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61號
PCDM,98,交聲,461,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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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裁41-CO0000000號、41-CO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K3D- 380 號重型機車因鑰匙孔損壞,任何人皆可騎乘,且於民國 97年12月13日當日遺失,隨即於傍晚在住家附近尋獲,所以 並未報案,是以伊並未有於97年12月13日15時28分許,騎乘 上開車號K3D-38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與文化路口之時,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及拒絕攔停而逃逸之 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 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確有騎乘車號K3D-380 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人,於97年 12月13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 路口之時,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及拒絕攔停而逃逸一情, 除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姜啟光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之舉發通知書,是否是你製作?)是。」、「(法官問 :當時情形如何?)97年12月13日下午三點多,不到三點 時我們就在文化路、漢生西路取締違規,我們站在文化路 上,取締漢生西路左轉文化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的違規 ,我們當時看到違規機車時,我們就會吹哨,並指揮他停 在路邊,請對方出示駕照說明違規事實而開單,當時約是 下午三點二十八分左右,我們看見有違規,我們用哨音及



手勢指揮該機車騎士靠邊,我們發現他沒有要減速,於是 我就從最外側車道往路中一點,想把對方攔下,該機車騎 士直接切到內側車道,我覺得他不停時,我還吹哨並舉高 我的照相機,要警告該騎士,但是該騎士還是闖過去,於 是我就把他拍照下來,我們回去後我就查詢車籍資料,如 果車子為失竊,我們就不會舉發,我們發現這部車的牌照 是屬於正常的情形,於是我們就開單。」等語之外,並有 現場採證照片3 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上開時地騎乘車號K3 D-380號重型 機車之人,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以及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
(二)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所有該機車於當日遺失,並非伊 本人騎乘而有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該 機車鑰匙孔位置照片1 張觀之,並未有明顯損壞之情形, 參以異議人亦到庭自承:「(法官問:你多久騎這台車一 次?)店裡面需要送貨時我才會騎這台車,時間不一定, 要看客戶叫貨的時間。」等語可知,其仍有騎乘該機車送   貨之經常性工作上需求,並非長期棄置該台機車,或另將   之交由他人保管使用而不再過問,衡情應無消極任由該機  車之鑰匙孔損壞後可由任何人開啟使用,甚或加以竊取之 可能性;其次,依異議人到庭指稱其於97年12月13日上午 10時許即已沒有看到該台機車停放的位置之情節以觀,足 徵遲至當日上午10時許,異議人所有該機車應已遭不詳之 人所竊取,直至騎乘該機車之人違規為警當場舉發時間即 當日下午15時28分許,其間已相隔「5 個小時」以上,且 異議人停放該機車遭竊之位置係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21號2 樓住處附近」,距離騎乘該機車之人違規為警 舉發之地點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僅 區區約5 、6 百公尺一節,亦有YAHOO!奇摩地圖查詢列印 資料1 張附卷可參,設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係遭他人 所竊取,則何以該竊取機車之嫌犯竟甘冒遭被害人輕易尋 獲報警之風險,仍騎乘該機車出現在行竊地點附近?況且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原明確指稱「12月13日當天機車 『遺失』,傍晚於住家附近『尋獲』」云云,嗣於本院訊 問時又語帶保留聲稱:伊於97年12月13日早上10點,有去 看該機車停放的位置,沒有看到,伊想說可能是被「移到 」旁邊,就沒有管它,後來傍晚8 、9 點顧店回來時,就 在住家附近「看到」那台機車,也是伊平常停放的位置云 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益見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一時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且經交通勤 務警察制止之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是原 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分別科罰鍰600 元及3000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各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要 無任何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香 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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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