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25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8 之1 號3 樓住處,將其與胞弟乙 ○○、甲○○共同簽立,乙○○負責書寫,內容為願將其等 共有「臺北縣土城市○○路24號1 、2 樓」房屋委託仲介業 者出售之同意書中,「議價由三兄弟同意」之文字,逕予刪 除,並將該變造之同意書,持向不知情之友人蘇基源及仲介 業者林麗欽行使,委託其等代為出售,而於93年5 月24日, 將上開建物1 樓及所坐落土地5 分之1 的持分,售予不知情 之黃宗榮,且於93年6 月3 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乙○○ 、甲○○之權益。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悉相吻合 ,並有前揭經變造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同意書經鑑 定結果,「議價由三兄弟同意」之文字與該等文字之刪除線 ,字跡油墨螢光反應不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7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88062號鑑定書可資證明,亦 足佐參由乙○○負責書寫之同意書中,「議價由三兄弟同意 」文字之刪除,乃被告事後所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其 胞弟意見,逕將同意書予以變造後行使,所為非是,惟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態度尚無不
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 被害人乙○○、甲○○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則配 合該修正於95年7 月1 日廢止,依規範此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 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以行為時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 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並得到相關被害人之諒解,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上揭經變造之同意書,雖為被告所持有,然係被告與被 害人乙○○、甲○○間用以證明「臺北縣土城市○○路24號 1 、2 樓」所有權歸屬之文件,仍具功用,且非義務沒收之 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將臺北縣土城市○○路24號1 樓建物及 坐落土地之持分,以新臺幣850 萬元售予他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公 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因被告與乙○ ○、甲○○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其等之戶 籍資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32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其等彼此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雖依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乙○○、甲○○何時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難以遽 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惟告訴人乙○○、甲 ○○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結論 並無二致。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背信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
(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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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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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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