、茶壺三只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約數千元等財物。嗣警據報於上址屋內玻璃 杯上採得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而循線查獲。
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之夜間,至柯佳汝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五巷十二弄十之一號二樓之住處 ,以其所有之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址之鐵門欄杆 ,入屋竊取柯佳汝所有之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兩具、音 樂播放器乙個、存摺三本及印章乙個等物品。嗣警據報於



上址房間內採得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丙○○之右中指、 右拇指指紋相符。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72006號鑑驗書乙份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四幀。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175786號鑑驗書乙份 、現場採證照片九幀。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按住宅之鐵門欄杆具防閑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另被告行竊攜帶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其力既能破壞金屬 欄杆,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 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乙○○財物部分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 甲○○財物部分)。所犯上開兩項之罪,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因個人所需驟起 盜心,動機可議,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微,且以侵入住宅 等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財產安全之程度非 輕,惟於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被告行為時持用之破壞剪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非鉅,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屬裁量沒收 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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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