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34號
TCHM,91,上易,1134,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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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侵入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街七十三 號甲○○住宅內竊取金飾一批、信用卡一張、人民幣約三千元,復於同年九月三 日下午一時許,以同一手法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九二巷八號乙○○住宅內 ,竊取神明用金牌四面及金戒指一只(合計值新台幣七千元)及現金一萬元、另 全家人健保卡四張,迨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路與華美街口臨檢,在其身上取出甲○○之信用卡及乙○○之健保卡各一張而查 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之信用卡及乙○○之健保卡是綽號「八筒 」之人交給我使用,「八筒」姓張,是五十六次,住南投,不過我已找不到他等 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甲○○指稱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街村○ ○○街七十三號住處,被竊取金鉓一批、信用卡一張及人民幣約三千元等語; 另被害人乙○○指稱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 九二巷八號住處,被竊取金牌四面、金戒指一只、現金一萬元及全家人健保卡 四張等語,有被害人甲○○、乙○○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 稽,惟依被害人甲○○、乙○○之上開指述,僅足證明渠等上開物品失竊之事 實,對於渠等失竊物品究係何人竊取,並無法證明,固此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二次訊問時均供稱甲○○之信用卡及乙○○之健 保卡係利文浩交付其使用,以供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云云,嗣經檢察官提訊利文 浩查證,證人利文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將撿到的乙○○之健保卡交 給被告,供被告看病使用而已,我並沒有拿過甲○○之信用卡給被告等語。被 告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有無至大肚鄉及大里市竊取他人財物時則供稱:我記得利 文浩有交給我一張健保卡,也有很多朋友拿給我健保卡,那時有人說健保卡可



以用,那算我偷的好了云云(均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筆錄),檢察官 即據此認定被告於末次偵查中供認右揭竊盜犯行,惟依證人利文浩之上開證述 以觀,乙○○失竊之健保卡係利文浩拾得後再交付被告使用,顯非被告所竊取 ;而依被告上開末次偵訊筆錄之所載,被告係因證人利文浩僅證述有交付乙○ ○失竊之健保卡,被告因無法交代其所持甲○○信用卡之來源,乃稱「那算我 偷的好了」等語,被告實非坦承有竊盜犯行,否則被告當可詳述其竊取經過及 供出甲○○、乙○○其餘被竊物品之下落以供查證,但該次筆錄對此均未記載 ,故該次偵訊筆錄之所載亦不足作為被告已承認竊盜犯行之依據。(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甲○○之信用卡及乙○○之健保卡是綽號「八筒」 之人所交付,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係張培堂所交付云云,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所供係利文浩所交付云云不符,證人利文浩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交付上開信 用卡及健保卡給被告云云,惟均無礙於被告係始終堅決否認右揭竊盜犯行。參 諸被告供承收受上開信用卡及健保卡,係為供逃避警方查緝時使用,上開信用 卡及健保卡又屬於他人失竊之贓物,其來源又係不明,被告故予以收受,應涉 有收受贓物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公訴人所指竊盜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曾稱:「那就算我偷的」等語,足認被告已自白竊盜犯行等語, 然此句供詞不能認係被告自白竊盜犯行,前已敘明,原審判決認定核無違誤,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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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