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7號
PCDM,98,易,327,200904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羅樹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9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9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 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 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95 號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復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5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惟自97年2 月2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25日,於 97年3 月17日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於接受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12月3 日下午某時許,猶在臺北 縣蘆洲市○○路41號2 樓A5室其與張俊明之同住處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4 日23時35分許,在 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暨與其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甲○○且 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



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2月29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09733635300 號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 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號偵 查卷第31、3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5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2 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 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仍再為本件犯 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殘渣袋1 只內之「殘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固有偵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 (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然因該只殘渣袋非被告所有,亦



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它命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