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639號
PCDM,97,訴,2639,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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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袁瑞城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科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頂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超公司)、潮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潮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頂超公 司已積欠其之弟乙○○(原名柯志明)所經營之歐吉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吉雅公司)五、六百萬元之交易款項 ,潮鋆公司亦積欠歐吉雅公司二百餘萬元之交易款項,其因 週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均已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邀約丁○○投資 籌組葳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德公司)之機會,向丁 ○○訛稱有關丁○○之部分投資款,可以先至歐吉雅公司刷 卡之方式支付,刷卡後之信用卡帳款丙○○會負責向銀行清 償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而應允後,丙○○則向乙○○稱 有關上開頂超公司、潮鋆公司積欠之款項,其已商得丁○○ 刷卡代為清償等語。其後,丁○○即依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前往歐吉雅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九之一號 之營業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乙○○,乙○ ○即依丙○○之言,誤認丁○○係代為清償上開欠款,因而 收受信用卡並連續刷卡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刷卡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 十五萬元予歐吉雅公司,用以清償上開頂超公司、潮鋆公司 之部分欠款。丙○○為清償上開積欠歐吉雅公司之款項,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向戊○○(通 緝中,另行審理)訛稱可以至歐吉雅公司刷卡換現金,作為 操作債權憑證之資金,戊○○明知其本身及丙○○均無力清 償刷卡後之信用卡帳款,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予應允後,丙○○復另向乙○○稱有關上開頂超公司、潮鋆 公司積欠之款項,其另已商得戊○○刷卡代為清償等語。其 後,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歐吉雅公司,將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乙○○乙○○即依丙○○之言, 誤認戊○○係代為清償上開欠款,因而收受信用卡並連續刷 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如 數支付刷卡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予歐吉雅公 司,用以清償上開頂超公司、潮鋆公司之部分欠款。二、案經丁○○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又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陳 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及囑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傳票、上開 檢察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戊○○於本案審判中有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戊○○於警 詢時並無來自被告丙○○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參以證人戊○○於 警詢供稱其與被告丙○○彼此間互相認識,無任何仇怨嫌隙 ,證人戊○○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本院認 為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丁○○、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其等之信用卡,交由乙○○在歐吉雅公司內刷卡並 製作消費簽帳單,致各發卡銀行如數支付刷卡金額計七十五



萬元、七十二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伊是向丁○○、戊○ ○借錢,因伊還欠歐吉雅公司的錢,所以透過丁○○、戊○ ○兩人用刷卡的方式來把錢付清,因為頂超公司的室內裝璜 及設備都是歐吉雅做的,且頂超公司、潮鋆公司還有一些尾 款沒有付給歐吉雅公司,所以伊就拜託丁○○、戊○○刷卡 來付積欠的尾款,丁○○、戊○○刷卡的帳款本息,都是由 伊來繳;他們投資崴德公司的出資款是另一筆錢,與上開刷 卡無關;本件確實有消費,並非假消費,如果伊有詐欺的犯 意的話,當初就會請丁○○、戊○○他們二人直接去銀行預 借現金就好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為籌設葳德公司急需資金,乃邀集 丁○○以向歐吉雅公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作為其投資葳德公 司之投資款,而該銀行信用卡帳款則由被告丙○○負責支付 ,經丁○○應允後,由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其 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由共同被告乙○○在歐吉 雅公司內刷卡金額合計七十五萬元;被告丙○○復於九十三 年間遊說戊○○,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供其操作股票之資金 ,而該銀行信用卡帳款則由被告丙○○負責支付,經戊○○ 應允後,由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由共同被告乙○○在歐吉雅公司內刷卡 金額合計七十二萬元等事實,分據: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在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去歐吉雅刷卡如起訴書附表一的金額?)有,因為我 去參加丙○○生日會後,我本來不認識他,是張雅昇柯廷 霖介紹認識的,他們兩人原來是頂超公司的員工,頂超是我 任職臺灣固網公司的客戶,他們請我去參加丙○○的生日會 ,當時他們沒有介紹丙○○是頂超的什麼人,之後丙○○跟 我說要籌設一個公司,要從事線上刷卡業務,我經過考慮就 表示願意加入,但是我跟(柯雅)馨說我沒有錢,(柯雅) 馨說他要找人去幫我作信用貸款,後來是甲○○來跟我接洽 信用貸款的事宜,是她幫我送資料辦貸款,申請完還沒有核 貸下來之前,(柯雅)馨說你的貸款額度可能不夠二百萬, 因為之前有說出資額二百萬,他(指丙○○)問我有無信用 卡可以刷,他就要求我先刷卡,我當時有質疑等貸款下來之 後,看還差多少再補,但是他不願意,說其他的人資金都到 位就等我一個,還是希望我先去刷卡,看能刷多少就刷多少 ,之後合計信用貸款下來的數額如果超過二百萬的部分,隔 月會還我,所以我就答應了,他還問我每張信用卡的額度, 然後計算出刷卡大約可到八十幾萬,他還很驚訝,整個過程



我都是很被動的,因為我一個月薪水三萬八千元,且我之前 辦了信用貸款,如果萬一公司組不起來,我自己還要還這些 錢,但是因為他說大家的資金都到齊,就等我,所以我就半 推半就的答應了。隔了不久,我就去歐吉雅公司刷卡,這是 當時在講時,(柯雅)馨就說要去歐吉雅公司刷卡,而且約 好那一天,我去時看到乙○○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 是那個女的幫我刷卡,但是我去時有先跟乙○○打招呼,跟 他說明是(柯雅)馨叫我來刷卡,約好這一天,我印象中我 沒有跟乙○○說是為了要付投資款,但是我不確定,不過乙 ○○有跟我說你刷那麼大的金額銀行會打電話過來問,要我 說是買廚具的。當天我就刷了好幾筆,‧‧‧。(丙○○請 你去刷卡時,有無告訴你,他自己或頂超公司、潮鋆公司有 欠歐吉雅公司的錢,要你去刷卡幫他還錢?)完全沒有。( 他請你去刷卡時,有無說要給你什麼好處?)請我去刷卡時 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是之後不還我錢時,就是在全部的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都兌現之後,總金額有二百六十二萬元, 但是我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所有貸款的帳戶都交給甲○○ 了。本來我要求他(指丙○○)退還超過二百萬的部分,他 不願意還,後來我就跟(柯雅)馨說我家急用,必須要用到 錢,所以他就先退給我二十萬。剩下的二百四十二萬,他分 成二部分,二百萬部分是葳德的籌資,但是當時葳德並未成 立,他說會先把大家的出資額,總共二千萬拿去銀行定存, 再借出來從事股票套利,來維持公司籌備時的開銷,另四十 二萬轉為向我私人借款,他會給我利息,但我只收過一次的 利息幾千元。另刷卡的部分,他請我去刷卡時,他就說刷卡 的金額他會幫我負責,因為我有跟他提到說刷卡後的錢我付 不出來,他說他會幫我處理,所以之後他也請我把信用卡帳 單轉到頂超公司的地址。(你在警詢時說你向銀行貸款的錢 二百六十二萬全部經由甲○○、柯志明轉交給丙○○,他支 付給你百分之十的利潤二十四萬,並由他支付七家銀行的利 息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拿到二十四萬元這筆錢,我只有 拿到二十萬元,是我請他(指丙○○)退還給我的,沒有百 分之十的利潤,公司根本還沒開始就結束了。(你信用貸款 的錢何人還?)一開始是丙○○在還,這是當初講好的,因 為我根本沒有能力還,他們就是講好就是以大家的出資額借 出來在股市套利的錢來支付的。後來丙○○也沒有還,我也 找不到他的人,都是我自己在支付,我是後來銀行通知我才 知道。(丙○○是否有跟你說他是頂超、潮鋆的負責人?) 沒有,我在頂超也沒有見過他。柯廷霖張雅昇也沒有跟我 說過(柯雅)馨是頂超的負責人,我看過相關頂超的文件上



面負責人也不是他。張雅昇柯廷霖在我面前稱(柯雅)馨 是柯大哥,在生日會上我也問柯大哥叫什麼名字,他就說相 信他就對了。‧‧‧(你當場每張信用卡的刷卡金額,如何 決定?)印象中是乙○○跟我說每張卡不要刷到爆,所以都 是刷比限額低一點的金額。我只記得中國信託、富邦限額都 是二十二萬,花旗限額十二萬,中華商銀限額大約十萬,其 他我不太記得。本來我還有一張台新信用卡,乙○○也叫我 出來刷,但因為額度只有五萬,我說我自己要保留使用。( 你刷完卡有無取得貨物或服務?)沒有,當時就是要支付葳 德公司的出資額。(乙○○跟你說銀行打電話問時,你要說 買廚具,是要你騙銀行嗎?)是。因為實際上並沒有買,但 他店裡面都是廚具,不過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當天 有中國信託銀行打來問我,確認我有無這筆消費,我就照乙 ○○講的那樣說。(你說刷卡是為了投資款,有何證據證明 ?)其他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有其他人也是這樣 被騙了,只是向銀行借錢的方式不一樣,有的是用預借現金 的。(對乙○○剛才說你去刷卡,他確實有出貨,有何意見 ?)他跟頂超有何交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丙○○叫我去刷 卡就是要支付出資額」等語。
⑵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經男友張雅昇於九十六年六 月份介紹而認識丙○○,伊原本是要幫助男友張雅昇完成碩 士學位之心願,因一時籌不出錢,經丙○○告知伊是公務員 身分可向多家銀行貸款,丙○○負責按時支付本息,之後由 柯怡如(即甲○○)帶同男友張雅昇於九十二年六月份陸續 至復華銀行新莊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基隆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等四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手 續,分別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三十萬 元;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 一九號之一與丙○○簽下合作契約書,而伊向上開四家銀行 貸款之三百萬元全數由柯怡如交予丙○○丙○○交給伊百 分之十即二十五萬元之利潤,再由丙○○支付上開四家銀行 之銀行貸款本息,後來丙○○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四 月有按時支付貸款,但從九十三年五月起就未按時支付貸款 本息,上開四家銀行就向伊催討貸款本息,之後丙○○於九 十三年五月間約伊在天母一家怡客咖啡店商談,丙○○聲稱 一時財物危機,要伊代墊數月貸款之本息共三十萬元,之後 丙○○張雅昇、柯怡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約伊在臺北市○ ○○路○段晶華酒店咖啡廳商談,要伊幫他們度過難關,由 伊向慶豐銀行、陽信銀行擔任貸款之保證人,貸款出來後, 丙○○等人不支付貸款本息,上開銀行接續對伊臺北市○○



區○○街住處進行假扣押後,伊主動找丙○○談還款事宜, 丙○○柯志明(即乙○○)等人聲稱他們可在證券界辦理 操控債權憑證獲利,伊信以為真,當時在址設新莊市○○路 三一九之一號之歐吉雅公司,伊持合作金庫、渣打銀行、陽 信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其中合作金 庫部分,分多天、多次刷三十五萬元,渣打銀行部分刷十萬 元,陽信銀行部分刷十五萬元,中華銀行部分刷十二萬元, 丙○○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人丙○○、到 期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給伊 等語明確。
⑶此外,並有丁○○、戊○○在歐吉雅公司刷卡之消費簽帳單 影本、葳德公司籌備會議會議紀錄、戊○○與丙○○就同意 合作買賣證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丙○○所交付之發票人葉 淑娟(即丙○○之同居人)、潮鋆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丙○○雖辯稱:當初伊是向丁○○、戊○○借錢,因 伊負責經營之頂超公司、潮鋆公司還有積欠一些尾款沒有付 給歐吉雅公司,所以伊就拜託丁○○、戊○○刷卡來付積欠 的尾款,他們投資崴德公司的出資款是另一筆錢,與上開刷 卡無關云云。惟與證人丁○○、戊○○上開證述情節顯不相 符,且如被告丙○○所辯其當時是向丁○○、戊○○借錢, 而請他們二人去歐吉雅公司刷卡等節屬實,衡諸常情,當被 告丙○○以上開刷卡方式向證人丁○○、戊○○借錢時,證 人丁○○、戊○○應會向被告丙○○詢問至歐吉雅公司刷卡 借款之目的、所借貸之金額等項,而被告丙○○亦應會告知 丁○○、戊○○二人到歐吉雅公司刷卡目的一事,但據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當初請丁○○、戊○○二人 借伊錢,借錢方式就是請他們去歐吉雅公司刷卡,因為欠人 家錢,總是不好意思講,所以伊忘記有沒有跟丁○○、戊○ ○二人明講伊有欠歐吉雅公司錢;丁○○、戊○○他們當初 也沒有問伊借錢要做什麼,伊也沒有跟他們說要借多少錢; 當初丁○○、戊○○並沒有問伊,刷卡可以達到借伊錢的效 果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況證人丁○○、戊○○前揭在歐吉 雅公司刷卡前業已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業據證人丁○○、 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以證人丁○○、戊○○當時 資力及貸款負擔情況,渠等豈會願意另以此刷卡方式借款予 被告丙○○,俱徵被告丙○○所辯其當時是向丁○○、戊○ ○借錢,而請他們二人去歐吉雅公司刷卡云云,顯與常理有 違,洵難採信。是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於上揭時間,係邀集丁○○以向歐吉雅公司



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作為其投資葳德公司之投資款,由丁○○ 於附表一示之時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 由被告乙○○在歐吉雅公司內刷卡金額合計七十五萬元;被 告丙○○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供其操作債權憑證之資金,由 戊○○於附表二示之時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交由被告乙○○在歐吉雅公司內刷卡,金額合計七十二 萬元。
(三)又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頂超公司、潮鋆公司曾 經與歐吉雅公司有業務往來,且頂超公司、潮鋆公司兩家公 司都分別有請歐吉雅公司做電腦設備、室內裝潢及電腦軟體 買賣,其中頂超公司是在公司設立的時間,約是九十一年間 ,就請歐吉雅公司來裝潢,潮鋆公司是在九十二年間伊頂來 時就請歐吉雅公司來做電腦軟硬體買賣;頂超公司與歐吉雅 公司每月約有幾百萬元到幾十萬不等的交易往來,潮鋆公司 與歐吉雅公司每月交易往來金額約百來萬至十幾萬元;歐吉 雅公司之請款方式,就是有時候請領現金,就是當場付清, 有時是月結,就是下一月二十五日來請款,再開二個月的支 票給他,都是歐吉雅負責人乙○○自己來請款,上開兩家公 司該付給歐吉雅公司的款項,都沒有完全付清;伊曾經叫丁 ○○、戊○○到歐吉雅公司作刷卡的動作,是因為上開兩家 公司欠歐吉雅公司的錢,而伊叫丁○○、戊○○二人去歐吉 雅公司刷卡前,有事先告知乙○○丁○○、戊○○他們二 人會去把伊積欠歐吉雅公司的錢以刷卡方式刷掉,因乙○○ 跟伊說歐吉雅公司接到一個工程需要現金,跟伊要錢,伊就 請丁○○他們去刷卡償還伊負責經營之頂超公司、潮鋆公司 以前積欠歐吉雅公司的欠款;乙○○之前不知道伊找丁○○ 出資二百萬元成立葳德公司的事,但是後來丁○○要退股並 在鬧時,乙○○才知道這件事,大概是丁○○投資二個月內 ,乙○○才知道這件事,乙○○知悉這件事時,丁○○已經 去歐吉雅公司刷卡了,而戊○○刷卡部分,也是刷過卡了, 乙○○才知道等語。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 稱:歐吉雅公司與頂超、潮鋆公司之間有交易往來,其中與 頂超公司部分就是公司裝潢及電腦設備,交易時間約在九十 一年間,就是頂超公司設立時,之後陸陸續續都有在交易, 因為頂超公司也有在承攬裝潢及賣電腦,所以他們也會把裝 潢工程轉包給伊,或跟我們購買電腦,而潮鋆公司的部分, 就是該公司跟伊買賣電腦設備,潮鋆公司是做軟體設計的, 所以需要跟伊購買電腦設備;歐吉雅公司與頂超公司往來的 金額,其中頂超裝潢及電腦設備的費用大概六百多萬,之後 轉包或購買電腦等那些交易有時數百萬,金額不一定,而歐



吉雅公司與潮鋆公司往來的金額有時一百多萬,就是買電腦 設備,我們大約九十二年二月間,就是在歐吉雅公司與頂超 公司交易之後;頂超公司從第一次裝潢費用就有積欠部分款 項,之後轉包或買電腦設備的交易都陸陸續續有欠錢,合計 大約欠歐吉雅公司五、六百萬元,潮鋆公司部分,欠約二百 多萬元;上開欠款之後都沒有還,但之前伊陸陸續續就會去 跟他們收,他們會陸陸續續還一點;後來就是因為伊貨交出 去了,丙○○沒有付錢,他就打電話說他請人來刷卡付貨款 ,伊就說好,之後就是丁○○、戊○○自己來刷卡,這是丙 ○○跟我說他們兩個會過來刷卡付錢,伊本來就認識他們兩 人,他們兩人是分別來的等語。另歐吉雅公司對頂超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二月間、九 十二年四月間、九十二年六月間、九十二年八月間、九十二 年十月間,分別有銷售額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以 上係九十一年十月間)、八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四百 萬元(以上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三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以上係九十二年二月間)、 一百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以上係九十二年四月間)、九 十萬元(以上係九十二年六月間)、八萬七千六百十九元( 以上係九十二年八月間)、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六百 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以上係九十二年十月間)之交易紀錄, 而歐吉雅公司對潮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九十二年六月 間、九十二年十月間,分別有銷售額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 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等 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七年九月十 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七一0二三八三三號函附之歐 吉雅公司與頂超公司、潮鋆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歐 吉雅公司、潮鋆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經稅捐機關調查結果尚未 發現有涉嫌虛進、虛銷之情事,而頂超公司亦尚未查核為虛 設行號等情,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暨新莊、三重稽 徵所查明屬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八一00一九0 六號函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五00二0九二一號函、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九五00一八三五0號函, 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北 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九八一0三一一二九號函等件附卷足憑 。是綜觀被告丙○○、共同被告乙○○上開供證情節及歐吉 雅公司與頂超公司、潮鋆公司上揭發票銷項紀錄情形,堪認



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於本審理中供證稱丁○○、戊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係為了清 償被告丙○○所負責經營之頂超公司、潮鋆公司前所積欠歐 吉雅公司之債務等語,並非無據,尚堪採信。
(四)又依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 暫借頂超公司的地方當葳德公司的辦公室,伊是九十二年六 月間就著手網羅人才,並聘僱員工七至十人左右,亦有發放 薪水,後來資金未到位,所以葳德公司並未成立;當時預計 要募資二千多萬元,但實際上只募集七百多萬元,且募集的 錢多花在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出國費用等項目,以至於 錢無法支付,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左右無法支持下去才跳 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初請丁○○、戊○○他 們刷卡時,有跟他們說刷卡後銀行帳款由伊來負責支付,但 伊後來確實沒有支付,是因為後來公司週轉不靈,伊自己當 時也有向銀行借款,且伊積欠歐吉雅公司的錢會付不出來, 是因為當時伊被別人拖垮了等語,足認被告丙○○於邀集證 人丁○○以向歐吉雅公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作為其投資葳德 公司之投資款,及遊說戊○○以向歐吉雅公司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作為操作債權憑證之資金,而由丁○○、戊○○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在歐吉雅公司內刷卡時,被告丙○○自己為 籌設葳德公司,又負責經營頂超公司、潮鋆公司,急需資金 ,已週轉困難,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之情狀,並無支付附 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債款之資力,甚為明確。詎被告丙○○ 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債款 之資力,仍隱瞞上情,猶透過證人丁○○、戊○○在歐吉雅 公司刷卡之方式,致使附表一、二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 先後交付合計七十五萬元、七十二萬元予特約商店即歐吉雅 公司,以清償頂超公司、潮鋆公司前積欠歐吉雅公司之債務 ,堪認被告於邀約證人丁○○、戊○○至歐吉雅公司刷卡伊 始,主觀上有詐取附表一、二所示簽帳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附表一、二所示發卡銀行亦因而受有合計七十五萬元、 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



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 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 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較 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 第三十五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刑法詐欺取財 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與共同 被告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 於被告。
3.刑法修正後亦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 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4.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新法則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五 、(二)點參照)。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 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二人間就前揭附表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利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被告丁○○(詳 如下述)遂行其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利用不知被 告丙○○與共同被告丁○○、戊○○之間如何約定帳款支付 情形之共同被告乙○○(詳如下述)遂行其附表一、二所示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各次刷卡,其於同一時地對 被害人即各發卡銀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 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為接續犯,屬實質 上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及附 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各次刷卡行為,應成立連續犯一節,尚 有未洽。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 、三所示刷卡行為,各屬一接續行為侵害數個被害銀行之財 產法益,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附表二編號 一至八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丙○○上開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為籌設葳德 公司急需資金,乃邀請共同被告丁○○投資,被告乙○○提 出以向歐吉雅公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作為丁○○之投資款, 並獲得丁○○之同意,被告乙○○明知歐吉雅公司與丁○○ 之間並無商業交易行為,且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 ,被告乙○○竟與共同被告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提供「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 現金之服務,由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由乙○○在歐吉雅公司公司內刷卡 ,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致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支 付刷卡金額共計七十五萬元。又共同被告丙○○復為籌措葳 德公司資金,另於九十三年間遊說共同被告戊○○以刷卡換 現金之方式投資葳德公司,亦獲其同意,被告乙○○及共同 被告丙○○即與共同被告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由被告乙○○在歐吉雅公司內刷 卡,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致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 支付刷卡金額共計七十二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刑法詐欺取財、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及丁 ○○之簽帳單七紙、戊○○之簽帳單九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有犯行,辯稱:歐吉雅公司在 刷卡以前確實有出貨給頂超公司、潮鋆公司,且起訴書附表 一、二的每筆消費刷卡都是實在的,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並無 不實,且當初是丙○○丁○○、戊○○他們要來付貨款的 ,所以伊才讓他們刷卡的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乙○○並不知道共同被告丙○○丁○○、戊○ ○之間的約定,且被告乙○○丁○○、戊○○在歐吉雅公 司刷卡之商業行為,符合信用卡之約定條款,並無任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造成任何人財產之 損害,被告實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行為 等語。
四、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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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