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468號
PCDM,97,訴,3468,200904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576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於民國96年1 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232 號洗車廠,僱用告訴人甲○○為該洗車廠之洗車員 工;嗣雙方因薪資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乃於96年2 月23日 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洗車廠,欲向被告索討未付之薪資; 詎被告於告訴人抵達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將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進入該洗車廠辦公室後,即將洗車 廠鐵捲門拉下關閉,以此方式強行拘禁並限制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並由該「阿弟仔」、「將軍」等人向告訴人恫稱「不 可以再來,否則開槍打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之上址洗車廠辦 公室內,與「阿弟仔」、「將軍」等人一同與告訴人甲○○ 核算薪資,且渠等於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即將該洗車廠鐵 捲門拉下關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就已將告訴人的薪資付給告 訴人,但因告訴人父親不滿意,伊就請告訴人當天到洗車廠 來算錢,告訴人當時還帶了另外3 名友人一起來,伊怕會有 更多人來鬧事,才將洗車廠鐵捲門拉下來,與告訴人在辦公 室內核算薪資,但伊並未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因 為對伊核算的數額不滿意,伊有請告訴人找父親來,告訴人 父親到達後,伊馬上就將鐵捲門打開,讓告訴人父親進來, 再跟告訴人父親談薪資的事,之後告訴人等人就自行離開, 過程中並無人出言恐嚇告訴人,更沒有人對告訴人說:「不 可以再來,否則開槍打死你!」,伊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之 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陪同告訴人一同前 往被告上址洗車廠核算薪資之友人林冠瑜、證人即告訴人之 父親吳進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告 訴人抵達上址洗車廠辦公室後,有將該洗車廠鐵捲門拉下關 閉等情,惟辯稱:告訴人當時還帶了另外3 名友人一起來, 伊怕會有更多人來鬧事,才將洗車廠鐵捲門拉下來,與告訴 人在辦公室內核算薪資等語,核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當天連同其本人,確共計有4 人一同前往被告之洗車 廠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被 告當時因見告訴人帶同多人到場,來勢洶洶,恐不懷好意, 因而於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即將該洗車廠鐵捲門拉下,以 免後續有更多人前來,易生事端,此等考量尚與常情無違, 非可僅憑被告有將鐵捲門拉下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係基於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為者;況且,倘被告確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其是否會在尚有其他3 名友人陪同告訴 人到場之情形下,全然無所顧忌該3 名友人報警處理之可能 性,而當場悍然將告訴人拘禁於該洗車廠辦公室內,實非無 疑問。又證人林冠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當 天告訴人說要去被告洗車廠算工資,伊就陪告訴人一起去, 伊並沒有進去辦公室,之後被告就將鐵捲門拉下,伊擔心會 發生什麼事,就打電話找告訴人父親吳進財過來,吳進財到 了之後,被告就開門讓吳進財進去,伊不知道辦公室裏發生 什麼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94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第10頁之訊問筆錄),而證 人吳進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當天係告訴 人的友人打電話給伊,並載伊到現場,伊到場時,被告從監 視器看見伊來了,就開門讓伊進去,伊進去之後,看見告訴



人與被告拿工作記錄簿在算工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之訊 問筆錄);觀諸上開證人林冠瑜吳進財2 人之證述內容, 均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將鐵捲門拉下之情,而無從憑以認 定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甚者渠2 人均證稱證人吳進財到場時,被告即將鐵捲門開啟讓其進入 ,倘被告拉下鐵捲門之目的,確係欲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則被告是否會於證人吳進財到場之第一時間,即 自甘開啟鐵捲門讓證人吳進財進入,無異任令告訴人可自由 離去,此亦值懷疑。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能就其所指被告拉下鐵捲門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為 任何具體、明確之指(證)述,僅泛稱:伊當時認為工資算 少了,心裡很不舒服,不想拿錢,想要走,被告等人不讓伊 走云云(見他字卷第8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8年4 月13日審 判筆錄第8 至第10頁),其上開空泛之指(證)述情節,已 難遽信;尤其,倘如告訴人所言,其當時係不想拿錢,想直 接離開(且告訴人亦自承其並無日後再另行向被告索取之意 ,詳後述),此無異放棄對於被告之薪資請求,被告對於告 訴人此等「不拿錢即自願離去」之反應,縱非求之不得,衡 情亦絕無可能反乎其自身利益,而不讓告訴人離開。從而, 告訴人上開指(證)述之情節,顯與常情相違,亦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堪佐證,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證人吳進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 結證略稱:伊進入辦公室後,有聽到被告友人「阿弟仔」、 「將軍」等人叫伊與告訴人不要再來亂,不然就要給他們「 開」等情(見他字卷第11頁之訊問筆錄);惟查,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指稱:伊遭拘禁在洗衣廠辦公室 內時,「阿弟仔」及「將軍」向其恫稱「不可以再來,否則 開槍打死你!」,被告等人說他們有槍時,只有伊一個人在 場,沒有其他人在旁邊云云(見他字卷第1 至第2 頁之告訴 狀內容、本院98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觀諸證人吳 進財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指述之情節,兩者已顯不相合致, 無從互為補強而達於令人無所懷疑之程度;況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時被告跟伊核算工資的錢, 伊認為被告算少了,心裡很不舒服,伊當場有罵髒話,就想 直接離開,伊沒有說改天還要再來拿錢,之後「阿弟仔」等 人即向伊表示有帶槍,並出言恐嚇伊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 筆錄第7 至第10頁),倘認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屬實, 告訴人當時既已表明不願意拿錢,亦無日後再另行向被告索 討之意,則就被告等人之立場而言,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 或必要,於告訴人並未表示將另行前往索討工資之情形下,



而突以「不可以再來,否則開槍打死你!」等言詞恫嚇告訴 人。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證)述之情節,亦顯與常情相違 ,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甚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