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O七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十七之六O巷二十二號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業經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 萬元,並向台新銀行實際貸款五百七十萬元,其房屋價款已掏空殆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段二三七號十 五樓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福建設),以五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將上 述房屋及土地出售給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約如數交付定 金、產權移轉及申請用印款、完稅款共一百零四萬元,俟被害人乙○○於移轉登 記後申請貸款時發現上述事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前開買賣契約書係載被告為出賣 人,並由被告收款蓋章,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出借名義給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前開不動產於出售之前,已向銀行高額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房價 顯已遭掏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母親蔡施美貞 是泉福建設關係企業之業務員,當初泉福建設打算以餘屋用人頭向銀行申辦貸款 ,其以為沒有問題,才同意泉福建設將前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向銀行貸款,其 將個人資料交給其母親處理,不知道泉福建設將前開房地出售給乙○○之情事, 買賣契約也非其所簽立,其亦未收到任何買賣價款,其並未詐欺取財等語。四、經查: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九O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十七之六 O巷二十二號房屋,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由 被害人在泉福建設公司營業所內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移轉登記完成,此據被害人指訴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委託代 辦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九十年六月四日中興地所四字第八三七二號函附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
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惟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其賣方除列被告之名外 ,復於被告名下蓋有「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專用章」,於繳款進度之定金 欄下,其收款核對人係蓋有「丙○○簽約專用章」,另產權移轉申請用印欄下, 雖蓋有被告之私章,惟實際收款人為「丁○○」;又依前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 所載,其受託人一方下蓋有「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專用章」、「丙○○簽 約專用章」,足見被告是否確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屬有疑;倘若 被告確係出賣人或係委託泉福建設代售,則應由其本人具名簽約即可,殊無另列 名泉福建設之必要。
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係指稱:「(當時你買房子跟誰買的?)我跟泉福建設買的 」等語,而泉福建設之負責人為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經(九O)商一字第Z○○○○○○○○○O號函附泉福建設變更登記表附於偵 查卷可按,且受託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徐欣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是泉福建設公司的職員」、「(你老闆姓名?)丙○○」、「是我公司客服部丁 ○○打電話跟我說可以辦過戶了,因客戶已繳錢了」、「(此契約書中戊○○是 否你公司的人?)沒有該員工,我也不認識他」等語,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之前受僱於泉福建設?)是的」、「(負責人是誰?)丙○○」、 「(本件買賣契約你是否有參與?)簽約後才由我負責」、「(乙○○購買該房 屋之三十二萬元是否你所收受?)是的」、「(錢交給誰?)交給丙○○本人」 、「(為何這棟房子登記在戊○○名下?)當初老闆說房子可以登記在個人名下 投資」、「(戊○○有無向泉福建設買房子?)自備款是丙○○出錢,貸款由名 義人辦理,貸款的錢撥給泉福建設」、「(完稅款三十二萬實際是誰收的?)筆 跡不是我的,應該也不是戊○○收的」、「(戊○○的印章如何來的?)當時公 司有代刻」、「(為何不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當時景氣不好,公司週轉不靈 ,無法去塗銷」等語,顯見本件應係被告出借名義給泉福建設,泉福建設再將所 有興建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向金融機關抵押貸款,泉福建設嗣再將該房屋 出售給被害人,惟泉福建設未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或辦妥被害人向其他金融機 構轉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手續所致,是被告應未參與本件買賣,允無疑義。㈢、前開房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係由泉福公司職員徐欣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台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所檢附之被告印鑑證明書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所申請,已時逾二年,倘若本件買賣合約書確係被告所簽訂或授權簽訂,理應檢 具簽約前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始與常情相符。又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迄九十年間 ,僅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辦理印鑑證明書之申領,其上之印鑑與前開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之印鑑證明書上所示之印鑑亦有不同,此有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 十年五月三日九O北縣板二戶字第三三三O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前 開買賣合約書簽訂之前夕,並未申請印鑑證明書,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亦屬有違。 益徵前開房地之買賣事宜,被告並不知情,要無庸疑。㈣、又不動產之買賣,本可由承買人透過向金融機構轉貸之程序來塗銷已設定之先順 位抵押權,此亦為不動產買賣實務所常見之情形,是公訴人謂前開不動產於出售 之前,已向銀行高額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房價已遭掏空云云,顯不足 採。另證人蔡裕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無借名義給泉福建設登記所有權
人?)有的」、「(房子後來出售給第三人?)有的」、「(為何要將名義借給 泉福建設?)施銘松介紹我與丙○○認識,因為當時房地產不錯,所以我同意借 名字給他」、「(泉福建設有無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我不知道,八十九年 的時候銀行有寄催繳的通知給我,我當時有聯絡施銘松要他處理,後來有塗銷, 他將銀行的本子寄還給我」、「(房子出售給第三人時,簽訂買賣契約你有無參 與?)沒有」等語,其證述出借名義給泉福建設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後,再向銀 行辦理貸款之情,與被告所述之情節尚屬相符,顯然本件應係泉福建設之負責人 丙○○,為利用尚未出售之餘屋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而徵得多數人頭之同意後 ,將其餘屋登記在被告等人頭之名義後,向銀行辦理及取得貸款,其後再俟機將 房屋出售,惟因泉福建設未辦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或由承買人承受或轉貸塗銷 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手續,終肇致此項爭議。
㈤、基上說明,前開房地買賣應係被害人與泉福建設或丙○○間之糾紛,尚與被告無 涉,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所有權狀及過戶之印鑑章均非偽 造,且係被告名義,被告顯係投資為所有人,又被告事後又不與被害人解決,被 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等語,惟查本件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及出售與被害人之 過程,原審判決已敘明,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核無不合,另被告事後 拒予解決債務,核與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無涉,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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