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六六九三、七四四三、八七八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販賣毒品及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
所示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
所示之分裝袋三包均沒收,另因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
沒收,如其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壹
編號二所示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丙○○所有分
裝袋壹包、研磨機貳部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因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參編
號二、三所示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綽號為「阿昇」、「長腳仔」(均以臺語發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嗣上
開二罪經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又不知悔改,因吸毒所費不貲,
竟萌生貪念,意圖販賣毒品以賺取差額之利潤,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開執行完畢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觀
察勒戒處分前之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臺中市等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
不詳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三十二.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
玖點陸陸,純質淨重十九.五0公克),於購得該毒品後,復將其所販入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為毛重各0.四公克、0.六公克及0.八公克不等之小包
裝,且於包裝塑膠袋上書寫1000及2000等阿拉伯數字,標明價格,以供
販售予不特定之吸毒者施用,藉以謀利。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
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十五之三十九號租處前方道路上,經警當場查獲其所
有、其內放置如附表伍所示前開意圖販賣而販入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
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杓子一支
、現金十萬元之手提包一只,嗣己○○並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六0三室租處內,扣
得其所有亦因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
及二公克,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合計共二十五包,驗餘合
計淨重三十二點六九公克,包裝重十二點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六六,
純質淨重十九點五0公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十八個、夾鏈袋二大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杓子八支、電動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計算機
一台、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四支(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另二支空機)及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一個。其
後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釋放後,竟又承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概括犯意,於②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通豪KTV店」前
方某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一小包(重量不
詳)予丁○○施用(丁○○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送勒戒後不起訴處分),
並留下載有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之名片一紙,以供日後欲再行購買時聯絡之用。
二、丙○○綽號「西瓜」,亦為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營利起見,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
縣梧棲鎮○○○街一八七巷七十八號前方及同縣梧棲鎮○○○○道路旁「中南海
餐廳」前方,各以每包八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數量不
詳)予戊○○施用;續又夥同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先由己○○以販毒之意,向不詳姓名之販毒者,
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旋予分裝待售,當日下午十五或十六時左右,適庚○○
需用海洛因,乃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歌神KT
V」旁交易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X七-六七0七號雅哥自用小客車搭載
己○○,由己○○提供販賣之毒品,與丙○○共同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警秤毛重二十三點五公克)予庚○○。嗣庚○○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巷十弄十號
前方查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警秤毛重共約十五點五公克),其後
由庚○○帶同員警至臺中縣大甲鎮○○街六十六號一樓丁○○租處查獲丁○○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七公克),並於該址二樓扣得庚○○
所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警秤毛重約八公克,起訴書誤繕為一包,
另庚○○因本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
字第八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海洛因八包亦同時被諭知沒收銷燬),經
庚○○、丁○○二人供述後,由丁○○主動配合警方呼叫丙○○、己○○二人共
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下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約十分鐘後,己○○回電與丁○○聯絡,雙方約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一八0號前交易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即帶同警方至臺中
縣梧棲鎮○○路○段一八0號前圍捕丙○○、己○○。迨同日凌晨四時許,己○
○駕駛車牌號碼:X七-六七0七號雅哥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楊母楊鄭玉梅)搭
載丙○○前來,突然見警方上前攔檢盤查,不但拒絕受檢,且倒車衝撞車牌號碼
:X八-0九六二號偵防車及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組長楊春賢所駕駛自後
圍捕之車牌號碼:B七-五二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車頭嚴重毀損,經警追
趕開槍制止後,丙○○、己○○二人即棄車逃逸,致該次交易未完成。後經於己
○○所棄車牌號碼:X七-六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當場查獲
屬己○○意圖販賣而於前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販入,但未及賣出之如
附表陸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警秤毛重共計約六九點三公克,與上開丙○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為警在其身上及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九號四
樓之一住處被查扣之各二包海因,合計共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六十六點一一公
克、包裝重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三五、純質淨重為三十七點二五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十七點八公克,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詳如後述)、供販賣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三包、行動電話二支(號碼00
00000000為丙○○所有、0九一八─三二七二四八為己○○所有)。其
後丙○○復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九號四樓之一住處客廳桌
上再查獲屬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各零點四公克)、如
附表四所示之研磨機二台、分裝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
三、己○○於上開時地經警圍捕逃逸後,又意圖營利,承同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於拒捕後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之期間內,又意圖兜售海洛因毒品之目的,向年約五十歲,姓名年籍均不詳,外
號「姐仔」之販毒者,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四十.七五公克(純質淨重
二.五二公克),於購得該海洛因毒品後,己○○並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以分裝成為毛重各為0.四公克、0.五公克及0.六公克不等之小包裝,
以供隨時販售予不特定吸毒者之用,藉以賺取利潤。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S五-五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陳
啟緯、何啟福二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在其駕
駛座排檔桿旁查獲均屬己○○所有內裝有如附表柒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
小包(警秤毛重共計約二二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
點三公克,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分裝夾鏈袋三十二個、電子磅秤一
台、計算機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其後己○○再帶同警方於
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六十號七樓之一之租處,於
客廳及主臥室之桌上查獲並扣得研磨攪拌機一台、吸食器二組、藥鏟二支、殘沾
海洛因之空袋八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警秤毛重約二三點二公克,起
訴書誤繕為一包,與上扣案之十六包合計為二十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驗餘合
計淨重為四0點七五公克、包裝重十九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點一九、純質
淨重二點五二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為警查獲之毒品
均僅供自己施用,伊並未販賣或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電子
秤係因伊被人騙過,研磨機是磨葡萄糖施用海洛因,而分裝袋標價買來就有云云
;另被告丙○○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與己○○共同販賣毒品,在臺
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九號四樓之一客廳桌上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各毛重零
點四公克)不知何人所有,車牌號碼:X七-六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所
有,亦係己○○所駕駛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
十五之三十九號六樓六0三室租處前方道路上為經警查獲時,在其隨身攜帶之
手提包內發現如附表五所示已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杓子一支及
現金十萬元等物品,復於其上址租處六0三室內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及二公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十八個
、夾鏈袋二大包、吸食器一組、杓子八支、電動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
計算機一台、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四支(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另二支空機)及呼叫器一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臨檢紀錄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案卷);另被告己○○、丙○○二人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八0號前方為警查獲時
,被告己○○雖趁隙逃逸,然在己○○所有之X七-六七0七號雅哥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獲己○○所有如附表六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其
後被告丙○○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九號四樓之一住處,
又查獲己○○所有之研磨機二台、夾鏈袋一包及電子磅秤一個,此業據被告丙
○○、己○○二人供承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十七頁反面
最後一行、十八頁正面第一行、六六九三、七四四三號偵案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四十四頁反面);證人庚○○於警訊復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
、四時左右,有以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西瓜之丙○○購買海洛因毒品,由被
告二人前來交貨(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再由
被告丙○○及己○○均不諱言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被警查獲當天在紀某身上所
查獲之海洛因二包係被告己○○拿給丙○○施用的(同前第二七二一號偵卷第
十八頁反面、四十八頁正面、第七四四三號偵卷第四十七頁正面);被告己○
○於本院調查時並坦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被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係
其剛買回來無訛(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故由證人庚○○係向丙○○
聯絡購買海洛因,卻由被告二人共同交貨,另丁○○佯裝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部
分,丁○○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二人所共用
,且其與被告己○○聯絡後,也是由被告二人共同駕車依約前往約定之地點準
備從事毒品之交易送貨,此亦據丁○○於警訊中供證屬實(同前第二七二一號
偵卷第二九之一頁反面);可見被告己○○該次所查獲之毒品,當係被告二人
共同意圖販賣,而由被告己○○出面所購入者,否則其二人豈有可能不論何人
聯絡買賣事宜,均一起前往送貨之理。其次,被告己○○繼又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五-五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在其駕駛座排檔桿旁查獲
內裝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小包(毛重共計約二二點三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分裝夾鏈袋三十二個、電
子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其後被告己○
○帶同警方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六十號七樓
之一之租處,於客廳及主臥室之桌上查獲並扣得研磨攪拌機一台、吸食器二組
、藥鏟二支、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八個、海洛因十一包(毛重約二三點
二公克),且該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計算機、電子磅秤、砰磨攪拌機等均為被
告楊旭順所有,復據被告楊旭順自承在卷,其於警訊中更坦稱該毒品係其向年
約五十歲,外號「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買來,想要販賣,但未賣過(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號案偵查卷第十一頁反
面、第十二頁反面倒數第四-六行),故由被告己○○接連三次為警查獲,除
查獲大量海洛因外,均扣得大批夾鏈袋、分裝袋、電子磅秤、計算機、研磨機
、藥鏟及杓子等物品,上開物品均屬販賣毒品常見之工具,而其先後三次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不僅數量龐大,且已分裝成小包裝妥當,其重量顯有刻意秤重包
裝,且其中有六包海洛因(每包零點四公克)包裝袋上標示一000;另四包
(每包零點六公克)及另一包(零點八公克)包裝袋上標示二000等字樣,
另其包裝袋之材質規格,復與扣案夾鏈袋之規格型式相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包裝重量,分別有零點四至二公克不等之小包裝,亦有六公克至三十
幾公克之大包裝,其中亦有標明「零點五」、「零點六」之等級。若上開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為供其自己施用,何以需持有如此之多之販賣工具?
又何以須如此大費周章,一次外出又何以須攜帶如此多包已經包裝完妥之海洛
因毒品?倘供自己每次吸食之用,又何需秤重後每包均標明重量?其重量又何
以有如此大之差距?又何以要標明等級?足見被告己○○所辯均係供其自己施
用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由被告己○○每次被查扣之海洛因總數量
,均已逾一般人平時施用之數量,足見被告己○○應係本於兜售之目的自行或
夥同丙○○所販入至為灼然。
(二)次查,被告二人如何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就販賣之時間、
地點、數量及價格,亦分別據證人庚○○於警訊中供稱:伊向「長腳」及「西
瓜」之男子購買一次毒品,是在昨(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或十六
時許,以電話打給西瓜0000000000號,西瓜與伊約在梧棲鎮○○路
歌神KTV交易,由西瓜載長腳前來,由長腳與伊交易,並於第一次警訊時即
指認己○○即綽號「長腳」,丙○○為綽號「西瓜」無訛(參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丁○○於
警訊及偵查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曾在梧棲鎮通豪KTV店前向
綽號「阿昇」之男子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一包,「阿昇」即留下名
片給伊作用日用聯絡之用,嗣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在
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八0號前為警查後,又如何配合警方打「阿昇」、
「西瓜」共同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通,再改打「阿昇」、「西
瓜」共用之0000000000之呼叫機,留下伊行動電話,其後綽號「阿
昇」之己○○於回電給丁○○問明需要多少之海洛因毒品後,雙方又如何約定
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八0號前碰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四時由「
阿昇」、「西瓜」駕車至該處準備交易時為警攔截,「阿昇」、「西瓜」見狀
即倒車逃逸並衝撞警車,致只逮捕到「西瓜」等經過情節,亦據丁○○證述甚
詳(見同上第二七二一號偵卷第二十九之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及第一百零九
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卷第六十一-三頁);另戊○○就其如
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梧棲鎮○○○街一八七巷七十八號前,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在梧棲鎮○○○○道路旁中南海餐廳前,各以八千元之代價,向西
瓜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各一包之經過,亦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
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背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有向丙
○○買過海洛因,但沒向己○○買過」等情相符(同前第二七二一號偵卷第一
二八頁背面);雖陳景裕於偵查中改稱只向丙○○買過一次云云,但查海洛因
並為檢警嚴厲查緝之第一級毒品,來源有限,證人陳景裕、庚○○及丁○○等
人於案發時既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則渠等就其毒品之來源自無全然不知之
理,且渠等與被告己○○、丙○○又無特別之怨隙,更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而
證人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接受警局詢問之時間,距其向被告丙○○購買
毒品之時間不過半月之光景,其就何時購買毒品、次數及單價如何,記憶自較
清晰,故應以其於警局所供較為可採。雖證人庚○○、戊○○二人嗣後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證稱:警訊時係遭警察毆打刑求所致云云。
然經質之證人庚○○、戊○○二人則均陳稱當日並無驗傷之資料(見原審卷第
一一三之一頁、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又經原審法院訊之證人即製作警訊
筆錄之警員吳國樑、林澤權二人亦均結證稱:沒有刑求,警訊筆錄是在他們自
由意識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一頁),本院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見前開警訊筆錄之採證過程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刑求之結果,證人
戊○○更於檢察官問以:之前警訊中供述向紀買過海洛因,也是因警察刑求才
供述?明確答稱:「不是,我確有向丙○○買過,不冤枉他,非因警察打我」
(見前開第二七二一號偵卷第一二九頁正面倒數五-七行);由是可知證人戊
○○、庚○○二人之前開供詞並無遭受刑求。雖被告丙○○於本院亦辯稱伊警
訊筆錄係出於刑求所致,但經本院向台灣台中看守所調丙○○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台中看守所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入所時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
表及談話筆錄,被告復敘明其身體之外傷係因逃避警方追捕所致,此有台灣台
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所正戒字第0九一000一五九九號函一份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被告丙○○、證人戊○○、庚○○空言辯稱
、指證渠等警訊當時係遭警刑求,致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應屬事後卸責及迥
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
(三)另被告丙○○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被告二人更在
證人丁○○配合員警查緝販賣毒品現場依約前來,當場起出上開如附表六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而本案被告己○○先後三次與被告丙○○一次為警
查獲後所扣得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二十五包、十二包、二十七包(包括在被告
己○○車內駕駛座排檔桿旁查獲之十六包及在其位於福聯街租屋處所查獲之十
一包,合計二十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重量、純度等詳見如附表壹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
驗通知書三紙在卷可資佐證(參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0號卷第五十五頁
、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是被告二人既明知海洛因為一級毒品,販賣
毒品復屬重罪,為法所不容,並為政府所嚴加取締,苟非圖得販入與賣出之差
價利益,以謀取自己之不法利潤,被告二人豈苟甘冒受刑事重罰之危險而貿然
為之,且被告己○○供稱係做水泥工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七十頁),一天吸食
量約四公克之海洛因(見上訴審卷第二百○七頁);被告丙○○則自承:伊施
用第一級毒品、用量很少,都是用香煙而已,買一錢要七、八千元,從事搬運
傢具之工作,是打零工(見上訴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是由渠等二人經
濟來源均不甚穩定,平日施用之數量有限,若非單純供自己施用,何須同時持
有遠超過自己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並予分裝,且渠等若無利可圖,又豈有
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以身試法,足見被告二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諸情,足見被告己○○、丙○○二人所辯稱未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毒品海
洛因云云,顯均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按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
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
,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
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
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
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
號判決意旨)。再按:如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縱買受者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買賣毒品,意在協
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
,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然因出賣人本既有販毒之故意,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
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①及事實欄二、三意圖
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既遂罪,另其於事實欄一之②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丁○○及事實欄
二所示將意圖販賣而買進之毒品,轉售予庚○○、丁○○等人所為,亦同係犯同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指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
丁○○依警員授意而佯裝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
其中單獨販賣毒品予戊○○暨與被告楊旭順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毒品、又
販出予庚○○、丁○○之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既遂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未遂罪(指丁○○之部分)。被告
己○○、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在被告己○○車上被查獲之八包海洛因部分,固未起訴係犯何罪,但該部分犯行
與其已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販賣毒品予庚○○、丁○○之犯行部分,
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另公訴人認被告己○○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合計共二十七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依上
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係被告己○○意圖供販賣之用,而向不詳真實姓名之「姐仔
」所買入,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
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再被
告二人就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意圖販賣毒品,先由被告己○○出面購買毒品,其
後又在十一日下午十五時或十六時,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歌神KTV」
旁,以六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警秤毛重二十三點五公
克)予庚○○施用,另丁○○亦在警方授意下,佯裝購買毒品,而欲以一千元之
代價向前來從事毒品交易之被告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為警查獲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既遂、未遂(指前開販賣予丁○○未遂部分),暨被告丙○○先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既、未遂罪犯行部分(未遂部分亦係丁○○佯裝欲買海洛因毒品之
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相當,均係犯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一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應加重其刑
,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己○○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違反藥
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七月確定,後上開二罪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
二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重其刑)。次查就被告丙○○部分,其於本
案被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有限,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復係被告己○○買來對
外兜售之用,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且被告
丙○○之毒品來源不乏由被告己○○供應者(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卷卷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
十三頁);可見被告丙○○縱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亦難
與被告己○○相比擬,其犯罪惡性及危害性較諸販毒之大盤商尚屬輕微,再由被
告己○○所販入之毒品數量,已明顯超出一般吸毒品平日施用之劑量,對照證人
丁○○於偵查中所供稱之「阿昇」有好幾個兄弟及被告己○○有提供毒品供丙○
○施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偵查卷宗
第一百零九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頁);益
足徵明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中,被告己○○應居於主導之地位,
被告丙○○則屬次要之角色,從而衡量丙○○犯罪之情節,如科處法定最輕之無
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判決,販賣行為應以意圖營利
為必要。原判決事實欄第四、五分別認定被告己○○、丙○○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意圖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論及被告二人有何營利之意圖,即認定該二次販
賣行為,與上開判決容有未合,且對於被告二人其他部分之犯行,認定其營利
之意圖,欠缺論據。
(二)復查原判決固又以被告己○○被扣案之帳冊為據,認被告己○○又於不詳時、
地又賣海洛因毒品予附表編號十所列各不詳姓名之買主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云
云,惟該表格之價格標示,有五百元、二千二百元、三千四百元、五千元、一
萬一千七百元、一千五百元、四千元、五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三萬二
千元、三千元不等之金額,與上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標價一000、二
000均不相符,本院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斷定該記錄確為被告二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錄,無法遽爾認定其與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有何關係,
不應以之作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之佐證,原審就附表十之部分,率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渠等未販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茲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被告己○○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
科,丙○○亦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後又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即因本案在
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不構成累犯),均有毒品
之前科紀錄,且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健康,如施用過量將致人於死,仍不知
警惕,為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以資謀利,被告己○○並基於轉賣以獲取差額利
潤之目的,購入異於尋常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並予分裝,以備隨時兜售之用、其二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一己之厚利及渠等各自販入及出售毒品之期間
、次數、數量及所得,被告己○○多次被警查獲,仍不知幡然悔悟,又以身試法
,意圖營利而販入、賣出海洛因毒品,可見其目無法紀,對法律亦存有輕藐之心
,被告丙○○,在與己○○共同犯罪之角色分擔上,居於次要之地位,被告己○
○則為毒品之供應者,且本件查獲被告己○○被查扣之毒品數量顯逾一般人平日
施用之份量,暨渠等實際已完成賣出之海洛因次數及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經濟
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二人犯後猶設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己○○、丙○○分 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十年,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均為查獲之供販賣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之分裝 袋三包,均屬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分裝袋一包、研磨機二部、電子磅秤一台則屬被告丙○○所有(雖被告丙○○否 認其所有,然係在被告丙○○居住查獲,且證人戊○○於警訊時亦指稱該物品係 被告丙○○所有,故應係屬丙○○所有無誤),並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 如附表叁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包括被告各自販賣所得與共同販賣之所得),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以被告二人之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十八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四支、呼叫器一個、羼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零點八公克)及現金十萬元(以上均係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所查獲);行動電話二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約十七 點八公克,以上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 毛重約一點三公克)、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八個、吸食器二組、行動電 話一支、吸食器一支及小皮包一個(以上均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查獲) 等物,或係被告己○○或係被告丙○○所有,然因被告二本身即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習慣,且亦均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銷 燬及沒收。其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四包,包括在其身上及居住處所各查獲之兩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四公克二包 、一點七公克一包、零點八公克一包,係被告己○○轉讓予被告丙○○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業已於被告丙○○所涉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即原審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案件),另庚○○所購得之海洛因毒品八包,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確定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故 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帳冊一本,不能證明為被告己○○販毒之紀錄, 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改造手槍四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制式四五型子彈二顆。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巷十弄十號 前方查獲庚○○,其後由庚○○帶同員警至臺中縣大甲鎮○○街六十六號一樓丁 ○○租處查獲丁○○,經庚○○、丁○○二人供述後,由丁○○配合警方呼叫丙 ○○、己○○二人共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下丁○○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約十分鐘後,己○○回電與丁○○聯絡,雙 方約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八0號前交易毒品海洛因,丁○○即帶同警方 至梧棲鎮○○路○段一八0號前圍捕丙○○、己○○。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己○ ○駕駛車牌號碼:X七-六七0七號雅哥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來,突然見警 方上前攔檢盤查,不但拒絕受檢,且倒車衝撞偵防車及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 組組長楊春賢所駕駛自後圍捕之車牌號碼:B七-五二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車頭嚴重毀損,經警追趕開槍制止後,丙○○、己○○二人即棄車逃逸,警方 追獲逮捕丙○○,己○○則趁天黑逃逸。經警在己○○所棄車牌號碼:X七-六 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己○○吊掛衣服下面之黃色紙袋內查獲具殺傷力仿半自 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四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七顆、制式四五型子
彈二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六顆。因認被告己○○另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四支屬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槍,其中三 支皆具有殺傷力;另一支改造手槍依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 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送鑑改造子彈十三顆中,有七顆具殺傷力,六顆不具殺傷力;送鑑 制式四五型子彈二顆,一顆有殺傷力,一顆係不發彈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 足稽。又證人即查獲該批槍彈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乙○○亦證稱:槍彈在 小客車後座掛衣服處取出,用一紙袋裝著,因遭衣服遮掩,不易發現等情,並有 車輛及槍枝放置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己○○雖辯稱車上之槍彈是警察放 進去的云云,委無可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 彈之犯行,辯稱:該批在車上所查獲之槍、彈不是伊所有,是警察事後栽贓槍、 彈放入車內的等語。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自車牌號碼:X七-六七0七號自小客車內起獲槍、彈之警員乙○ ○結證稱:槍枝、子彈是車子拖回警局後才查獲的,毒品則係在現場查獲的, 是在車子駕駛座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三頁、上訴審 卷第九十二頁),參以卷附之車牌號碼:X七-六七0七號自小客車與警車衝 撞後之受損情形,被告若確實持有該槍枝,應會持槍逃逸,不致遺留於該車, 且後座車門嚴重凹陷、車窗破裂(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偵卷第四 十三頁所附之照片三幀)可知當時衝撞之力量之大,以扣案之槍、彈重量、體 積及數量(詳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九頁照片二幀)在外力如此大力衝撞後應會在 車內四散開來,而警員在現場搜索車內時連藏放車內小包之毒品海洛因均可查 獲,何以該大批槍、彈於現場眾多警員搜索下及拖吊過程中反均無法發現,而 係於車子拖回警局經過一段時間後始由小隊長乙○○一人獨自搜索查獲起出, 凡此種種顯均與經驗法則不符,則該槍枝及子彈是否確自始即由被告己○○置 於上開車輛之中,已屬可疑。
(二)訊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回警局搜車時,伊並沒有與警員 一同去取槍、彈,係經過半小時之後,警員來跟伊說車上有四枝槍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百六十四頁)、「(問:是否知道己○○持有槍?)不知道。看也沒
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以及於本院供稱:「(問:己○○是否 有槍?)他沒有槍」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相符。(三)再依卷內所附之車牌號碼:X七-六七0七號自小客車與警車衝撞後之受損情 形,為左後座車門嚴重凹陷、車窗破裂(見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 偵卷第四十三頁所附之照片三幀),足見該車有車窗破裂之情形。(四)綜上所述,上開車輛於查獲至拖往警局之過程中,玻璃破損,第三人不無可能 將上開槍枝、子彈置於其中,則該槍枝及子彈是否確自始即由被告己○○置於 上開車輛之中,實屬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己○○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原審因之為 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改為被告己○○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 案槍枝及子彈何以出現於上開車輛之內,宜請檢察官繼續追查其來源,以釐清 責任歸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壹: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貳點陸玖公克,包裝重拾貳點叁 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玖點陸陸,純質淨重拾玖點伍零公克),此部分係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查獲。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警秤毛重陸拾玖點叁公克,與被告丙○○另案已沒收之 另四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陸拾陸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陸 點叁壹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陸點叁伍、純質淨重叁拾柒點伍公克),此部分係
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查獲。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肆拾點柒伍公克、包裝重拾玖點伍叁 公克、純度百分之陸點壹玖、純質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所查獲。
附 表 貳:
一、夾鏈袋貳大包、勺子玖支、電動研磨機壹台、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 壹本,此部分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查獲。二、分裝袋叁包(當日共查獲四包其中三包係屬被告己○○所有、另一包則係屬被告 丙○○所有),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查獲。三、分裝夾鏈袋叁拾貳個、計算機壹台、研磨攪拌機壹台、藥鏟貳支、電子秤壹個, 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查獲。
附 表 叁:
一、己○○販賣予丁○○之一千元
二、己○○、丙○○共同販賣予庚○○之六萬元三、丙○○販賣予戊○○二次各八千元,合計為一萬六千元。附 表 肆:
一、分裝袋壹包(當日共查獲四包其中三包係屬被告己○○所有、另一包則係屬被告 丙○○所有),此部分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查獲。二、研磨機貳部、電子磅秤壹個,此部分係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被查獲。附 表 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