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林昭榮
國民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玖支及金屬管陸支外)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 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 97年1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機器、材料(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 支及金屬管6 支非甲○○所有外),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 ○街1 巷43之5 號工廠內,將鐵條以車床及鑽床加工貫通成 與實際槍管口徑尺寸相同比例之鐵管,再以砂輪機修飾,而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6 備註欄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槍管2 支。並向玩具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槍後,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機具及零件自行加工,將上開模型槍換裝其自行 改造之金屬槍管,並將撞針磨尖,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製造未遂)、如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 支(製造未遂 )。又向資源回收場購買銅條,以車床磨圓後切斷成彈頭, 再將模型槍所附贈子彈彈頭切掉,將火藥裝入子彈內,裝上 前開自製彈頭,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37顆,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11及12所示無法擊發或 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16顆(製造未遂)。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之,竟於97年1 月28日晚間11時許,受甲○○ 之委託,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而允為保管後,即未經許可而將之寄藏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3-RJ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於97年 1 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 時許)及同 日凌晨2 時許,分別在上址工廠及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 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 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從而,應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 況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證人戊○○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核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然查,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自96年11月間起, 在上址工廠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以為員警係詢問有關玩具槍加工之 事宜,遂指稱被告甲○○有在工廠內從事槍枝改造之行為 云云不符。而證人戊○○係因為警於97年1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上址工廠進行搜索,扣
有改造槍枝、子彈等物,經警攜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進行詢問,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起製 作警詢筆錄,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戊○○警詢筆錄 在卷可查。則證人戊○○斯時警詢時,係於其所認知事實 發生後,立即就其所知覺事實向司法警察而為陳述,當時 其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 當時記憶猶新,亦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證人記憶瑕疵之 風險。且證人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亦查無違 法取供之情事。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與被 告甲○○2 人蹲在一起云云;旋改稱:員警進入工廠後, 其與被告甲○○並非都在一起云云。先稱:被告甲○○在 做什麼,其有的看得到,有的看不到云云;嗣改稱:被告 甲○○都站在其可以看得到的範圍云云。先稱:不知被告 甲○○以銑床製造之物品為何云云;嗣改稱:其知悉被告 甲○○會製作類似槍管的東西云云。足見,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有前後矛盾而不相符合之情形。再 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警詢時,以為員警 係詢問有關四維路廠商(即證人丁○○)委託被告甲○○ 製作玩具槍槍管之事,遂答稱被告甲○○有在改造云云, 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僅委託被告甲 ○○製作玩具槍外管,並未委託被告甲○○車通槍管、磨 撞針等語相異。益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攸關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呈現避重就輕並有迴護被告 甲○○之情形。綜上,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較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 戊○○於警詢時所陳述,為被告甲○○改造槍枝、子彈之 重要情節,亦屬證明本案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具必要性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戊○○於警 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乙○○、證人胡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
2、查同案被告乙○○及證人胡昌明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 ,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 無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 憑。而證人胡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則未經傳訊到庭,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而同案 被告乙○○及證人胡昌明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 認同案被告乙○○及證人胡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甲○○、乙○○、證人戊○○、胡昌明、楊宗諺 於偵訊時之陳述:
1、同案被告甲○○、乙○○、證人戊○○、胡昌明、楊宗諺 於97年1 月29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 ,命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 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2)查同案被告甲○○、乙○○、證人戊○○、胡昌明及楊宗 諺於97年1 月29日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 未經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揆諸前開說明,亦 非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戊○○於 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2、同案被告甲○○、乙○○於97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人胡 昌明於97年3 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
(2)查同案被告甲○○、乙○○於97年2 月22日偵訊時、同案 被告胡昌明於同年3 月10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 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 已具結,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乙○○於97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人 胡昌明於97年3 月10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 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182 7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 1567號函、98年1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058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55897 號鑑驗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 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 ,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 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另同法第208 條第 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 ,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 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
依法應具結者。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 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 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其就 本案扣案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所為書面報告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 018276號槍彈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為證據 。另內政部為本院囑託鑑定扣案槍管、彈匣是否為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鑑定機關,其所為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97 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98年1 月12日內 授警字第09808700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55897號鑑驗書,揆諸前開說明, 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搜索是否合法:
1、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員警所持搜索票,受 搜索人並非被告甲○○,搜索範圍亦非上址工廠,且員警 未事先徵得被告甲○○同意即逕行在上址工廠進行搜索, 嗣於警局始要求被告甲○○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不 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且本案被告甲○○遭員警多人實施 搜索,一般人若受員警突然之強制搜索,心裡自然承受重 大壓力,而會依員警之命令行事,其自由意思已受影響, 其所受搜索顯然欠缺自願性云云,認本案員警係違法搜索 ,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
2、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 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之承諾 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認本案搜索有急迫之情 形,遂於夜間進行搜索,並經被告甲○○同意,在上址工 廠進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之前警方接獲線報,查知上址工廠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證並不明確,警方遂僅就戊○○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份聲請核發搜索票;當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其自上址工廠鐵捲門門縫看到被告甲○ ○正在修改槍枝的板機拉環,隨即藉口請求進入工廠,被 告甲○○開門讓其等進入,其隨即出示搜索票,並就被告
甲○○進行附帶搜索而查獲毒品,再查獲板機拉環,遂懷 疑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乃經由被 告甲○○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逐步搜索工 廠內物品,扣得相關證物等語,並有被告甲○○簽立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則本案搜索係經被告甲○ ○同意,且因員警認情況急迫,始於夜間進行搜索等節, 應堪認定。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 搜索後,其等經警帶回警局始行簽立云云。然查,證人戊 ○○係被告甲○○之女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 一,且就攸關被告甲○○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 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節,業如前述,則其所述,已難 遽信為真。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搜索當時, 其並非時時均可見被告甲○○舉動等語,則被告甲○○縱 於搜索當時在上址工廠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非證人 戊○○均得以親眼見聞。證人戊○○上開所述,自無從遽 認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成後始行簽署。況 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 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 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是否應於執 行搜索前為之,則法無明文。衡諸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 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 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因應 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強行加諸該義務於執行人員。是實務 上於同意搜索之情形,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 ,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 旨。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係經被告甲○○同意始進行搜 索,本案又無證據足徵證明被告甲○○表示同意接受搜索 當時,其自由意識已受有限制,顯見本案搜索係經被告甲 ○○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其程序並未違法甚明。 4、縱認員警執行搜索有違相關法律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
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 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 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 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 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 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原擬就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搜索,見被告甲○○在上 址工廠有疑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認情況急 迫,藉機進入上址工廠進行搜索,已如前述。則縱認本案 員警所為搜索不合法定程序,其等所為違法搜索之可非難 性亦屬輕微。況員警經被告甲○○開門而進入上址工廠, 而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 ,散落於工廠各處,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則員警縱依法定程序,亦有查獲上開事證之可能。且 衡諸被告甲○○所為係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 嚴重犯行,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 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性質,顯見 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此而 論,自不得僅因警方違法執行搜索,即認扣案有關被告甲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並無證據 能力。是以,縱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違反法定程序,揆諸 前開說明,亦應認本案搜索查扣之相關事證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搜索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六)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證人楊宗諺於警詢 時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1 月19日北縣 警樹偵字第0980001011號函,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同意證人楊宗諺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指定辯護人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上開證據方法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 器、零件為其所有,及在上址工廠改造玩具槍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係其替證人丁○○加工玩具槍 所遺留,員警進行搜索時,並未查獲組裝完成之槍枝,扣 案槍枝係員警自行組裝完成,而同案被告乙○○持有之槍 枝、子彈均非其交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之金屬 槍管,係證人丁○○委託被告甲○○製作玩具槍之零件所 餘瑕疵品、未完成品,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在上址工廠 內查獲改造完成之成品,同案被告乙○○持有之槍枝、子 彈,亦非被告甲○○製造交付云云為被告甲○○辯護。經 查:
1、被告甲○○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9日凌晨0 時 30分許止,在上址工廠內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於 上開時、地,將鐵條以車床及鑽床加工貫通成鐵管,再以 砂輪機修飾,而製造槍管;另向玩具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槍 後,將上開模型槍換裝其自行改造之金屬槍管,再將撞針
磨尖,而製造改造手搶;又向資源回收場購買銅條,以車 床磨圓後切斷成彈頭,再將模型槍所附贈之子彈彈頭切掉 ,將火藥裝入子彈內,裝上前開自製彈頭,而製造子彈; 其係以扣案之機器、設備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被告乙 ○○持有之槍枝,亦係其改造後交付乙○○保管等語不諱 。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被告甲○○自96年11 月間起,在上址工廠內,以扣案之工具製造改造槍枝與子 彈等語甚詳。證人胡昌明於偵訊時亦稱:曾經看過被告甲 ○○改造槍枝等語甚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甲○○於97年1 月28日晚間11時許, 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17顆交予其藏放等語 綦詳。又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否認交付改造子彈17顆予 同案被告乙○○,然其於97年2 月2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 訊問何以交付槍、彈予證人乙○○時,亦不否認被告乙○ ○為警查扣之改造子彈17顆係其所交付。從而,被告甲○ ○確以扣案之機具、零件改造扣案之槍枝、子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無誤。此外並有查獲相片10張可資作證,復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物品,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 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92F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空 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 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 g) 最大發射速度為79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7 焦耳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 焦耳/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握把護木及土 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另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 批,認分係非制
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1顆採樣4 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12顆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 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9 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 一編號9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 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認均係由金屬 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 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 頭及金屬棒狀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槍管16支,其中 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9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 槍管半成品,餘6 支認均係金屬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查。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改造槍枝之 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 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金 屬滑套、金屬槍身、握把護木、金屬彈匣、土造金屬槍管 半成品、金屬槍身機匣蓋、板機、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 支、金屬管6 支、非制式金屬彈殼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依現狀,認均非屬內 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 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在卷可查。則 被告甲○○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6 備註欄所示屬於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未 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 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11及12所 示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16顆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甲○ ○所製作者,均係前經證人丁○○委託製造玩具槍所遺留
瑕疵品、未完成品云云,雖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然查,證人丁○○到庭亦稱:其自91、 92年間開始委託被告甲○○加工玩具槍零件,委託事項並 不包含通槍管、磨撞針等事項等語甚明。又被告甲○○係 以車床、鑽床貫穿鐵條製作槍管,並將撞針磨尖,而製造 改造槍枝乙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甚詳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知道被告甲○○會製 作類似槍管的東西等語甚詳。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或組裝有土 造金屬槍管之成品或半成品乙節,亦如前述。從而,被告 甲○○所辯扣案物品均係其受委託從事玩具槍加工遺留云 云,應非可採。
(2)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槍枝係員警自行組 裝,並非其改造云云,雖核與證人丙○○、戊○○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搜索當日,工廠內並無組裝完成之槍枝, 係員警自行組裝等語相符。然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改造手槍於為警查獲時,雖未組裝完成,然上開改造槍 枝之各組成零件均係在被告甲○○上址工廠內同時一併為 警查獲,而依當時查扣之槍枝零件,確可組裝成完整槍枝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並具有殺傷力,顯見上開槍枝 所構成之零件均非各別獨立。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其等返回警局後,才看能不能組裝,有自行組裝槍 枝等語。足見員警僅就扣案槍枝零件,自行加以組裝,並 無其他改造、加工之情形。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 ,亦係被告甲○○改造後交由被告乙○○藏放乙情,已如 前述,可見被告甲○○應係十分熟悉槍枝之組裝方式,其 對所持有之零件,係得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亦應有 所認識,自不因上開槍枝於為警查獲時尚未組裝完成,而 影響被告甲○○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 造槍枝係其改造後,委由被告乙○○寄藏云云。然查,被 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員警自被告乙○○查獲 之改造槍枝係其改造後,委託被告乙○○保管等情,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查獲當時,被告甲○ ○自稱有1 把已完成的作品交給被告乙○○,遂要求被告 甲○○電聯被告乙○○返回上址工廠,嗣在被告乙○○車 上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等語甚明。而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其聽命員警,電 聯被告乙○○返回上址工廠,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受到多方壓力,員警又 栽贓逼迫,被告乙○○也在旁邊,不得已才承認以求交保 云云。然查,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況被告甲○○於交保後,檢察官於97年2 月22日訊問 時,仍坦承以扣案之機器、零件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等事實不諱,就被告乙○○表示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槍枝及改造子彈17顆係其所寄放乙節,亦不爭執 ,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證人楊宗諺於 警詢時雖稱:扣案槍彈為被告乙○○所有等語。然證人楊 宗諺係於被告乙○○自被告甲○○取得上開槍枝後,始與 被告乙○○會面,其見上開槍枝係自被告乙○○所駕駛車 輛查獲,遂稱該槍枝係被告乙○○所有,本屬事理之常,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依此逕認上開槍枝係被告乙○○ 所有,應有未當。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 確係被告甲○○改造後,委託被告乙○○寄放無誤,則被 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云云, 應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甲 ○○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