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38號
PCDM,97,訴,1938,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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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壬○○明知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106 弄21至23號現有 人集居,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 燃物,若於該處住戶大樓前停放之機車潑灑汽油,並將之點 燃,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機車並延燒至該住宅之結果,竟仍基 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96年8 月18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TV-898 號重 型機車(車主登記為王省三)至上址23號,按該大樓5 樓住 戶戊○○之門鈴後離去,隨即持自備之打火機及汽油返回上 址,復按該址之門鈴,經戊○○告知壬○○勿隨便按他人之 門鈴後,壬○○遂將汽油潑灑停放於上址21號前,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PZX-543 號重型機車前側,再以打火機點燃潑 灑於該機車上之汽油,大火迅速燃燒,延燒停放在旁,由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TV-898 號重型機車、己○○所有之 車牌號碼GGQ-403 號輕型機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W S-432 號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燒毀;大火並延燒至上址 23號建物之樓梯間,致停放該處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D K-738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QH-460號重型機車遭大火 燒燬。嗣一旁蔣紹興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告知壬○ ○不得離開現場,壬○○聽聞後,竟向蔣紹興稱:「就算把 火熄滅也沒有用,我包包裏還有帶汽油」等語,隨即走向一 旁停放之車牌號碼A2G-859 號重型機車,將該機車推入火堆 ,造成該機車遭大火燒毀。壬○○放火後,上址23號1 樓之 住戶子○○聽見鄰居呼喊失火,隨即持滅火器外出救火,因 見壬○○欲將上開車牌號碼A2G-859 號重型機車推入火堆, 隨即上前制止,制止無效後,壬○○復至一旁,將停放在旁 之某機車,推往火堆,惟大火已遭撲滅,該機車因而未遭大 火燒毀,上址住宅亦未達燒燬之程度,惟仍致上址23號之鐵 門、樓梯間之氣窗、電錶及牆壁等公共設施遭嚴重燒損、燻 黑,並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方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逮捕



壬○○,並扣得打火機1個、水果刀1把、包包1個等物。二、案經己○○、戊○○、乙○○、辛○○、甲○○訴由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辯護意旨爭 執證人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援引,合 先敘明。至其餘以下所引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則均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證據部分,亦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 這件事情,伊只記得當天在睡覺,前一天晚上有喝一點酒及 吃安眠藥睡覺,一直到8 月20號中午朋友打電話給伊伊才知 道發生這件事情云云;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對於外界事務全缺乏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之行為,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所為欠缺責任 能力之行為,即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已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屬心神喪失, 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癸○○、子○○、戊○○、辛○○、 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1 月 15日審判筆錄)。證人癸○○證稱:當時我在巷弄的對面 弄我的車子,當時我在19號附近的樓梯口修我的車子,當 時我聽到一聲很大聲「砰」一聲,像是火點著的聲音,我 就趕快出來,看到火燒起來,我就打110 。(你那時有無 看到何人作類似放火的行為嗎?)當時周圍都沒有人,只 有被告壬○○在現場而已。我看到火燒起來之後,壬○○ 還不斷把摩托車往火堆裡面推。(壬○○那時有無說什麼 話?)沒有,她一直在推摩托車,我有叫她不要再推摩托 車,她沒有說什麼話,還是一直推摩托車。...壬○○ 確實有說就算把火熄滅也沒有用,我包包裡面還有帶汽油



。那時我叫壬○○不要動,那時我拿滅火器在旁邊滅火, 壬○○就說這句話。...火勢竄的很快,前後不到三分 鐘,其他住戶就出來了,而壬○○不斷在測試摩托車的龍 頭有無鎖,沒有鎖的,壬○○就推到火堆。我是目視盯著 壬○○,一邊拿滅火器,一邊盯著她,後來鄰居出來後, 我就告訴鄰居,叫他盯著壬○○。而壬○○在推摩托車時 ,有人阻止她,但是鄰居也不太敢靠近她。...有一些 住戶幫忙拉著摩托車,後來壬○○就沒有再推摩托車,也 有人阻止壬○○不要這樣做,大概幾個人阻止他我不清楚 。阻止壬○○之後,前後差不多三分鐘,警察就來了。證 人子○○證稱:當時我在家中看電視,我女兒跟我說外面 發生火災,我就出去看,結果火就已經很大了,我無法出 門,所以我就拿家中的滅火器來滅火,過程中,壬○○連 續牽了三部機車往火堆裡面送,我跟壬○○說人家在打火 就已經打不熄了,你還牽摩托車往火裡推,她沒有說話, 因為我在家裡面無法出去,所以也沒有辦法阻止壬○○, 因為火勢很大。也就是我住處的樓梯口失火,我無法出門 ,我汽車、鋁門都有受損。(你有看到何人在放火的情形 嗎?)沒有,我有看到壬○○牽機車的過程,後來我也有 到里長去調閱監視器,我有看到壬○○蹲下去點火的過程 ,火一點燃就很大了,樓梯裡面兩部機車,樓梯外面三部 機車,壬○○又推了三部機車入火堆,而我的汽車保險桿 ,也受到損害。(你當時去里長家看監視錄影器,壬○○ 是用何種方法點燃?)壬○○蹲下去點火,不是很快點燃 ,我想應該是有用汽油才會這麼快就點著。(當時你看到 壬○○把火點起來時,她的旁邊有任何人嗎?)監視器顯 示她旁邊沒有任何人,只有她一人。...我是因為前面 的門口出不去,所以後來我有從後門繞出去到外面滅火。 我在屋內有以言語制止壬○○,但是我出去到外面滅火時 ,大家都急著救火,等到把火滅掉後,才有時間去管壬○ ○。(所以你有在屋內制止壬○○?)對,我就是說別人 在救火都來不及了,你還把機車往火裡推,她不理我。( 你出來之後,還有跟壬○○說話嗎?)沒有,那時警察已 經來了,警察在看著她等語。證人戊○○證稱:那時我在 家裡,我聽到有人按我門鈴,我在六樓,我從對講機問他 要找誰,但是沒有回應,我就繼續作我的事情,沒有多久 ,又再按我門鈴,但是又沒有回應,我就到窗戶往樓下看 ,看到一個穿著藍色衣服的女子,我就喊要她不要亂按門 鈴,我就進洗手間,等我出來後,發現窗戶外面有一片濃 煙,我摸了一下我家鐵門,是燙的,我開一點點門,發現



樓梯間都是黑煙,我就回到房間,打電話報案。當時我無 法出門,因為前面都是濃煙,我就到後面房間,等到煙有 小一點,我就到前窗戶看外面已經有警察、消防車以及很 多鄰居。(你那時從窗戶往樓下看,除了看到穿著藍色衣 服的女子外,是否有看到其他人?)沒有。(那時穿藍色 衣服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壬○○嗎?)對,在警察局時 ,警察有問我當時看到的人是誰,當時被告在警察局,我 有看到她,我就跟警察說我看到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而 當時在現場穿藍色衣服的人只有被告,警察問我認不認識 一個叫小愛的,但是我們家沒有這個人。(你當時叫她不 要亂按門鈴,被告的反應如何?)她在按第一次門鈴與第 二次門鈴中間,她有講了一些話,但是我聽不清楚她說什 麼,好像是要找誰,但是因為我不認識她,我就沒有再注 意,第二次我叫她不要亂按門鈴後,她就沒有反應。證人 辛○○證稱: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我家狗一直叫,我才 打開窗戶看,發現樓下火已經燒上來了,我看到時,看到 警察到了,壬○○還在跟警察爭執。(你有無看到何人放 火?)沒有等語。證人丙○○證稱:我那時住處洗衣服, 我那時住在21號一樓。我當時出來時,警察已經到現場, 將壬○○上了手銬。我出來時,消防車已經在滅火了等語 。上開證人證述關於發現被告壬○○之經過,以及被告如 何將機車推往延燒之火勢中而經制止不從等情,均證述綦 詳,且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二)另外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在 當時有無逮捕一名嫌疑犯,就是在場的壬○○?)有,因 為壬○○把機車推到火裡面,我把她拉住,我叫她把身分 證拿出來。(壬○○當時有無說什麼話?)當時壬○○情 緒失控,一直掙扎,但是沒有說什麼話。(當時壬○○有 無攜帶任何東西?)一個包包。我有把包包拿起來。(後 來你有無打開該包包嗎?)我的同事有打開,我不太清楚 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在逮捕或偵訊壬○○過程中,你是 否有聞到壬○○身上有特殊的氣味?)沒有。(你是看到 壬○○用什麼樣的方式把機車推入火堆?)我到現場時, 民宅前面有三、四部機車在燃燒,我們過去看,壬○○在 對面把機車推到已經在燃燒的機車火堆裡面。(你後來現 場把壬○○抓住之後,有無跟她對話?)我問壬○○為何 要這麼做,結果她不理我,我沒有印象她有跟我說話等語 。核證人丁○○所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癸○○等人證述相 一致。
(三)況被告雖否認有放火一節,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今



天到中和市○○街143 巷106 弄23號1 樓前有按二次23號 5 樓的電鈴,因為沒有人跟我回應,所以我很生氣,我就 對著樓上喊「我要放火」,我一喊完這句話,不知道為什 麼就著火了。...我只有推一部機車進入著火點,另一 部機車我推不動,所以沒有推進去,我不知道我為何要推 機車進入著火處,我做這件事情沒有原因。我因為很生氣 ,所以把機車推入著火點,我推機車入著火點是為了幫助 燃燒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312 號卷第8 頁以下)。復 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麥文祺住中和市○○街26巷7 號4 樓,他交女朋友,我去按門鈴,他不回應我,我就說我要 放火,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著火。因為我按電鈴,他不回應 我,所以我很生氣,就牽機車去起火點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79頁)。經核被告所供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經 過互核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否認上情,辯稱不記 憶云云,應非可採。
(四)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排除起火原因 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及機械故障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認為現場勘查發現車號PZX-54 3號 機車靠前側燃燒最為嚴重,經起火處採集受燒碳化物殘跡 送本局實驗室化驗,其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 液體,分類係屬汽油類等情,亦有該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 供述之經過情形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如 何起火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記憶云云,均非可採。此外 ,復有打火機1 個扣案、現場照片27張在卷足資佐證。辯 護意旨雖另以本件並無證人目擊被告引火或潑灑汽油之行 為,亦無汽油類之扣案物品,以及PZX-543 號號機車車款 前側有免持蓋之加油口(含連接之汽油管線),如經燒燬 ,定可在機車之「前側」受燒燬碳化物之殘跡中驗出內含 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之結果等語置辯。惟扣案物品雖無汽油 類之物,容或已經引燃不存在,且本件仍有打火機扣案足 以為證;又證人均已詳述渠等發現失火及被告在場推倒機 車燒燬之經過情形,證人癸○○復證述被告曾言及「包包 裏還有帶汽油」等語,是證人縱未確切目擊被告點火之一 瞬間,然由上開本院之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在車牌號碼 PZX-543 號重型機車前側潑灑汽油而放火一節事證明確; 另在車號PZX-543 號機車靠前側起火處採集受燒碳化物殘 跡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分類係屬汽油類等情,為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是認,且因該處燃燒情形最為嚴重而 研判為起火點,已如前述,縱使該車型前側有免持蓋加油



口(含連接之汽油管線)之設計,惟僅以前側之加油口及 汽油管線,是否於燒燬後必然在該處可採集出汽油類之碳 化物殘跡,尚非無疑,況此點亦無法據以排除被告上開放 火犯行之成立,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引火之處在住家門口前,附近還有多輛機車停 放,其周遭有為數甚多之可燃性物品,如有延燒情形勢將 一發不可收拾,足認被告對於其引火燃燒機車後,延燒至 其餘機車及住宅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又被告既無採 取任何事先防止延燒或事後撲救火勢之措施,亦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七)又關於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其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應不成立犯罪一節。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馬偕 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無任何證據顯示個案精 神障礙已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使個案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此一情形也不至於使個案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換言之,個案當 時應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語,有該院97年4 月11日馬院 醫精字第097000032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 卷可參(見偵卷第153 頁以下)。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因偵查中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所獲得之被告病歷資訊 不完整,而要求函調被告所有病歷後再度送精神鑑定,經 本院函調被告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馬偕紀 念醫院等精神科就診病歷,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 院鑑定結果,亦獲該院97年12月4 日八療社區字第097000 526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略稱:以現有資料及起訴 書對被告與證人筆錄相關資料紀錄被告當晚之行為反應觀 之,並無明顯證據可推斷被告有因其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上開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可參 。從而辯護意旨謂被告因精神疾病而不成立犯罪云云,亦 無足採。又關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已先後二次送請專業 醫療機構鑑定,自無再予傳訊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 臨床心理醫師詹美玉,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惟被



告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犯行為起訴事實所是認,且業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援引此項法條,應予敘明。再按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自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雖被告於燃燒 過程中又將車牌號碼A2G-859 號機車推入火堆燒燬,惟此部 分犯行應認係包含在其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同一犯意內,不 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尚有未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放火行為對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均造成嚴重威脅,並且實際上已對被害人之 財產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與被告確有精神方面疾病,容或因健康狀況不 佳而罹本件犯行,惟於犯後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 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水果刀1 把、包包1 個等物 ,尚難認定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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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