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38號
TCHM,91,上易,1138,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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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印製「沈睡的獅子們 醒醒吧」文宣,於該文宣內以文字指摘:「卓**為首的管委會將社區所存的兩 家銀行戶頭變更後......於是卓**怕廠商將錢全部支領光,將銀行剩餘 的錢轉入郵局,以其私人名義設立郵政信箱號碼,要求住戶不具抬頭將管理費或 公車位費匯入,......從五月至今財務收支明細,不願公佈...... 除了卓**的人馬能繼續行使管委會職權或召開所有權人大會外,別人都不能出 來管社區,否則不是挨告,就是被騷擾,很明顯的就是有問題嘛!...... 衷心盼望親愛的住戶能明辨是非,對不忌口業,財務不清的人能相信嗎?... ...以抹黑、推卸責任、檢舉主管機關、威脅、恐嚇阻止他人出來整頓社區. .....今年四月卓**更串謀監委張**與....想要設計招待市府之承 辦官員,在四月同時區公所承辦員李**數次受邀至卓**家中,以包水餃為名 拉攏她為實,從此北屯區公所開始偏袒他們...這些人的作為可以幾點來形容 :一、以管理社區為由,行個人私利為實。二、為達目的不惜提出告訴、吵架、 騷擾、誣陷、利用媒體炒作。三、不忌口業以文字、嘴巴指名道姓到處毀謗人, 天天撕毀公告。四、從四月中將戶頭變更,管理費收入、支出資金流向至今不願 公開.......以卓**之前在社區所發的『人列做、天列看』之傳單.. ..造成許多人不願繳管理費,並要求存入卓**之郵局私人信箱....試問 不忌口業、財務不清不楚,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將社區慢慢啃蝕,帶入萬劫不復 的地步....,可悲的是連一些擁有博士、碩士頭銜的人,也不明事理的在幫 他們,帳務不公開....」等足以毀損甲○○乙○○名譽之內容,並將上開 文宣散發給台中市○○路○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全體住戶。二、案經自訴人甲○○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印製之「沈睡的獅 子們醒醒吧」文宣,且於文宣內指摘右揭內容,並將文宣散發給台中市文心凱旋 二期社區全體住戶,而文宣中之「卓**」即係指自訴人甲○○等事實雖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台中市○○路



○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年來因數次成立均不符 法定程序,曾肇致社區出現「雙胞管委會」衍至社區產生諸多亂象,伊眼見社區 即將癱瘓,故經社區住戶依法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而以自 訴人甲○○為首之管委會迄今尚未合法,該社區計五三七戶,伊曾聽說社區內有 多位具「博士」頭銜之人,未針對特定人士。上開文宣內容均屬「合理之懷疑」 ,而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已明文表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揆諸自訴人擔任系爭主委期間自行所發之公告文 宣,實較「沈睡的獅子醒醒吧」有過之而無不及,伊係基於社區利益,並無誹謗 或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印製之「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於文宣內指摘 右揭內容,並將文宣散發給台中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全體住戶,而文宣中之「卓 **」即係指自訴人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沉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 頁),故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文字指摘右揭內容,並散布於社區住戶等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又被告於文宣內所指之「卓**」係指自訴人甲○○等情,亦經被告坦承不諱, 且查自訴人甲○○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日選舉出之第九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一節,已有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 員中,僅自訴人甲○○一人姓卓,是被告丙○○前揭印製之「沈睡的獅子們醒醒 吧」文宣中,「卓**」係指自訴人甲○○亦堪予肯認。 ㈢自訴人乙○○係具有「博士頭銜」之人之事實,有自訴人乙○○提出之國立成功 大學八十年十月八日博字第二七八三號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組博士班博士學位證 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而自訴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擔任該社區第九屆住戶大會籌備會議之主席,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自訴人甲○○曾向住戶介紹自訴人乙○○楊博士等情 ,亦經自訴人甲○○乙○○指訴甚明,核與證人李玉珍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日會議中自訴人甲○○有特別介紹乙○○楊博士,社區○○○○○道楊 博士等語相符,並有會議記錄二份在卷足參,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社區住戶張森 柏曾叫自訴人乙○○楊博士,但伊以為張森柏講的是外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七頁),再參酌被告丙○○復無法舉出該社區尚有其他擁有「博士頭銜」之人, 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文宣中所指摘之「一些擁有博士頭銜的人」,雖未指 明為自訴人乙○○,然因自訴人乙○○曾擔任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籌備會主席,並 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有與自訴人甲○○參與社區管理事務之事實,且社區 住戶亦多知道自訴人乙○○楊博士,故被告上開文宣內所指摘之「一些擁有博 士頭銜的人」,應係指自訴人乙○○無訛。
㈣自訴人甲○○經住戶選舉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後,即會同管理委員財務委員 李玉珍、監察委員張森柏將原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社區銀行戶頭,變更伊、李玉 珍、張森柏之社區聯名戶頭,並非存入自訴人甲○○私人戶頭等情,業經自訴人 甲○○到庭陳述甚明,且被告亦無法說明有何證據足令其懷疑社區存款遭自訴人



甲○○挪用存入私人帳戶內,被告指摘「卓**為首的管委會將社區所存的兩家 銀行戶頭變更後......於是卓**怕廠商將錢全部支領光,將銀行剩餘的 錢轉入郵局,以其私人名義設立郵政信箱號碼,要求住戶不具抬頭將管理費或公 車位費匯入」等語,已足令社區住戶誤認自訴人甲○○有擅自侵占社區公款之嫌 ,而足以毀損自訴人甲○○之名譽甚明。又查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開 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大會,決議通過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明定收入與支出 作業流程,而該管委會一張貼公告,隆鎰管理公司的管理員隨後即撕毀,以致無 法達到公告的預期效果等情,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每月份的收支明細、「人列做、 天列看」文宣、及隆鎰管理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給住戶之函文等均影本附於原審 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一○五頁、第一三○至一三五頁、第一四二頁)且 被告丙○○如對該管委會的財務收支明細有質疑,應可依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六條 規定請求閱覽,此亦有該社區住戶規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故被告無故指摘自訴 人甲○○「..從五月至今財務收支明細,不願公佈....四、從四月中將戶 頭變更,管理費收入、支出資金流向至今不願公開...以卓**之前在社區所 發的『人列做、天列看』之傳單....造成許多人不願繳管理費,並要求存入 卓**之郵局私人信箱」等語,亦顯為不實之指摘而有損害自訴人甲○○之名譽 。
㈤又被告雖另於上開文宣內指摘「...以抹黑、推卸責任、檢舉主管機關、威脅 、恐嚇阻止他人出來整頓社區......今年四月卓**更串謀監委張**與 ....想要設計招待市府之承辦官員,在四月同時區公所承辦員李**數次受 邀至卓**家中,以包水餃為名拉攏她為實,從此北屯區公所開始偏袒他們.. .這些人的作為可以幾點來形容:一、以管理社區為由,行個人私利為實。二、 為達目的不惜提出告訴、吵架、騷擾、誣陷、利用媒體炒作。三、不忌口業以文 字、嘴巴指名道姓到處毀謗人,天天撕毀公告。」等語,惟查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管理課技士于暐因接受管理業者馬中泉等人招待喝花酒,經自訴人甲○○舉 發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有剪報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 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號起訴書一份附於本 院卷足參,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自訴人甲○○有何以包水餃拉攏市府承辦人員之事 實或提供本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其任意指摘上開事實,亦足以毀損自訴人甲○○ 之名譽甚明。
㈥另被告於上開文宣內指摘「可悲的是連一些擁有博士、碩士頭銜的人,也不明事 理的在幫他們,帳務不公開....」等語,被告所指上開擁有博士頭銜之人係 指稱自訴人乙○○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指摘內容,參諸本件文宣前後文脈絡, 被告先指摘自訴人甲○○財務不公開、帳務不清楚,嗣又指稱自訴人乙○○不明 事理幫助甲○○,帳務不公開等語,客觀上亦足使社區住戶誤認自訴人乙○○亦 幫助自訴人甲○○管理社區事務並有帳務不公開、不清楚之情事,而有損害自訴 人乙○○之名譽亦甚明確。
㈦另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甲○○所製作「李民山擔任第七屆財委;第八屆主委迄 今與財務相關之虧損統計表」不實,才製作文宣反駁云云,然查李民山的虧損統 計表第一條第一款部分於文心凱旋二期管委會職務交接清冊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事



項補充暨聲明事項確有載明;第一條第二款部分於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八十 八年八月份收支明細表上亦有記載;另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 九五一號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亦曾有答辯;而李民山的虧損 統計表第二條及第四條興建弱電系統工程部分亦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九他字第三七八二號檢舉函現仍偵辦中;李民山的虧損統計表第三條CD棟每坪 調降二十元;特區每坪調降五元,每個月短收十一萬二佰七十元部分,亦有自訴 人提出之收費建議可據;李民山的虧損統計表第四條及第五條,社區管委會銀行 帳戶遭扣押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七 號案執行等情,此有該文心凱旋二期管委會職務交接清冊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事項 補充暨聲明事項、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份收支明細表均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考,並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一號案件及該民事答辯狀 一份在卷可按、及自訴人提出之收費建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九一五七號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可據,足證自訴人於其所製作文宣 內提出質疑尚有依據。然而被告竟無法舉出有何證據足資令其認為自訴人甲○○ 上開質疑顯非真實,而有製作本件文宣予以反駁之必要,更足徵被告確有毀損自 訴人二人名譽之故意。
㈧被告雖辯稱伊係合理之懷疑,才指摘上開事項,並無誹謗之故意,且自訴人所製 作之文宣內容罵的比伊嚴重云云。惟查:⑴按刑法第三百十條所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之名譽權,屬人格權之一環,乃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基本人權,而言論自 由雖亦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雖應給予人民言論自由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意旨。被告身為上開社區住戶,明知自訴人甲○○與前任主委李民山二任管理 委員會暨管理公司間有資格、帳務等糾紛,被告甚至出面暫任社區管理負責人, 縱使社區合法管理委員之資格仍有爭執,被告既明知自訴人甲○○係基於管理委 員身分變更社區銀行帳戶,並非將社區存款存入私人帳戶內,且自訴人甲○○所 經管之社區事務,亦列有帳目可查,另社區內之各種爭執均係源自管理委員資格 爭議所引發,被告毫無根據擅自於文宣指摘上開內容,未針對社區管理問題,理 性提出質問,其所為顯已超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其上開言論顯非善意 ,而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加重 毀謗自訴人甲○○乙○○二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加重誹謗自訴人甲○○部分處斷。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文宣內所另指摘之 「不忌口業、財務不清不楚」、「以管理社區為由,行個人私利為實」、「將所 有過錯推向別人」、「聯合幾位對社區不滿的人,將社區搞的烏煙瘴氣」、「企 圖將所犯之過錯轉移目標、嫁禍他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不明事理 」等語,亦係在指摘自訴人二人管理社區事務之不當,並非抽象公然侮辱自訴人



二人名譽,故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應無理由,另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社區管理事 務而為上開言論,而社區管理事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並非完全基於私人 利益而為上開言論,原審所量處刑度,本院認尚無不妥,故自訴人上訴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係出於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並非單純為己利,犯罪手段、素行並 無不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犯罪後迄 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文宣內另指摘卓**等「不忌口業、財務不清不楚」 、「以管理社區為由,行個人私利為實」、「將所有過錯推向別人」、「聯合幾 位對社區不滿的人,將社區搞的烏煙瘴氣」、「企圖將所犯之過錯轉移目標、嫁 禍他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不明事理」等情緒化字眼,貶抑自訴人 等之人格,另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 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文宣內另有指摘上開內容,然本院審之 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文宣,揆其文宣內容脈絡,上開內容均係具體評論自訴人卓鳳 凰擔任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處理社區管理事務,並非抽象對自訴人謾罵或嘲弄,尚 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自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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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