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子○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口徑9mm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被訴寄藏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8 月31 日執行完畢。
二、緣己○○所任職「鴻泰實業公司」砂石場之老闆丁○○因與 林金峰於97年6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90巷5 號1 樓之「楓樺卡拉OK」商討債務糾紛 時引發爭執,林金峰之在場友人吳萬能即用腳踹踢丁○○, 丁○○因而心生不滿忿然離去。後丁○○得知林金峰於同日 晚間10時許邀同蔡貴森、壬○○、丙○○、古義豪、辛○○ 、乙○○、陳政宏、吳萬能、張朝勝、林俊宏、林金龍等人 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2號2 樓之「花漾視聽歌 唱坊」第八號包廂續攤,遂邀集己○○及綽號「阿同」等人 至該「花漾視聽歌唱坊」樓下。渠等到場後,丁○○即於同 日夜間11時25分許,獨自一人攜帶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八顆上樓,己○○因不 放心遂尾隨在後。嗣丁○○到達上址包廂門口時即將上開槍 枝掏出,適為乙○○及辛○○所發現並上前阻止,三人進而 產生扭打,丁○○明知擊發子彈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 果,仍擊發數發子彈,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槍傷併異物殘 留、左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辛○○受有左大腿穿透性傷合 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三、後因丁○○遭包廂內眾人壓制在地,所持之上開槍枝亦被拉 扯掉落在地,己○○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將上開槍彈撿起 而持有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向包廂內擊發,致 壬○○受有其他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丙○○受有後腦勺擦傷之傷害,後己○○退至包廂門口時, 林金峰自內追出,己○○明知持槍朝人體胸部要害射擊,將 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林金 峰之胸部附近射擊,使林金峰中槍後因胸腹部貫通性槍擊傷 ,造成肝肺損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己○○隨即 將丁○○扶起後一同逃離現場,己○○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 彈二顆交還丁○○後,兩人分頭逃逸。後於97年6 月24日凌 晨4 時32分許,相約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468 號之「 金莎汽車旅館」302 號房見面時,丁○○復將上開槍彈交予 己○○,並要己○○考慮投案,己○○遂先暫時將該槍彈放 置於上開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鴻泰實業公司」砂石場貨櫃 內,並旋於同年7 月2 日在律師陪同下持上開槍彈向警方投 案,因而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等物(其中 一顆子彈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及壬○○、丙○○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壬○○、乙○○、丙○○、辛○○、陳政宏、吳萬能、 戊○○、癸○○、甲○○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 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為被告之友人 ,或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因本案方發生糾紛,前均互無怨 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 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向該包廂內之人射擊,及 使被害人林金峰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殺人之犯 行,辯稱:當時丁○○說對方要向伊道歉,伊並不知丁○○ 有帶槍,後來是因為丁○○槍掉了之後,對方衝過來,伊緊 張之下才朝地下射擊,之後是因為林金峰朝伊丟東西後又撲 過來,伊才會誤擊林金峰之身體,伊並無殺人及傷害之犯意 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係為防衛自己及丁○○ 方開槍,應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另當時場面混亂,壬 ○○及丙○○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開槍所造成,亦非無疑等語 。經查:
(一)丁○○因前述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手槍、子彈並召
集被告及「阿同」等人欲與林金峰等人理論,被告即隨丁○ ○至該「花漾視聽歌唱坊」第八號包廂,後因丁○○遭壓制 在地及該手槍掉落地面,被告遂將該手槍撿起後開槍射擊, 並使被害人林金峰胸腹中彈因而死亡,及衝突中被害人壬○ ○、乙○○、辛○○等人因此中彈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蕙玲於警 詢中、證人陳政宏、吳萬能、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壬○○、乙○○、丙○○、辛○○、戊○○、甲○○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庚○○、丁○○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屬實,並有上開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94780號、97年8 月15 日刑鑑字第0970102393號槍彈鑑定書、98年3 月26日刑鑑字 第0980016265號函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現場照片八十 四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暨上開制式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害人林金峰確因本件衝突遭被告持槍射擊死亡乙節,亦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解剖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一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林金峰亞東病歷紀錄各 一份,相驗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又被害人丙○○確於本件衝突中受有頭皮約三公分撕裂 傷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外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 月8 日亞歷字第0986410018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丙○○亞東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詳細經過如 同偵查卷P.218 至P.225 上方照片所示,其中被告與丁○○ 是在晚間11點25分48秒欲進入包廂,丁○○穿過包廂外對方 人馬之後,即有自左側腰際取槍的動作(當日丁○○穿T 恤 遮住腰部,當時是左手將衣服拉高,右手至腰部取槍,如偵 查卷P.139 下方照片所示),之後在包廂內與對方發生衝突 ,丁○○倒地,被告於26分02秒衝上前,在地上撿起槍枝之 後,至少朝包廂內射擊二槍,之後林金峰持湯鍋丟向被告, 被告低頭往下閃躲並向後退之外,也向撲上前的林金峰射擊 一槍,當時被告的射擊角度是約與肩同高(如偵卷P.224 上 方所示),之後林金峰就倒地不起,被告比畫一下之後,又 衝進包廂內,等丁○○起身,兩人一同離去。」(參見本院 97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其中針對被害人林金 峰部分,被告當時之射擊角度係約與肩同高,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799 號偵查卷第140 頁背面 照片),其顯係對於林金峰之胸部附近射擊,而人體胸部及 上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 一旦中彈極有可能危及生命,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自 亦知之甚詳,竟仍持槍朝林金峰之胸部要害附近射擊,其當 時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其辯稱係誤擊云 云,顯非足採。
(三)被害人丙○○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朝伊 開槍者為被告。而就被害人壬○○部分,雖其於偵查中表示 「應該」是同案被告丁○○開槍擊中伊,並係在槍掉地上之 前受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6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又稱當時很混亂,應該係在槍掉地上之後受傷等語(參見上 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按被害人壬○○因此次衝突受有 上開槍傷為不爭之事實,至於究竟係被告或同案被告丁○○ 開槍擊中伊,對伊而言並無重要關係,當無刻意編造事實之 動機,是其先後所述不一,或係因其案發當時本已有酒意, 且中槍後思緒混亂,已無法清楚回憶案發經過所致,故此部 分當不能以證人壬○○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經警方 鑑識人員到現場採證結果,拾獲彈殼六顆及彈頭五顆乙節, 業據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後於被害人 乙○○左大腿內再取出彈頭一顆等情,亦有前揭勘察報告及 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共開了六槍,應可認定。而因乙○○、辛○○二人 係在門口與同案被告丁○○搶槍時即受傷,業據渠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射中伊 之子彈係留在其運動褲內,證人庚○○亦稱確有此事(參見 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7頁),射中乙○○之彈頭依前所述則 留在其左大腿內,至醫院方取出,可徵搶槍當時同案被告丁 ○○即已射擊二發子彈,並分別擊中乙○○、辛○○二人甚 明。因當時乙○○、辛○○二人最接近丁○○,射中渠等之 彈頭或留在體內,或留在運動褲內,自不可能再穿透出去擊 中他人。再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約開四槍等語(參見上 開偵查卷第9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丁○○與對方扭打時, 約聽到一、二聲槍聲,伊自己共開了四槍等語(參見上開偵 查卷第155 頁),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 開槍後,伊又聽到三聲槍聲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 25頁),併綜合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中 應係由同案被告丁○○先開二槍,分別擊中被害人乙○○、 辛○○,之後由被告再開四槍,第一槍擊中被害人丙○○, 第四槍擊中被害人林金峰,第二、三槍中之一槍則擊中被害
人壬○○甚明(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錄音,需 依據開槍時手部後縮之動作判斷是否開槍,而因該錄影畫面 略小,故無法精確區分該手部後縮動作,是上開勘驗結果僅 能確定被告在包廂內「至少」開了兩槍,及於包廂外對林金 峰開了一槍,事實上依整體畫面所示,被告在包廂內亦有可 能係開了三槍,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害人丙○○係後腦杓受子彈擦傷,其於本院審理中並 明確證稱當時伊壓住丁○○,被告當時要伊放開丁○○後即 朝向伊開槍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被害人 壬○○則係小腸部位受傷,即係腹部中彈(參見其診斷證明 書所載),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當時係站著正面中彈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渠等所受傷勢自不可能 係被告所辯朝著地面射擊所能造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在包廂內射擊時,持槍角度均在肩部 上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2 頁之翻拍照片),此均可徵當 時被告應係朝著丙○○、壬○○等人射擊,具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其辯稱均朝地面射擊,無傷害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
(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乃係同案被告丁○○攜槍前 往被害人等人所在之包廂,並於進入包廂時將槍枝掏出,後 並有開槍射擊被害人乙○○、辛○○之舉動,是對被害人林 金峰等人而言,乃係同案被告丁○○先對渠等有一不法侵害 之行為,渠等為求防衛自己方壓制同案被告丁○○並搶奪槍 枝,是渠等所為顯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同時亦因被告丁○ ○為非法持有槍枝之現行犯,亦可認渠等之行為乃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是被害人林 金峰等人所為縱有侵害同案被告丁○○之行為,亦可阻卻違 法,並非「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從對此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後被告既已將槍枝拾起,並且因喝令被害人丙○○等 人放開同案被告丁○○未果後而開槍,就被害人等人而言, 被告除亦已先有一不法之侵害行為外,復係非法持有槍枝之 現行犯,是被害人林金峰等人轉而攻擊被告,自亦屬正當防 衛或逮捕現行犯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就防衛自 己部分,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所謂防衛過當,須以 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成立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可 言,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論被告撿起上開槍彈後持有 之犯行,應予補充。又被告係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撿起上 開槍彈並射擊多發,應認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 以一行為。而被告除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而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手槍、子彈罪外,更係以同一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作為其傷害、殺人之方法而接續開槍射傷被害 人壬○○、丙○○二人及射殺被害人林金峰,同時觸犯二普 通傷害罪及一殺人罪,是其所犯該五罪間應屬想像競合,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二)本案係因案發當晚9 時30分許同案被告丁○○與被害人林金 峰前於「楓樺卡拉OK」之衝突所引起,距離案發當時僅約兩 小時,且依同案被告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 同案被告丁○○尚有電召友人「阿同」等人到場,若渠等係 有計劃之預謀犯罪,在預期對方至少有十餘人,且不知是否 亦有攜帶槍枝之情形下,理應有所策劃,並安排搭配接應之 方式,方符情理。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同案被告丁○ ○在明知對方應至少有十餘人之情形下,竟僅一人隻身上樓 ,頂多後面跟著被告,過程中亦不見與被告有何交談,到該 包廂後復無視包廂門口猶有對方乙○○、辛○○等人在旁, 逕自取出手槍,果然旋遭人扭打制伏,若非掉落地面之手槍 適為被告所拾起,其要如何脫身?是由同案被告丁○○如此 莽撞之行為觀之,顯難認其與被告間事先有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就同案被告丁○○射傷被害人乙○○、辛○○部分,即 無共犯責任可言。另同案被告丁○○係於晚間11時25分48秒 欲進入包廂,隨即與對方發生拉扯扭打,到被告於約晚間11 時26分5 秒射擊被害人林金峰為止(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8 至223 頁翻拍照片所示),尚不到二十秒鐘,若以被告於當 日晚間11時26分2 秒方拾起該手槍而論,距離其開槍射擊被 害人林金峰更僅有三秒,是亦難認渠等就被告嗣後所為傷害 及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不成立共同正犯,附 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95年8 月31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持槍殺人、傷人之犯罪手段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害人林金峰並因此死亡 、被害人壬○○則受有其他小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傷勢不輕,所造成之損害重大,兼衡本件依前所 述,難認被告係事先知情而預謀犯罪,且其雖不構成正當防 衛,然被告究係為營救老闆丁○○在猝然之間一時失慮方為 本案犯行,並非出於圖謀其本身利益之卑劣動機,是尚難認 被告之惡性十分重大,暨被告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亦 出面投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 制 式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顆制式子彈業 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寄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丁○○於97年6 月24日凌晨4 時32分 許,在前述「金莎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將上開槍彈交予被 告委託其代為保管,被告遂因此將該槍彈藏放於位於臺北縣 五股鄉之「鴻泰實業公司」砂石場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寄藏手槍及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及扣案手槍、子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自同案被告丁○○處取得該手槍、子彈,並一度放置於前揭 砂石場貨櫃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 ,辯稱:同案被告丁○○將槍、彈交給伊時,伊即有投案之 意思,只是一時之間不知該向何處投案,方暫時將槍彈該置 於該處,之後即將之取出投案,伊並無寄藏之犯意等語。(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同案被告丁○○處收受上開制式手 槍、子彈後即放置在砂石場貨櫃內之事實,固據其坦承不諱 ,並有該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該手槍、子彈經鑑定結 果,確為制式手槍、子彈乙節,復有前揭97年8 月15日刑鑑 字第097010239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97年6 月24日取得上開手槍、子彈後 ,於同年7 月2 日即在律師陪同下向攜帶該手槍、子彈向土 城分局投案等情,業於土城分局97年7 月2 日北縣警土刑字 第0097002315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載述甚詳,是被告實際 上持有該手槍、子彈之時間僅約八、九天。由於被告係初次 犯下殺人重罪,實需一段時間平穩思緒,縱有投案意思,倉 皇之間亦不知如何處置,加以需安頓家庭,及聯絡友人代為 尋覓律師,暨與律師商討如何投案等細節,八、九天之時間 亦非甚長。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後來有叫他(指被告)去汽車旅館,我跟他說臺灣沒有地 方可以躲,把槍拿給他,要他考慮一下是不是要出去投案。 」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及被告 之後確實持該手槍、子彈在律師陪同下投案等情,是本件被 告辯稱其收受手槍、子彈當時已具有投案之意思,尚非無據 ,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準此,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日後投案之意思而收 受上開手槍、子彈,並在安排妥當前暫時將該槍、彈放置於 砂石場內之可能性,尚難認其當時主觀上係基於不法寄藏或 持有之意思而收受、藏放該手槍、子彈,即難遽認被告成立 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自同案被告丁○○處收受上開手槍 、子彈並暫時放在前揭砂石場貨櫃內之行為,然依前所述, 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已具有投案意思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 告是否係基於不法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藏放乙節,認猶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寄藏手槍、子彈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