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92號
PCDM,98,交聲,492,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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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為之板監裁字
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
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十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七七-五0 一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因「闖單行 道」及「闖單行道,經執勤交警以明確手勢及哨音攔停,拒 絕停車加速逃逸」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十時二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N七七-五0一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 往新莊行駛,行駛過新海橋,下橋之後,原本要左轉,故擬 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要先往右邊路口停車,因當天右邊路口 車輛很多,異議人不能停在車子前面,故異議人先往右邊騎 進去一點,雖該條道路確實是單行道不能騎進去,但因為當 時路口車輛太多,異議人不得不騎進去。後來就有一個人突 然跑出來大叫,異議人不知該人要做什麼,異議人因嚇一跳 即趕快騎走,又騎回頭時,始看到該人穿著黑色衣服,異議 人問其他騎士,始知該人係在取締之警察,之後異議人就騎 走了,因為當時該名警察已不在現場了,異議人並無本件違 規,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第 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十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N七七-五0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時,因「闖單行道」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以手勢及哨音攔停,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製北縣 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 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四 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裁字 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均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 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 縣警交字第0九八00二00九三號書函各一件、上開裁 決書二件及聲明異議狀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 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 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 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而本件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



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者,合先敘明。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姜啟光就上開違規事 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其證稱:「當天上午 十點多,我是在新莊地區巡邏及取締交通違規,因為我知 道新莊新莊路為單行道,很多機車都會違規行駛進入單行 道,而且新莊路車流量也不小,會造成與順向的車子衝突 ,所以當天我就與我同事在新莊路取締逆向行駛單行道的 違規,當天有取締很多台。當天異議人行駛是從新莊大觀 街,也就是新海橋下橋的大觀街直接右轉逆向進入新莊路 ,我是站在距離大觀路口約十五公尺左右有一條巷子口的 地方,我發現異議人違規闖單行道後,我有上前舉手作勢 攔停及吹哨,而且當時我另一位同事也在同時在那邊取締 開單另外一臺機車,異議人逆向行駛單行道後,剛要轉進 來那條巷子,有看到我們在取締,他就馬上再繼續逆向行 駛新莊路逃逸,然後我就喊他說『再跑我就要照相』,異 議人還是繼續跑走,我也就把異議人照相起來了(庭呈異 議人逃逸的照片三張標示為A、B、C,另外庭呈現場照 片三張編號三為下新海橋禁止右轉新莊路的標誌,編號一 為新莊路口單行道禁止進入標誌,編號二為大觀路往新海 橋的照片)」、「我拍照後,因為我們是使用數位式單眼 像機拍照的,所以可以從照片上看得到車牌,然後去警用 電腦查詢,若是失竊車輛時,就不會舉發,若是正常狀況 ,我們就依法舉發」、「(問:當時執勤時,是否有穿著 制服?)有的,我當時還有開休旅型的警車執勤,警車是 停放在新莊路右側路邊,剛好是在巷子口的正對面」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交通案件 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 ,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 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姜啟光舉發異議人違規 時,確有拍攝現場照片,照片中異議人所騎乘的車輛行向 確與其他車輛不同,此觀之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異議 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駛入單行道之照片三張自明 ,此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確認上開照片中之機車騎士 確係異議人無誤,又觀之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時庭呈之現 場環境照片三張及繪製現場圖一張,可見新海橋頭處右側 確有設置「禁止右轉」之文字及符號圖案之標誌,於新莊 路口處亦有設置「禁止進入」之文字及符號圖案之標誌, 是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下轉新莊路之方向確係單行道無誤 。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 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 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且證人姜啟光前開證言,並查無顯 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姜 啟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證人所為之上 開證詞應值採信。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上揭時、 地,有看到一名著黑衣服之人向伊大喊,而證人於舉發本 件違規當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乙節,業經證人證述如上, 查警察制服之樣式係一般民眾均可輕易辨識,若非異議人 車速極快,豈有在距警員不到十五公尺之距離卻無法辨識 該著警察制服之人係警員之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 足採,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 ,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 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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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