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73號
TCHM,91,上易,273,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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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庚○○
        甲○○
        丁○○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第一0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中市農會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部分:緣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 代表候選人計有廖土墩、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甲○○等四人,其中 廖土墩為代表臺中市南屯區之單一候選人,選情單純,而臺中市北屯區之候選 人則有被告庚○○丁○○甲○○三人,選情緊繃,被告丙○○(臺中市議 員)、被告戊○○臺中市農會理事兼農會代表)父子,因欲支持陳本接替被 告丁○○參選臺中市農會理事(丁○○連任兩屆理事,依規定不得再參選), 另安排丁○○轉而參選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代表,為使丁○○順利 當選,丙○○戊○○丁○○三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戊○ ○二人出面協調連續對庚○○(臺中市議員賴天龍之子、賴天龍原係臺中市農 會第十三屆臺灣省農會代表)期約庚○○退出此次省農會代表選舉俟下次臺中 市農會理事代表優先支持,並由丁○○支付先前庚○○選舉支出費用及退出代 價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誘之以利方式進行搓退;被告丙○○戊○○丁○○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另以支持甲○○擔任下屆臺中市農會理事為條件 ,搓退另一參選人的甲○○,要求、期約甲○○庚○○退出該項省農會代表 競選。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臺中市農會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結果 ,顯示前述情事相符,計廖土墩三十六票、丁○○二十七票、甲○○七票及庚 ○○零票。因認被告丙○○戊○○丁○○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活動罪嫌,被告庚○○甲○○涉犯同條項第四款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活動罪嫌。(二)有關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部分: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於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改選,計有傅明哲、邱新章、被告己○○簡瑞發、被告戊○○、 江錦江、高文龍、陳本、廖顯魁陳阿水、吳坤、賴竹城、陳勇、何啟元、賴 堂顯等十五人當選。理事改選後,有意競選理事長之理事,有現任理事長己○ ○及戊○○二人。己○○原有意搭配總幹事候聘人宋洪光參選,但宋洪光因故



退出候聘後,即另找賴溪松臺中市農會稽核輔導課課長)搭配參選,戊○○ 則搭配總幹事候聘人賴文平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專員)二人參選,雙方勢 均力敵。嗣後己○○加以整合,丙○○戊○○父子見當選無望,乃於投票前 一天(即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由丙○○帶領戊○○前往己○○家中協商, 雙方協商達成共識,由戊○○放棄該項理事長之競選轉而支持己○○,並要求 、期約於己○○順利當選後,同意戊○○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委員,果於次日九十年三月五日選舉結果,己○○獲得全數十五席理事 支持而告當選。因認被告丙○○戊○○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活動罪嫌 ,被告己○○涉犯同條項第三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臺中市農會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部分:(一)訊據被告丙○○戊○○庚○○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違反 農會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勸說庚○○甲○○退選,因甲○○退選 ,故在電話中有分析選情給戊○○聽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未曾與庚○○ 見過面,也未通過電話。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已宣布退選,所以 不可能有搓退情事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與丙○○戊○○從選前即未見 過,也未通過電話,根本無接受搓退、也沒有一百萬元的事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沒有時間參與競選,已當眾宣布退選,也沒有和被告丙○○戊○○ 父子談過選舉的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做過二任理事,所以不可再競選 理事,因大坑產銷班要伊出來競選省農會代表,伊才出來競選,並未與丙○○庚○○協商任何條件,根本沒有一百萬元的事等語。(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庚○○甲○○丁○○在有關臺中市 農會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期間涉犯違反右揭農會法罪嫌無非以:①依 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二 十分二十秒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三秒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 表,顯示戊○○丁○○及陳本相約共同向臺中市農會北屯區會員代表拜票之 情事,戊○○等三人為參選組合應為事實。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搜索證人陳 本及何應義住處時,均查獲有本次農會選舉規劃候選人名單資料一份,有該等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且戊○○並不否認該份名單是由其編製發送給臺中市



農會北屯區會員代表之理、監事及省代表之配票表,可見戊○○確有要求北屯 區會員代表依表投票給陳本、丁○○等人之事實。②依上開被告戊○○行動電 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 三十二分五十七秒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顯示丙○○電話聯絡戊○○,表示 「水金(即甲○○)啊,就講好叫他不要選,為何他還要選」,並表示「(甲 ○○)不要跑票了,在跑什麼呢,去跑了我們信用就沒有了」,而指示戊○○ 「啟禧和他,跟大家說好了,要有信用才對,啟禧作理事也幫忙我們很多,你 要叫他不可以選,下屆理事我們沒辦法做,再讓他做,不會遭人放棄,這樣跟 他說,他才聽得進去」,顯見丙○○戊○○父子支持丁○○,事先要求甲○ ○退選,並許以下屆臺中市農會理事一職為退選條件等事實甚明。③丁○○於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稱「..,且原省農會代表賴天龍亦宣布不再參選 ,所以始由大坑地區五里里長代為登記而參選」,然實際上賴天龍之子庚○○ 登記參選,以賴天龍之實力,渠子庚○○竟為零票,顯示丙○○戊○○等人 未事先搓退庚○○之說詞不合常情。④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實施測謊檢驗,顯示 對有無搓退甲○○庚○○,及有無給付甲○○庚○○賄選等情事,戊○○丁○○甲○○庚○○等人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五六四二號測謊鑑定通知書可稽,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監字第二0號、第二三號、第二七號、第二九號、第 三九號、第四三號、第四四號卷宗有關本次農會選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錄 音帶等物附卷足憑。
(三)惟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搜索案外人陳 本及何應義住處時,查獲農會選舉規劃候選人名單資料一紙,其上有「省代表 全部投②丁○○」之記載,及陳本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該配 票表為二月底我在四平農會和農會會員代表開會時戊○○所發的,戊○○要我 們在台中市農會理事、監事及農會代表選舉時,按照表上配票方式投票。.. .,省農會部分,指示投丁○○」、「我於二月底在四民農會主任陳吉雄通知 下,曾前往四民農會二樓會議室和農會代表、理事開會,與會人員計有四民農 會所有會員代表及現任理事、監事約十餘人,會議由戊○○主持,會議討論內 容為上述貴站依法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我台中市北屯區庄內巷三十號住處扣 押之扣押物編號壹農會選舉資料中之『理事、監事、省代表配票表』配票方式 ,會後大家鼓掌通過。另當天甲○○曾當眾宣布退出省農會代表選舉」等情(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 八十八頁)。及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八時二十分二十秒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三秒之通 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顯示戊○○丁○○及陳本相約共同向臺中市農會北屯區 會員代表拜票之情事(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九十一頁),固足見戊○○確有支持 丁○○競選臺灣省農會代表。另由被告戊○○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之通訊 監察作業譯文表,顯示丙○○電話聯絡戊○○,表示「水金(即甲○○)啊, 就講好叫他不要選,為何他還要選」,並表示「(甲○○)不要跑票了,在跑



什麼呢,去跑了我們信用就沒有了」,而指示戊○○「啟禧和他,跟大家說好 了,要有信用才對,啟禧作理事也幫忙我們很多,你要叫他不可以選,下屆理 事我們沒辦法做,再讓他做,不會遭人放棄,這樣跟他說,他才聽得進去」等 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由上開證據觀之,固足認被告丙○○、戊 ○○父子因支持丁○○競選臺灣省農會代表,確有要求被告甲○○退選,並允 諾支持甲○○競選下屆臺中市農會理事一職作為退選條件之事實存在。且法務 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對戊○○丁○○甲○○庚○○等人實施測 謊檢驗,顯示對有無搓退甲○○庚○○,及有無給付甲○○庚○○賄選等 情事,戊○○丁○○甲○○庚○○等人固均呈說謊反應。而調查員林振 興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測謊前先經被告等人同意,施測對象皆有立測謊同意書 ,且有先作身心狀況調查;伊有美國認定之測謊鑑定資格,使用之儀器為LX-2   00;在測謊前先詢問測試對象是否同意測試,同意後再做測試,全部過程是由 電腦去做客觀分析,所以結果是客觀的,沒有主觀因素,詢問問題是由調查員 提供主要問題,其他再加上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作測試,測試地點在臺中市○ ○路的台中市調查站內,藉由電腦幫助,每人測試時間約用到三十分鐘左右; 本測謊完全由電腦綜合各種數值做判斷,電腦顯示有說謊就是說謊,其中並沒 有施測者的主觀立場;測試技術上已考慮到受測試者之身心狀況,如果受測者 情緒緊張,在主要問題與控制問題都會同時表示出來,再去做相對數值的觀察 ;測試者有服用藥物或有個人生理疾病時,會影響測試結果,如遇到此種情形 ,會再做複測,本件十八位受測者並無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 七十三頁),並提出實施測謊鑑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及測謊同意書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並於本院函請說明被告庚○○患有主動脈 剝離、高血壓等病症是否影響測謊結果時,函覆:賴員測謊時身心狀況並不影 響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然按,本件除上開測謊結果外,並無任 何丁○○交付先前庚○○選舉支出費用及退出代價一百萬元之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且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係以對於候選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及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 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該條所稱之「不正利益」既為該條所稱「財物」之補充 規定,自須以具有一定可得計算財產價值者為限。且「臺中市農會理事」一職 ,須經有農會會員資格者選舉農會會員代表,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用之,此觀 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該「臺中市農會理事 」一職,既須經前述選舉程序始得任用,即非被告丙○○戊○○丁○○等 人所得私相授受。況被告丙○○等人縱使於本次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中勸退甲 ○○,日後在臺中市農會理事選舉時再動員運作支持甲○○當選理事,亦僅為 考量各種利害關係後所為之選舉佈局而已,此乃選舉運作常有之事,對公平選 舉及良善選風之法益並無危害,故尚難認此種情形係屬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所稱之「不正利益」。
(四)從而,被告丙○○戊○○丁○○於本次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中勸退被告甲 ○○,並許被告甲○○日後在臺中市農會理事選舉時再動員運作使其當選理事



之行為,既難認此種選舉運作係屬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規 定所稱之「不正利益」,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又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出面與庚○○協調退出省農會代表選舉,並由 被告丁○○支付先前庚○○因選舉而支出之費用及退出代價一百萬元部分,為 被告丙○○戊○○丁○○庚○○等人嚴以否認。公訴人對前開起訴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參,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可供調查,故本 件尚無從為庚○○係因收受丁○○交付之財物因而退出省農會代表選舉之事實 認定。再參以除前揭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丁 ○○等人有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搓退甲○○庚○○之情事,自不得僅 憑前開測謊報告作為唯一不利於被告丙○○戊○○丁○○甲○○、庚○ ○等人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戊○○丁○○甲○○、庚 ○○有關臺中市農會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部分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四款規定之犯行,應認係屬不能證明。四、有關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部分:(一)訊據被告丙○○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被告 己○○辯稱:我因為痛風,被告丙○○戊○○父子是拜拜完順便來看我,我 們沒有談搓退的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遴派須經由臺中市市長聘派,並經 市議會通過,屬臺中市政府的權限,並非其所能左右,其既無權決定由何人出 任該席委員,自無可能與被告丙○○戊○○父子協商任何交換條件等語。被 告丙○○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去參加友人的告別式,回程順道拜訪己○ ○而已,並未談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的事,因委員是由市長決定,不可能當作 退選條件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有打算要競選總幹事, 但因連競選資格都有問題,所以就打消此意。該祈求當選稟啟是九十年一月二 十四日求的,但其嗣後已經不選了,且理事選出後,其即表示支持己○○競選 農會理事長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己○○在有關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 長選舉期間涉犯違反右揭農會法罪嫌無非以:①理事長候選人己○○、前總幹 事宋洪光、理事傅明哲、理事陳本、總幹事候聘人賴溪松等人指述戊○○確實 有競選理事長之行動,其中戊○○曾向賴溪松表示,早已於今(九十)年春節 前,即已獲得臺中市北屯區陳本、簡瑞發、邱新章、南區傅明哲、西區吳坤及 南屯區陳勇等理事之支持,其參選理事長顯係事先之計劃;另理事陳本更進一 步表示,戊○○係於理事長選舉前一天才宣布退出理事長選舉,且亦扣押有戊 ○○事先所擬之「祈求當選稟啟」(戊○○祈求三官大帝略謂:「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初二日至三月十二日間舉行之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農會理事長乙職 之競選,弟子是否能全力投入,順利高票當選,懇求開示」)可稽,戊○○有 競選理事長之事實,應可認定。②被告丙○○戊○○父子在選舉前夕,發現 無法獲得過半數理事之支持,乃退而求其次,向另一理事長候選人己○○提出 安排戊○○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之退選條件,此部分亦經 己○○賴溪松證實無誤。丙○○為資深市議員,對市府人事安排運作應甚為 熟稔,也知悉核派權在於市長,然其自詡獲得市長張溫鷹及副市長陳大鈞支持



,其父子二人之所以會找己○○,係已知現任總幹事宋洪光將不再續任總幹事 ,且其兼任之都市計劃委員一職亦將出缺,因此希望己○○於臺中市政府來函 徵詢接替人選意見時,不要反對戊○○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該委員一職,至己 ○○雖表示權限在於市長,但也未予拒絕,因此在次日之選舉時,戊○○一派 果然全數改投給己○○。③戊○○急於擔任臺中市都委會委員,係因其父丙○ ○目前正規劃辦理「臺中市松茂社區重建開發案」,即臺中市○○區○○段及 長春段辦理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必須先行變更地目,然變更地目需經由臺中 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議決,故以此條件換取理事選票。佐以丙○○目前財務狀況 甚為困窘,前述開發案若順利進行,可獲利約二億元,其財務即可獲得紓困; 且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成,係由市府籌組,委員會委員每年皆會檢討 ,並請臺中市相關單位選派代表,依往例市府皆會指派臺中市農會人員一人出 任該會委員,臺中市農會曾分別由前常務監事林榮地、前總幹事宋洪光擔任該 職,此慣例應為自七十一年擔任市議員迄今連任四屆之丙○○所熟知,雖都市 計畫委員會委員之核派權限在於市長,惟依以往慣例臺中市市長皆會尊重農民 而予臺中市農會有一席之委員。顯見丙○○戊○○己○○三人達成該項協 議私相授受該席臺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席位,作為本次臺中市農會理事長 選舉戊○○退選條件為憑。
(三)惟查,被告丙○○戊○○二人雖均供承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臺中市農會第十四 屆理事長選舉之前一日下午有到被告己○○住處,己○○亦坦承有此情事,但 渠等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搓退條件之約定。公訴人雖謂「丙○○戊○○父子在選舉前夕,發現 無法獲得過半數理事之支持,乃退而求其次,向另一理事長候選人己○○提出 安排戊○○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之退選條件,此部分經己 ○○及賴溪松證實無誤」等語,然被告己○○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係 陳稱:「(問:你和賴溪松在理事長改選期間到戊○○住處,戊○○為理事長 一事,有無開出競選或退選之條件﹖如有,何人在場﹖)我與賴溪松戊○○ 住處致意拜票,係由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主任陳吉雄陪同前往,在拜會期間,戊 ○○並未開出競選或退選的條件」、「(問:臺中市農會理事戊○○原有意與 你競選第十四屆理事長一職,最後卻放棄競選,並將自己的一票都投給你,你 有無應允何種條件予戊○○﹖)沒有」、「(問:你取消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 四點與理事戊○○之見面後,戊○○有無再找你或總幹事候聘人賴溪松﹖)三 月四日午間,丙○○戊○○父子到我住處找我,丙○○表示,其已交待戊○ ○支持我,將理事長之選票投給我,這樣比較好看,我即表示感謝之意,另外 ,丙○○問到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市農會有一席委員席次的問題,我即表 示,該都市計畫委員,是由市長直接聘任,並非市農會所能主意或推荐,例如 本屆委員,即是由張溫鷹市長直接聘任宋洪光擔任委員,並未照會農會,丙○ ○身為市議員,應該很清楚才是,丙○○即表示他要查看看,至於戊○○有沒 有找總幹事候聘人賴溪松,我不知道」(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 九頁);總幹事候聘人賴溪松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係陳稱:「(問: 你和己○○在理事長改選期間到陳演庭住處,戊○○為理事長一事,有無開出



競選或退選之條件﹖如有,有何人在場﹖)我曾三度至戊○○住處拜訪,前二 次係於理事長選舉前,第一次是我單獨前往,由於戊○○不在,所以我就留下 一張本會職務名片,請服務處小姐代為轉達支持遴聘來意;第二次,則是透過 本會四民辦事處主任陳吉雄安排,由我偕同理事長己○○前往戊○○住處,當 時在場者除戊○○本人外,渠妻亦在場,己○○與我分別就參選理事長及爭取 總幹事遴聘之事拜託戊○○支持,但渠未置可否,我們約晤談十分鐘後即離去 ,期間並未談論任何促其競選或退選事宜;第三次,則為理事長選舉後,我再 度偕同己○○戊○○住處拜訪,因戊○○不在,我們留下職務名片後即離去 」(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渠等均未提及有關由己○○安排戊○○代表 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作為戊○○退選條件之陳述。故公訴人前 開指訴之情,與偵查卷之證據資料顯然不相適合。又公訴人指陳被告丙○○目 前財務狀況甚為困窘,「臺中市松茂社區重建開發案」若順利進行,可獲利約 二億元,其財務即可獲得紓困,戊○○因而急於擔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 員,故有以此條件換取理事長選票之動機。惟公訴人指訴之情,除以賴溪松於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戊○○當時曾邀我及 理事長己○○戊○○住處地下室觀看與其父親丙○○所規劃有關一件臺中市 北屯區○○段九二一重建事宜之計劃案,該案係丙○○父子所爭取之社區重建 案,已做好重建之模型,約有三百多戶,均為透天建物,戊○○並向我及己○ ○表示,該重建案已即將獲通過,未來獲通過後,地目將可專案變更為住宅區 ,將可依丙○○父子之計劃進行重建,在渠等主導下,預計將可獲利新臺幣二 、三億元,然因該事與我無關,我當時未予回應」等語為據外,要無其他證據 佐以證明,故尚難以賴溪松前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不利之認 定。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指「丙○○戊○○父子在選舉前夕,發現無法獲得過半 數理事之支持,乃退而求其次,向另一理事長候選人己○○提出安排戊○○代 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之退選條件,此部分經己○○賴溪松 證實無誤」等情,既與卷內資料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戊○○己○○間,係以被告己○○安排被告戊○○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 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作為被告戊○○退選之條件,自不能僅憑被告戊○○前有 競選理事長之事實,戊○○一派卻於選舉時,全數改投給己○○,即推論被告 丙○○戊○○己○○涉有右揭違反農會法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丁○ ○、甲○○庚○○己○○等人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 款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丁○○甲○○、庚○ ○、己○○等人涉犯該罪,因而諭知被告丙○○戊○○丁○○甲○○、庚 ○○、己○○等人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丙○○戊○○丁○○於被告甲○○已登記為候選人,卻由協商退出 ,顯足以妨礙選舉之公平性;被告丙○○戊○○見當選無望,乃於投票前一天 與被告己○○協商,戊○○放棄理事長之競選轉而支持己○○,要求、期約於被 告己○○當選後,支持被告戊○○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使



戊○○取得政治上利益,對公平選舉及良善選風之法益顯有危害,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如前所述,都市計畫委員,是由市長直接聘任,並非市農會所能主意或推 荐,而臺中市農會理事一職,亦須經有農會會員資格者選舉農會會員代表,再由 農會會員代表選用之,此觀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均非被告丙○○戊○○丁○○三人所得擅自操控,並無從認定係「不正 利益」,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交付一百萬元賄款,原審判決因 而為被告丙○○戊○○丁○○甲○○庚○○己○○等人無罪之判決, 即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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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