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147 號),本院認不宜 (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簡字
第5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6 月22日2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59- E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 段與文化北路140 巷交岔口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 、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之情形下不得超車,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其車頭不慎擦撞 由三重市○○○路140 巷行駛而出至自強路1 段由告訴人丁 ○○所駕駛車牌號碼993-CGJ 號機車左側車尾,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部挫瘀傷、下唇挫瘀傷及撕裂傷、左踝 挫瘀傷4x3 公分等傷害。詎被告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悉, 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強抱上其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向告訴人恫稱:「我是通緝犯,不准報警」等加害自由安全 之事,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見告 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欲與他人聯繫,詎其為阻止告訴人求援, 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以 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妨害告訴 人權利之行使。嗣因告訴人向被告佯稱尚有證件遺留於事故 現場,誘使被告駕車返回事故現場,適為到場處理員警所發 現,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 害、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二、聲請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證人 即告訴人當時服務之飲料店店長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 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後,徒手將告訴人抱上其座車駛離車禍現場,並於車上告 知告訴人伊即將入監服刑、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車禍發生後,伊以為告訴人傷勢嚴重,乃將告訴人抱上其 座車,欲載告訴人前往距肇事現場僅300 公尺遠之「宏仁醫 院」,途中告訴人雖有表達要下車之意思,但當時車子在行 進當中,且伊趕著送告訴人就醫,故未停在路邊讓告訴人下 車。嗣抵達醫院門口後,因告訴人堅持一定要回事故現場拿 取證件及當日外送飲料所收款項,伊始折返事故現場;伊於 車上向告訴人表示伊將入監服刑、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僅 係希望能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且伊亦未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係告訴人自行將電話交予伊,表示證人乙○○要和伊通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 撞而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挫瘀傷、下唇挫瘀傷及撕 裂傷、左踝挫瘀傷4x3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 無訛,且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現場暨車損 照片1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雖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很激 動,意識不太清醒,只知道被告很快把伊抱到車輛之後座, 伊在被告車上一直哭,被告叫伊不要哭,伊有明確的跟被告 說伊要下車,被告沒有回應,只是不時的回頭對伊說不要報 警;被告載伊在路上繞了很久,過程中伊覺得車輛一直在路 上行進、且一直轉彎。嗣被告搶過伊之行動電話而與證人乙 ○○通話的時候,伊向被告佯稱要回現場拿證件,被告起初
未答應,但伊一直哭鬧之後,被告始答應伊的要求,而將車 輛開回事故現場,印象中從伊遭被告抱上車至返回車禍現場 歷經約15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47、54頁、本院97年度交簡字 第5191號卷98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至6 項、98年度交易 字第9 號卷98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至13頁)。 惟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位於三重市○○路○ 段與文化北 路140 巷交岔口 (即自強路1 段56號前), 距事發現場約1. 5 公里處即設有宏仁醫院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8 8號 )乙 情,有宏仁醫院網頁擷取資料、UrMap 電子地圖網站列 印之模擬導航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 號卷第11至13 頁) ;又告訴人於車禍後,因腳部受傷而流很多血,亦據證人即 查獲員警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48頁),是 被 告辯稱其於肇事後因認告訴人傷勢嚴重,乃將告訴人抱上其 座車,欲載告訴人前往距肇事現場附近之「宏仁醫院」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告訴人於被告將其抱上車時,並未作出任何口頭或肢體上 之反抗動作;又因車禍發生時撞擊力很大,其不清楚係腳還 是手有骨折斷掉情形,所以不敢亂動,依當時傷勢並無法自 行就醫等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98年 度交易字第9 號卷98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12頁), 則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基於救人時效性之考量,雖未得告訴人 之明示同意,然在告訴人亦未以口頭或肢體表達任何反對之 意思情況下,先行將告訴人抱上其座車,難謂與常情有違; 嗣告訴人於途中雖有向被告表達下車之要求,惟當時車輛既 已在行進中,且依告訴人當時傷勢,並無法自行就醫,倘被 告於斯時貿然讓告訴人自行於路旁下車,難以確保告訴人後 續可獲得妥善之醫療照護,被告日後更可能因此揹負刑法肇 事逃逸、遺棄罪等指控,則被告拒絕讓告訴人於斯時自行下 車,亦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上情,遽予推論被告有以非法 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況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以告訴人之行 動電話通話時,伊詢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即表示要和伊在 自強路的「金牛座牛排館」前面路口 (即車禍現場附近)碰 面,伊掛掉電話約5 分鐘後抵達該地點時,被告、告訴人及 警察、救護車都已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卷98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頁), 及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伊接到通報趕到現場時,發現現場機車已經被移動, 駕駛人都不在現場,伊即先詢問附近的店家車禍情形及肇事 車輛的車牌號碼,惟過了三、四分鐘,伊在現場找監視器時
,該肇事車輛卻又開回現場,伊即把該車攔下,請駕駛下車 等語 (見偵卷第48頁); 則被告倘果如聲請意旨所指,係為 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被發現乃將告訴人抱上車而限制其行動 自由,嗣因告訴人佯稱欲回事故現場拿證件始開車折返現場 ,衡情亦應係隱密、低調的,趁無人注意之際,混進事故現 場中取回告訴人之證件才是,焉有於折返前即前行告知證人 乙○○其將返回事故現場,嗣發現車禍現場已有員警、救護 車之情況下,猶貿然將車駛至員警面前,待員警上前盤問之 理?足認被告辯稱其確係為協助告訴人就醫始將告訴人抱上 車,嗣因告訴人堅持要回事故現場拿證件和錢,復駕車折返 事故現場乙情非虛。至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車上時,感覺車 輛一直在轉彎而在路上繞行,並非前往醫院乙節,惟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坦認因當時車窗很黑,伊不確定究竟被告將伊載 往何處 (見偵卷第47頁), 亦難僅憑告訴人個人之推測擬制 之詞,遽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㈤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惡害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因此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必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將 加害於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被害人始足構成。查被告於肇 事後,有向告訴人提及其即將入監服刑乙事,而要求告訴人 不要報警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業已結證稱:被告在車上時不時的回頭對伊說不要報警 ,被告的口氣沒有很凶,只是很大聲、很急,被告有提到其 是通緝犯,被抓到的話會被抓去關,願意私下跟伊和解,多 少錢沒有關係;但並沒有說如果報警的話,將對伊如何,且 當時天色很暗,伊看不清楚被告臉上的表情;因為被告說他 是通緝犯,伊覺得被告定係做了很多壞事才會變成通緝犯, 被告又要伊不要報警,所以伊覺得害怕等語 (見本院97年度 交簡字第5191號卷98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第3 、8 頁、98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卷98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 則被 告既僅係告知告訴人其將入監服刑,而希望能私下和解不要 報警處理,並未以任何言語、手勢或其他肢體動作將欲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因自行揣測被告定係曾做過壞事始成為通緝犯,而心 生畏懼,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㈥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求援,而強行奪取告訴人所 持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而妨 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乙節,雖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指證歷歷 ( 見偵卷第47、第54頁), 惟告訴人嗣於本院訊問證稱:伊撥 打予證人乙○○之電話接通後,一開始通話被告就發現了,
因伊情緒很激動一直哭,無法說話,乙○○問伊人在哪裡, 伊一直重複說「車禍」,伊哭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轉身過來 把伊手機搶過去,說要直接跟店長解釋等語 (見本院97年度 交簡字第5191號卷98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 然 衡以常情,被告若係為阻止告訴人對外求援,豈會於發現告 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後,仍容許告訴人與證人乙○○通話一陣 子後始搶過告訴人之電話?是告訴人前揭指訴真實性如何, 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因告訴人 情緒很激動一直哭,無法溝通,適乙○○聽到一旁有人的聲 音,乃請告訴人將電話拿給旁人接聽,隨即由一個男子接聽 ,中間空檔不到30秒,且過程中其並未聽到有人搶電話,或 是告訴人抗拒遭他人搶電話之聲響等情,則迭據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53頁、本院 97 年 度交簡字第5191號卷98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第7 至8 頁、98年度交易字第9 號卷98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 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與告訴人則有同事 情誼,是其並無何避重就輕、以使被告脫免於罪之動機,堪 認證人乙○○前揭證稱係因告訴人情緒激動、無法溝通,經 伊要求,告訴人乃將電話交予被告接聽之情應屬實在,自亦 難徒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聲請意 旨所旨之強制罪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 條強制罪犯行之論據,然告訴人之指訴既仍存在上開瑕疵可 指,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等罪名相 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該部分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丁○○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5191號卷第 1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昭筠
檢察官得上訴(10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