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473號
PCDM,97,訴,2473,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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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係乙○之鄰居,於民 國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其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5 巷52號住處,均聽聞丙○○、陳安平2 人公然辱罵乙 ○「幹你娘、龜孫子、生孩子沒屁眼,養孫子養不活、老不 死」等語,詎其等竟於96年7 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於檢察官訊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 月23 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時,於供前具結 ,而均虛偽陳述:「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 人」等語,因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案經乙○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 被告2 人提起公訴。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發人即證人乙○證 述,及被告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 號丙○○、陳安平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併執乙○側錄與被告2 人談話錄音 光碟、光碟錄音內容簡要譯文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針對前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其等無偽證 故意,也不知道丙○○、陳安平在罵誰,與乙○、丙○○、 陳安平雖是鄰居,但只知道人,不知道鄰居的名字,所以應 訊時,雖然聽檢察官提到名字,可是不知道在問何人的事情 ,所以才回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 人(指丙○○、 陳安平、乙○)」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 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 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㈠、本案緣起於案外人丙○○、陳安平夫妻2 人,前執乙○因不 滿丙○○、陳安平夫妻為停放自用小客車而遷移乙○之機車 ,乙○竟基於毀損犯意,先於96年2 月18日16時42分許,在 丙○○、陳安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5 巷46號1 樓住處旁之48號前,持石頭刮損丙○○所有交由陳安平使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CT-542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乙○復於 96年2 月20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同址持石頭刮損該車車身 外,並徒手折斷雨刷,足生損害於丙○○及陳安平為由,而 對乙○提起毀損告訴,惟乙○亦以丙○○、陳安平夫妻2 人 因認其等前開自小客車車身乃遭乙○持石頭刮損為由,而於 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215 巷33號2 樓之19住處樓下1 樓路旁,以「幹你娘、 龜孫子、生孩子沒屁眼,養孫子養不活、老不死」等語公然 侮辱乙○為由,對丙○○、陳安平夫妻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 被告乙○、丙○○、陳安平被訴毀棄損壞等案受理偵查後, 檢察官對乙○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然檢察官對丙○○、陳安 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則以乙○之子邱源淇雖證稱丙○○、 陳安平確有辱罵乙○,然邱源淇與乙○為父子關係,所述顯 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而乙○雖聲請傳喚李太太(即丁○



○,其夫為李金弘)、傅太太(即戊○○○)、詹太太(即 王滿,其夫為曾謙次)到庭以證明其遭公然侮辱之事,惟丁 ○○、戊○○○、王滿於偵查中之96年7 月13日經拘提到庭 後,檢察官認丁○○戊○○○、王滿等均具結證稱:未聽 到乙○遭丙○○、陳安平公然侮辱等語,檢察官乃認尚乏充 分證據足認丙○○、陳安平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對丙○○ 、陳安平另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 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以96年度上聲議字 第42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案因告確定;另乙○則於 96年10月18日提出側錄與被告2 人談話錄音光碟、光碟錄音 內容簡要譯文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等提出告訴狀(應為告發狀),認被告等涉犯偽證罪嫌,嗣 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7112號受理偵查後,認被告等 確涉有偽證罪嫌,因將該他字案報結,改分97年度偵字第11 040 號,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40 號起訴書對 被告等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3號受理繫屬 (即本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8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881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 4235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51號判決書、本案偵查 卷等在卷為憑。
㈡、又被告等於96年7 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8811號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乙○表示「張 陳夫妻於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 」』時,固於供前具結後,均陳述:「沒有,我均不認識被 告3 人」等語乙節,有被告等斯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之該 次期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參;然因被告等均以其 等所稱「沒有」,僅係在強調其等不認識檢察官所稱之乙○ 、丙○○、陳安平,因而無從回答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故 方才回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 人」,其等並非回答檢 察官稱丙○○、陳安平沒有乙○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即被 告等均無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當無偽證 故意等語置辯,並請求調取庭訊錄音、影光碟,以明其等該 次期日之庭訊陳述言詞,據此,本院乃先就本案偵查卷(即 96年度他字第7112號偵查卷)附偵查開庭錄音光碟片上所載 之開庭日期,初步查核後,因查無96年7 月13日此一日期, 本院乃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室調取該署96年度 偵字第8811號被告乙○、丙○○、陳安平被訴毀棄損壞等案 偵查卷全卷,併就上開各偵查卷宗後附有偵查開庭光碟片者 ,逐一檢視併撥放,以查明究竟有無被告等以證人身分,在



96年7 月13日之偵查中出庭應訊之開庭錄音光碟存附於該等 卷宗,而經檢視上開各該偵查卷宗暨卷宗所附之偵查開庭光 碟片情形為: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 12號偵查卷(即本案起訴時檢附之偵查卷)內,經實際點算 該卷共附有4 片偵訊光碟(另尚有1 片係乙○提出其側錄與 被告2 人談話錄音之光碟),該4 片偵訊光碟情形如下:⑴ 有1 片光碟,該片上記載為96年度他字第7112號被告丁○○ 等於11月27日之偵訊光碟,經將該光碟放入電腦磁碟機中播 放,本片光碟內共有AVSEQ01 及AVSEQ02 二個檔案,其中 AVSEQ01 錄音時間總長為11分03秒,其中自0 分0 秒起至10 分44秒止之錄音內容,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7112號96年11月27日詢問筆錄相符;另自10分45秒起 至11分03秒止中,其畫面轉換成96年12月18日之偵訊畫面; AVSEQ02 錄音時間總長為18秒,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12號96年12月18日之詢問筆錄相符;⑵ 有1 片光碟,該片上記載為96年度他字第7112號被告丁○○ 等於12月18日之偵訊光碟,經將該光碟放入電腦磁碟機中播 放,本片光碟內共有AVSEQ01 一個檔案,該檔案錄音時間總 長為6 分49秒,其內容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7112號96年12月18日之詢問筆錄相符;⑶另外2 片光 碟,其上均載為96年度他字第7112號被告王滿3 人於1 月9 日之偵訊光碟,經將該2 片光碟放入電腦磁碟機中播放,均 無法讀取該2 片光碟內容為何;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偵查卷(即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檔案室所調取乙○、丙○○、陳安平所涉毀棄損壞等 案)內,經實際點算該卷附有1 片偵訊光碟,其上記載96年 度偵字第8811號被告乙○等於5 月7 日之偵訊光碟1 片,經 將該光碟放入電腦磁碟機中播放,無法讀取該光碟內容為何 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法官助理於本院審理中勘驗前揭偵 查卷宗暨所附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是本院無 從藉由勘驗偵查卷附之偵查庭期進行錄音、影光碟之方式, 以求明瞭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於96年7 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 ,究為如何具體證述內容。
㈢、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96年2 月23日晚上六 點多,你所謂丙○○、陳安平夫妻罵你這件事,他們是在何 處罵你,當時你在何處?)當時我是我的住處,我的住處在 二樓,也就是在三重市○○路○段215 巷33號二樓之19,我 在二樓陽台,丙○○站在王滿〈50號〉一樓客廳住處門前, 陳安平站在52號一樓〈丁○○住處〉門前;(當時你在二樓



陽台,有看到丁○○以及戊○○○二人嗎?)有的,當時丁 ○○在家裡面剪頭髮,戊○○○她工作回來,她聽到有人在 罵,所以她站在50號與52號中間門口聽等語在卷(見本院97 年12月4 日審理筆錄),而被告2 人亦均不否認其等於96年 2 月23日晚上六時許,被告丁○○乃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215 巷52號1 樓住處內為人理髮,被告戊○○○則適自 外返家而走至前址住處215 巷50號附近,斯時其等均聽聞有 人在丁○○前址住處門前,大聲喧嘩罵人等情不諱,據此, 固堪認被告等對陳安平、丙○○夫妻2 人於上揭時地,大聲 喧嘩辱罵他人乙節,應確有見聞;惟陳安平、丙○○夫妻2 人於上揭時地,大聲喧嘩辱罵他人之際,乙○雖知悉陳安平 、丙○○辱罵之對象即係乙○,然乙○並未回嘴相罵而隨他 們去罵等情,經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97年12月4 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 2 月23日下午6 時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位於三重市○○ 路住處(當時有看到或聽到何事?)當時我在住處陽台,而 有人在樓下罵三字經(在樓下罵三字經約多久?)大約半個 小時多(96年2 月23日晚上五、六點左右你聽到別人罵你爸 ,罵的聲音很大聲嗎?)聲音很大聲,但也不是罵我爸。是 幹僑〈台語〉(你在二樓陽台的時間,是你爸告訴你有人在 罵,所以你才去陽台?)我原本在二樓陽台那邊抽煙,我聽 到樓下有人幹僑,當時我爸也是在陽台牆角那邊(當時罵人 的人,有指名道姓的說乙○或姓邱的人,然後再罵三字經或 幹僑的言語?)只有罵三字經或幹僑的言語,但是沒有指名 道姓的說乙○或姓邱的人(當時你的父親或你有無回罵回去 ?)我本身沒有,因為我在抽煙,而我父親也沒有,我們家 都沒有人罵回去(在樓下罵的人,如果你父親沒有講,你不 知道他們在罵你們家?)是的等語在卷(見98年2 月19日審 理筆錄),則被告等於此情況下,縱有聽聞陳安平、丙○○ 夫妻2 人於上揭時地,大聲喧嘩指責他人,然因斯時陳安平 、丙○○對所指責之對象即乙○既未指名道姓,而乙○聽聞 陳安平、丙○○言詞後亦未出面回應,與乙○同處一地之甲 ○○甚且須經由乙○告知後,方悉斯時樓下大聲喧嘩吵雜者 ,其實乃針對乙○而為,則對驟然聽聞吵雜聲響且顯屬陳安 平、丙○○、乙○間發生刮車糾紛局外人之被告等而言,實 難認被告等於聽聞吵雜聲響斯時即可確切知悉陳安平、丙○ ○夫妻2 人係針對乙○而以喧嘩言詞表達其等不滿情緒,是 被告等辯稱斯時根本也不知道陳安平、丙○○夫妻2 人在罵 誰,並無偽證故意等語,容非無據,則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 於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



5 巷52號住處,除聽聞丙○○、陳安平2 人公然辱罵「幹你 娘、龜孫子、生孩子沒屁眼,養孫子養不活、老不死」等語 外,並認被告等於丙○○、陳安平在上開時地,對他人公然 辱罵之際,被告等俱已悉丙○○、陳安平辱罵之對象即為乙 ○乙節,當值斟酌。
㈣、又被告等於96年7 月13日到案應訊之經過為,其等先由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後,復經拘提方於96年7 月13日到案而為證 述,然該等傳票、拘票上關於案由之記載乃載為「毀棄損壞 」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偵 查卷影本可憑,且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傳票、拘 票可參,而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 福派出所副所長賴林賢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執行該案拘提 之過程則結證略稱:本案是被害人有提出告訴,在本所受理 之後,我們案件要移送之前,我跟所長都會去閱過全部的卷 宗內容才會移送到我們分局偵查隊,所以他們的案子我大概 瞭解一些,因此我會知道某某人姓名及涉及什麼案件,是看 了上開卷宗後所瞭解的;執行拘提當時有告知受拘提人所要 作證的案由是毀損,因為拘票上就是記載毀損,除了毀損案 由之外,檢察官沒有再告知還有別的案由,就是單純以拘票 上所記載的毀損為準,而除了毀損案由之外,就不知道受拘 提人還要為何事作證,也不知道受拘提人有需要為公然侮辱 的犯行作證,至於慈福派出所的調查筆錄雖記載,刮車子的 人也有對鄰居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但公然侮辱這部分我沒 有去關心,我只關心檢察官交付的拘票,而拘票上的案由是 毀損,所以我告知這些相關證人要作證的案由也是毀損,沒 有告訴到公然侮辱的部分,我也沒有聽到別的員警有說到要 為公然侮辱的部分作證等語在卷(見98年1 月8 日審理筆錄 ),則被告等經拘提到案應訊時,顯係認為其等乃為毀損案 件為證人而出庭;然細譯被告等經拘提到案,併由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偽證罪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且令其等具 結結文後,就被告等所進行之偵訊情形為『(以下訊問傅) 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 下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 人。( 以下訊問陳)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 月23日18時 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我均不認識 被告3 人。均問:有沒有其它陳述?均答:沒有。』等情, 有上揭該次期日之訊問筆錄可憑,是依該等筆錄記載,檢察 官所訊問之事項,顯與丁○○戊○○○經拘提到案之際, 均係認為其等乃因毀損案件方為證人到庭應訊之認知迥然有 異,參酌該次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亦未見檢察官就其所欲



訊問之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是否在乙○、張陳夫妻間, 發生張陳夫妻辱罵乙○之事,由檢察官對丁○○戊○○○ 闡明告以該次偵查庭所欲訊問之事項,其實即係針對前揭毀 損案由後相關衍生之公然侮辱案件而對丁○○戊○○○為 訊問,則丁○○戊○○○驟然聽聞檢察官訊問上開問題, 因與其等出庭應訊之際,預期作證之事項完全不同,該等問 題對其等而言,顯事出突然,則被告等極有可能根本無從理 解該等訊問問題之意義,是被告等因而針對檢察官之上開問 題回答「沒有」,亦與情理無違,據此,被告等所答稱之「 沒有」,尚難進而遽認在語意上即係被告具體回應檢察官之 前開問題,併證述沒有發生張陳夫妻於96年2 月23日18時30 分許,於樓下辱罵乙○之事的意思,即難認被告此等回答, 具有偽證故意,是被告等辯稱並無偽證故意等語,亦無悖事 理,應堪採信。
㈤、況丁○○戊○○○乃均親自收受陳安平、丙○○、乙○等 毀棄損壞案之證人傳票,此有上揭傳票在卷可稽,然被告等 並未遵期到庭應訊乙節,為被告等自承在卷,其後,檢察官 復針對被告等發出拘票,而由賴林賢員警持拘票至被告等住 所執行拘提,並告以緣由係因為請被告等就陳安平、丙○○ 、乙○間所生毀損案件出庭為證人,然被告等了解此情後, 猶仍以會影響鄰居的感情,不想得罪鄰居為由,一度抗拒拘 提等情,則經賴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顯見丁○○戊○○○亟欲就陳安平、丙○○、乙○間之糾紛,置身事外 ,而不願得罪任何一方,據此,丁○○戊○○○於上開偵 查庭期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所稱之「沒有」,果係指其等 具體證稱沒有發生張陳夫妻於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於 樓下辱罵乙○之事的意思,則如此回答顯係對陳安平、丙○ ○有利,而不利於乙○,惟以丁○○戊○○○均極不願得 罪陳安平、丙○○、乙○間任何一方,衡情,丁○○、戊○ ○○所稱之「沒有」,當無可能係意指其等具體證稱沒有發 生張陳夫妻於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乙○之 事的意思,亦堪認被告等並無刻意就其等所知之與案情有關 之重要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偽證故意可言。
㈥、至依諸乙○側錄與被告2 人之談話錄音光碟、光碟錄音內容 簡要譯文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前開錄 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等,縱可認被告2 人於遭乙○側錄時 ,確有坦認曾聽聞陳安平、丙○○嚴詞指摘乙○之事,然依 諸前述㈢之論證,實難遽認被告等於96年2 月23日,聽聞陳 安平、丙○○言詞指責某鄰居時,即已知悉陳安平、丙○○ 指責之對象即係乙○;而乙○側錄之時點,係在被告等遭法



院傳喚為證人之後的事,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茲 乙○既特意上門詢問被告等到底有無聽聞乙○遭陳安平、丙 ○○辱罵之事,被告等並能就此而為回答,則乙○對被告等 為側錄之時,即不無可能係因乙○斯時告知其與陳安平、丙 ○○各為何人,其等間大概發生何等糾紛,併請求被告等再 次確認究竟是否聽聞公然侮辱之事,則被告等此時遭側錄之 究否聽聞公然侮辱等事之談話回應,顯與被告等在96年7 月 13日偵查中甫經員警以其等係為毀棄損壞案為證人拘提到案 應訊時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即無從執該等側錄內容遽認 被告等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係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 之事項,猶仍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
㈦、末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 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 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而起訴書係檢察官對於 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之公文書,其內容雖可供審判之參考,但 並非專以證明偵訊程序及相關人員陳述內容為其目的,故其 所記載當事人或證人陳述之內容,若與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 容不一致,除有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 實情不符者外,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此經最高法 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承辦丙 ○○、陳安平前揭時地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案件之檢察官於偵 查終結後,固對丙○○、陳安平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記載戊○○○、丁 ○○等於96年7 月13日經拘提到庭後,均具結證稱:未聽到 乙○遭丙○○、陳安平公然侮辱等語,該案檢察官且認尚乏 充分證據足認丙○○、陳安平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故對丙○ ○、陳安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 被告等於96年7 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8811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所為證述之 內容,業如前述,即依該次期日訊問筆錄之內容,被告等乃 均僅證稱『(以下訊問傅)問:乙○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 2 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答:沒有 ,我均不認識被告3 人。(以下訊問陳)問:乙○表示「張 陳夫妻於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 」?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 人。均問:有沒有其它陳 述?均答:沒有。』等語,則依該等筆錄記載內容以觀,被 告等顯均無證稱『未聽到乙○遭丙○○、陳安平公然侮辱』 等語,而本件並無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與實情不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於該 次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乃以偵訊筆錄所 記載者為準,而依該次期日偵訊筆錄內容,依照上述事證分 析可知,丁○○戊○○○所稱之「沒有」,當無可能係意 指其等具體證稱沒有發生張陳夫妻於96年2 月23日18時30分 許,於樓下辱罵乙○之事的意思,亦堪認被告等並無刻意就 其等所知之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故為虛偽證述之偽證故 意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等涉犯偽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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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