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乙○○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
27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7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第11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會員,明知其未取得律師 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其因故知悉該 工會解僱擔任工會總幹事許之偉,及雙方之民事訴訟於民國 96 年 以96年度勞訴字第9 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 於同年1 月間某日,自稱志願為該工會撰寫狀紙,而取得斯 時擔任該工會理事長之甲○○、甲○○授權處理前揭訴訟之 理事丁○○等認可,並自同年2 月26日起迄同年8 月21日止 ,撰寫狀紙11份,其中如附表所示之8 份狀紙,由該工會遞 交上述法院,而辦理訴訟事件,再分別於同年4 月17日、同 年6 月25日,巧立名目,以慰勞金、稿費等名義,向該工會 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7 萬元等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攝影工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發,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就其僅為臺北市錄影業職業工會會 員,並不具律師資格,及曾為前開工會撰寫如附表所示訴狀 ,經該工會送達法院等情,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有違反 律師法之不法行為,並辯稱:其係職業作家,本件係因該工 會知其有寫作經驗,而經該工會理事陳銘君之邀請,至時任 該工會理事之丁○○位於臺北市○○○路之美亞照相印刷公 司,談論該工會解雇前總幹事許之偉之訴訟,因該案開庭日 期將至,又其為工會介紹莊勝榮律師撰寫書狀,丁○○均不 滿意,並逢96年之農曆過年,一時無法另聘其他律師,而請 託其撰寫相關文件,以應訴訟之用,其乃依渠等意旨義務撰 寫11份訴狀,並無酬金之約定,惟事後該工會為感謝其辛勞 ,由時任理事長之甲○○與常務監事等於同年4 月4 日決議 以慰勞金名義,批示給予5 萬元,其原認係為工會服務,而
不想領取,但經再三催促,始於同月17日出具收據,以給付 著作稿費名義收取,其為工會員,為工會撰寫文件,係正當 行為,並非對外收案充當律師撰狀,未料,嗣因其與丁○○ 於某些事務意見不合,渠竟策動甲○○具名提出本件告發, 將其為工會先後於10個月內,整理繕寫與訴訟無關之稿件計 73頁,連同其為前揭訴訟所撰寫而遞送法院之相關訴狀8份 ,總計由工會給付包括普通稿費及慰勞金之12萬元,誣陷為 冒充律師撰狀,乃恩將仇報之不義行為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 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 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 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 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 法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 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同法第3 條、第4 條就 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以,非律 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 法形象,此即同法第48條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故而,行為 人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收取費用 營利,自係觸犯該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罪,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被告自承為上述工會許之偉乙案撰寫如附表所載之8 份書狀 乙節,有該等訴狀附卷得佐(參見96年度他字第7941號偵查 卷第74頁至第204 頁、96年度他字第10968 號偵查卷第28頁 至第133 頁),是可信為真。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工會與前任總幹事許之 偉之僱傭關係訴訟中,渠為工會理事,因理事長甲○○年事 已高,故委由渠代理,但工會未曾有過訴訟,故原欲聘請律 師,緣於96年1 月間農曆過年前,由被告友人即工會理事陳 銘君介紹同為會員之被告為工會撰寫訴狀,雙方初見時,因 認被告說法可信,故將訴訟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且因距開 庭時間甚近,恐一時乏人協助,而被告亦看不慣許之偉,故 自薦志願為工會打訴訟,是該案所有訴狀均為被告所書寫, 渠為此曾私人給付被告5,000 元,作為被告之車馬費,被告 有收受,但同年2 月26日開庭後,被告即要求工會應給付5 萬元,渠與甲○○原納悶既係自願為何被告會向工會索款, 但因想「頭已理下去,不能不洗頭」,故5 萬元亦照付,故
於同年4 月17日給付,詎被告又於同年6 月22日向工會索款 ,且陳稱其取款後,會再撰寫民刑事各1 紙書狀,以後即不 再取款,渠等出於無奈,乃同年6 月25日再付款7 萬元,迄 同年9 月間,被告應撰寫綜合答辯狀,雙方在臺北市新光獅 子林大樓10樓見面,被告雖未表明要錢,但其意思即係欲繼 續索款,因前揭訴訟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保管,被告見工會 須支付許之偉之資遣費及1 半月之薪資總共為141,750 元, 被告竟於存證信函中稱,該金額即為工會積欠其之款項,但 工會並無答應給付或贈與該款項,工會原本請被告填寫訴訟 費之收據,但被告不允,而自行更改,故被告提出之收據內 容均係被告所自行書寫,其上所載之著作稿費、慰勞金等詞 ,渠不知所指為何,至同年1 月22日被告自行草擬之契約書 ,載稱工會聘請其編寫訴訟資料及相關稿費,但該契約僅渠 簽名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正面至第247 頁反面)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於94年至96年間任上 開工會理事長,該工會與許之偉間之前述訴訟書狀均由被告 所撰寫,因其表示會幫人寫狀紙,而志願幫工會打此官司, 最初係稱完全免費,其後,被告即要求支付5 萬元及7 萬元 ,工會亦有付款,因不付款,被告即不撰寫書狀,且不替工 會打官司,故分別經過理事會授權及理監事同意後付款,前 揭費用於被告提出之領具雖自稱稿費等名目,實際上均為訴 訟費用,並非慰勞金,亦非車馬費,丁○○則另額外給予5, 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至254 頁正面),亦 至明確,渠等證詞,勾稽以觀,互相契合,並無矛盾。職此 ,足見上開工會前後2 次給付被告計12萬元,係就被告為該 工會許之偉訴訟乙案撰寫訴訟書狀之代價,且該價金係基於 被告之要求而為之給付,要與其所云,介紹莊勝榮律師為上 述乙案撰寫書狀、與該工會簽訂著作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 176 頁)或被告所稱之他事等,均屬無涉,換言之,縱被告 有為該工會撰寫存證信函(參見96年度他字第7941號偵查卷 第17頁、第21頁)、購買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律書籍(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亦與該工會給付前揭12萬元 之款項無關。參以被告於96年9 月27日所寄送前述工會之存 證信函尚自稱:「台端(即貴會之丁○○及甲○○)請本人 撰狀而院付稿費,稅金外加。丁○○承諾資料費、車馬費均 另給付。車馬費應計至九十六年玖月二十二日本人與丁○○ 、甲○○末次商議止。當時台端為達目的,拜託本人義務協 助本件之相關事宜,承諾若贏,願將已申請下來之款項十四 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贈與本人做為答禮‧‧‧」(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41頁),復可認被告就其為該工會撰寫書狀,辦理訴
訟事件,非無得利之目的,亦即,被告索求前述款項時,顯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並不因其初時,係以志願協助為名,而 得免其責。
㈢被告雖提出其87、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參見96年度他字第7941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以證 明其係以寫作為業,然其前揭2 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 實與本件96年間所生之事無任何關聯性。被告復辯稱:前述 5 萬元部分,乃該工會於96年4 月4 日主動發予,其迄96年 4 月17日始前往領取,故其收受該款項,非出於其要求云云 ,並以該工會發文簿於96年4 月4 日記載「許之偉官司案支 付會員乙○○慰勞金伍萬元正」、96年4 月17日其所簽收載 有「茲收到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給付著作稿費新臺幣伍 萬元整(稅外加)‧‧‧」收據、被告具領具名該工會96年 6 月25日「本會於96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召開第10屆第6 次臨時理監事會,討論本會與許之偉官司訴訟之案件。因本 案曾由本會會員乙○○先生介紹莊律師代為撰寫書狀,詎料 內容與事證不符。適逢過年,情急之下,遂拜託李先生以作 家執行業務帶寫書狀,嗣後於96年4 月17日付給李先生稿費 伍萬元正。本件96年度勞訴字第9 號所有稿費再付給李先生 柒萬元正,即全部付清無誤,所有稿費稅金10﹪全部外加。 其他有關本件之法律問題,李先生均願以本會會員身分義務 協助,本會甚為感謝。經出席理事13位決議,舉手表決13票 一致通過,同意於6 月25日再付柒萬元給乙○○先生。」等 為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惟證人 即於96年間擔任該工會之秘書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自願協助許之偉乙案之訴訟,其收受5 萬元時,係自稱尚有 撰寫其他普通文稿,故欲以稿費名義具領,是其於96年4 月 17日具領之款項,以製作稿費為名義,就此,工會原不同意 ,然被告堅稱要保護其著作權,又同年6 月25日之收據內容 ,亦為被告所自行打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 258 頁正面);次查,證人即該工會出納丙○○於本院審理 時並證陳:渠及甲○○、丁○○等與被告初見面時,被告表 示自願為工會幫忙訴訟,被告為該訴訟向工會領款時,要渠 為其打領據,但要求渠照其意思修改,渠表示不能以此內容 繕打,被告堅持修改,故整張領據內容,均係依被告意思所 書寫,但按工會意思,打官司支付款項之名目應載為訴訟費 ,渠嗣呈給戊○秘書過目後,表示「他要這樣,就照這樣」 ,其後,渠向理事長報告時,理事長亦表示先依被告意思, 理事長認為官司進行中,不依將如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 8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另證人即該工會會計己○○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自工會簽收之5 萬元及7 萬 元,係工會支付被告為工會打官司、撰寫狀紙之費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正面至第262 頁)。承上言之,不單可 證明該工會給付被告本件款項所載名義,均係出於被告之意 ,尚有無奈之處,復可徵該款項之對價事項,即誠如被告擬 具意思之96年6 月25日收據上所言,要係「代寫書狀」無誤 。被告雖執其96年度綜合所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清單,以其 上申報「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及「其他所得(例 如福利金)」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此乃其自 立之名目,並非合於事實,是其一再飾稱:其係以作家身分 ,本件其乃執行業務,且係服膺工會章程,為工會效力,其 所領得工會之款項,非為撰寫系爭訴訟案件書狀所得,而係 著力於工會其他事務云云,顯均脫責之詞,殊無可取。 ㈣至被告所稱撰寫工會5 位會務人員之文稿,乃該會務人員口 述甲○○遭許之偉恐嚇之經過,供被告撰寫狀紙,又工會交 予被告之會議資料,亦係為被告撰寫訴狀所用等情,並據證 人戊○於本院中證陳至明(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正面),是 被告所提出之草稿(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至第169 頁反 面),乃其撰寫前述訴訟書狀之附隨作為,而非其為該工會 另為之獨立性工作,不可不查。
㈤另被告以其尚曾為該工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許之偉(參見本院 卷第167 頁),以執:其自上開工會收受之款項,非係撰寫 訴訟書狀之代價云云為辯。惟前開工會給付上述款項,原與 被告書寫訴狀以外之事無干,已如前述外,查該存證信函之 寄發日期為96年1 月30日,有該存證信函上郵戳可證(參見 本院卷同上頁),而斯時,係被告自稱志願為該工會處理許 之偉爭訟之時,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檢察官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亦不以此為犯罪行為。故而,前揭證人丁○ ○、甲○○、戊○於本院中並指證,被告除為該工會撰寫前 揭書狀外,並未對該工會有何其他貢獻,而本件該工會付款 係為被告書寫許之偉一案訴狀乙節(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 面、第250 頁反面、第255 頁正面),自堪信屬實。此外, 被告自稱為工會發函予大潤發賣場等文稿,證人丙○○在本 院業證述,渠並不知情(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是此 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見,被告所實行之本件行為,係違反律師法規定,事 證業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業務罪。其先後多次撰寫書狀,係本於同一辦理訴 訟案件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而為,且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 謂自首,要以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揭櫫至明。查本件被告就其所實施 之行為,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再三否認犯罪,故 要無前揭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 意圖營利,所為上開工會撰寫之訴狀實有11份,僅因其中8 份送交上述案件繫屬法院,故原審認定之事實,尚有差池; 又被告雖以陳送自首書方式向檢察官聲稱自首,然依前述說 明,其該作為,尚與刑法自首之規定有間,原審遽予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復有失妥切,故原審判決自 難予以維持,是本院應撤銷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素行尚佳, 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獲取之利益、尚未與前揭工會和解等一切情狀,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跨越96年4 月24日,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案號 │時間 │狀紙名稱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2月26 │民事答辯狀 │
│ │96年度勞訴字第9號 │日 │ │
├──┼─────────┼─────┼───────────┤
│ 2 │同上 │96年2月26 │民事反訴狀 │
│ │ │日 │ │
├──┼─────────┼─────┼───────────┤
│ 3 │同上 │96年3月19 │民事答辯(一)狀 │
│ │ │日 │ │
├──┼─────────┼─────┼───────────┤
│ 4 │同上 │96年4月17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 │ │日 │ │
├──┼─────────┼─────┼───────────┤
│ 5 │同上 │96年4月30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
│ │ │日 │狀 │
├──┼─────────┼─────┼───────────┤
│ 6 │同上 │96年5月28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
│ │ │日 │狀 │
├──┼─────────┼─────┼───────────┤
│ 7 │同上 │96年7月13 │民事答辯(三)狀、聲請│
│ │ │日 │調查證據(三)狀 │
├──┼─────────┼─────┼───────────┤
│ 8 │同上 │96年8月21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
│ │ │日 │(四)狀、答辯(四)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