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989號
PCDM,97,簡,898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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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 為「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91年度訴字第9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駁回上訴,業於92年8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96年8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證據㈠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更 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部分應補充「同 案被告徐志豪、曾祥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 財,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 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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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