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678號
PCDM,97,簡,8678,200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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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共計伍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7 號4 樓住處,趁其兄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私立 龍華工商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1 張得手(親屬間竊盜未據告 訴),復以換貼自己照片於其上之方式,變造上開畢業證書 ,再加以影印,於91年11月7 日持該變造之畢業證書影本及 自己所有之照片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偽冒係「甲○○ 」本人,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 件申請人欄偽造「甲○○」之署押,據以偽造補領國民身分 證登記申請書,復持之交付予承辦之公務員,致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內,因此核發國民身份證乙枚,乙○○在領得該身分證後, 又在上開文件之領證核章欄偽造「甲○○」之簽名,據以偽 造已領得該身分證之證明並交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繼於92年 3 月20日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再次冒 領「甲○○」國民身份證乙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㈡、乙○○於取得上開「甲○○」國民身份證後,旋自91年11月 7 日起迄92年6 月12日止,偽冒「甲○○」之名義,先後至 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現改制為香 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9 所 示之文件申辦信用卡、現金增資卡,致使各該銀行誤認係「 甲○○」本人,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增資卡(偽造之時間、 文件、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乙○○取得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亦先後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冒用甲○○之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 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行使,並於簽帳單上偽 簽「甲○○」之簽名,使前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乙○ ○選購之物品,第一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誤認係甲○○ 本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前開特約商店及甲○○(刷卡消費之時間 、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乙○○取得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增資卡後,復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以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以此不 正方法取得新臺幣(下同)69728 元。
嗣經甲○○發覺,經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09201380 72號鑑驗書1 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份 、變造之 私立龍華工商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影本1 份、東森得易卡申 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持卡人 資料清單、明細對帳單各1 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另有關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部分之規定業經刪除,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罪(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漏載第21 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條文及誤載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及第339 條之2 第2 項條文,應予更正)。又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 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乃為達其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目的,是彼此間 具手段目的間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次數甚多,犯罪所得財物 不斐,惟因其冒用兄長甲○○之名義,亦據告訴人表明宥恕 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 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共 計五十六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 造之甲○○私立龍華工商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上換貼之被告 照片,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回家後將伊照片撕下 來,將畢業證書放回原處等語,則該照片顯已滅失,是本院 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文 件 │偽造署押數量│備註 │
├──┼────┼──────────┼──────┼───────┤
│1 │97年11月│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甲○○」簽│偵查卷第12頁 │
│ │7日 │所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名2 枚、指印│ │
│ │ │書 │2 枚 │ │
├──┼────┼──────────┼──────┼───────┤
│2 │92年3 月│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甲○○」簽│偵查卷第44頁 │
│ │20日 │所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名2 枚、指印│ │
│ │ │書 │1 枚 │ │
├──┼────┼──────────┼──────┼───────┤
│3 │92年5 月│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甲○○」簽│偵查卷第32頁 │
│ │22日 │ │名1 枚 │此卡無刷卡紀錄│
├──┼────┼──────────┼──────┼───────┤
│4 │92年6 月│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申│「甲○○」簽│偵查卷第34頁 │
│ │12日 │請書 │名1 枚 │ │
├──┼────┼──────────┼──────┼───────┤
│5 │92年3 月│中華商業銀行(嗣由香│「甲○○」簽│偵查卷第38頁 │
│ │25日 │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名1 枚 │ │
│ │ │受)東森得易卡申請書│ │ │
├──┼────┼──────────┼──────┼───────┤
│6 │91年11月│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甲○○」簽│偵查卷第67頁 │
│ │ 8日 │請書 │名1 枚、印文│ │
│ │ │ │2枚 │ │
├──┼────┼──────────┼──────┼───────┤
│7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背│「甲○○」簽│偵查卷第37頁 │
│ │ │面(卡號5437─4206─│名1 枚 │ │
│ │ │7508─8118) │ │ │
├──┼────┼──────────┼──────┼───────┤
│8 │91年11月│第一商業銀行somebody│「甲○○」簽│偵查卷第74頁 │
│ │7 日 │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名1 枚 │ │
│ │ │款申請書 │ │ │
├──┼────┼──────────┼──────┼───────┤
│9 │91年11月│第一商業銀行somebody│「甲○○」簽│偵查卷第75頁 │
│ │8 日 │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名1 枚、印文│ │




│ │ │款約定書 │1枚 │ │
├──┴────┴──────────┴──────┴───────┤
│偽造署押共17枚(含簽名11枚、指印3 枚、印文3 枚) │
└─────────────────────────────────┘
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刷卡明細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 │方 式│詐得之物品│
│ │ │ │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1年11│艾迪普科技│偽造「甲○○」│刷卡990 元│
│ │月25日│股份有限公│名義簽名1 枚於│,詐得該商│
│ │ │司 │交易簽帳單確認│店之商品 │
│ │ │ │欄位,而偽造「│ │
│ │ │ │甲○○」名義之│ │
│ │ │ │交易簽帳單1 紙│ │
│ │ │ │,持以行使。 │ │
├──┼───┼─────┼───────┼─────┤
│ 2 │91年11│英屬維京群│同上 │刷卡1028元│
│ │月25日│島商銀鯨股│ │,詐得該商│
│ │ │份有限公司│ │店之商品 │
├──┼───┼─────┼───────┼─────┤
│ 3 │91年11│金興銀樓 │同上 │刷卡5400元│
│ │月26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4 │91年11│金恆通科技│同上 │刷卡300 元│
│ │月26日│股份有限公│ │,詐得該商│
│ │ │司 │ │店之商品 │
├──┼───┼─────┼───────┼─────┤
│ 5 │91年11│金恆通科技│同上 │刷卡600 元│
│ │月26日│股份有限公│ │,詐得該商│
│ │ │司 │ │店之商品 │
├──┼───┼─────┼───────┼─────┤
│ 6 │91年11│黃金歲月視│同上 │刷卡3761元│
│ │月29日│聽歌唱城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7 │91年11│春元銀樓 │同上 │刷卡5800元│
│ │月28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8 │91年12│海莉西餐廳│同上 │刷卡1144元│
│ │月5 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9 │91年12│金興銀樓 │同上 │刷卡3400元│
│ │月6 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0 │91年12│冠裕通訊百│同上 │刷卡3000元│
│ │月7 日│貨行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1 │91年12│冠裕通訊百│同上 │刷卡7200元│
│ │月7 日│貨行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2 │91年12│第三波資訊│同上 │刷卡342 元│
│ │月9 日│股份有限公│ │,詐得該商│
│ │ │司 │ │店之商品 │
├──┼───┼─────┼───────┼─────┤
│ 13 │91年12│三之六鞋業│同上 │刷卡3000元│
│ │月10日│有限公司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4 │91年12│金全成銀樓│同上 │刷卡3660元│
│ │月11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5 │91年12│瑞士通信有│同上 │刷卡1600元│
│ │月12日│限公司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6 │91年12│錢櫃企業股│同上 │刷卡5710元│
│ │月14日│份有限公司│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7 │91年12│第三波資訊│同上 │刷卡342 元│
│ │月17日│股份有限公│ │,詐得該商│




│ │ │司 │ │店之商品 │
├──┼───┼─────┼───────┼─────┤
│ 18 │91年12│臺北富邦商│同上 │刷卡5000元│
│ │月23日│業銀行股份│ │,詐得該商│
│ │ │有限公司 │ │店之商品 │
├──┼───┼─────┼───────┼─────┤
│ 19 │92年1 │世華聯合商│同上 │刷卡5000元│
│ │月4 日│業銀行股份│ │,詐得該商│
│ │ │有限公司 │ │店之商品 │
├──┼───┼─────┼───────┼─────┤
│ 20 │92年1 │第一商業銀│同上 │刷卡1000元│
│ │月30日│行股份有限│ │,詐得該商│
│ │ │公司 │ │店之商品 │
├──┼───┼─────┼───────┼─────┤
│ 21 │92年2 │利堤有限公│同上 │刷卡7080元│
│ │月22日│司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22 │92年2 │玉山商業銀│同上 │刷卡2000元│
│ │月27日│行股份有限│ │,詐得該商│
│ │ │公司 │ │店之商品 │
├──┼───┼─────┼───────┼─────┤
│ 23 │92年3 │臺北富邦商│同上 │刷卡2000元│
│ │月29日│業銀行股份│ │,詐得該商│
│ │ │有限公司 │ │店之商品 │
├──┼───┼─────┼───────┼─────┤
│ 24 │92年4 │不詳商店 │同上 │刷卡3000元│
│ │月1 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25 │92年5 │臺北富邦商│同上 │刷卡10000 │
│ │月24日│業銀行股份│ │元,詐得該│
│ │ │有限公司 │ │商店之商品│
├──┼───┼─────┼───────┼─────┤
│ 26 │92年5 │不詳商店 │同上 │刷卡1000元│
│ │月27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合計│偽造署押(簽名)26枚 │
└──┴───────────────────────┘




附表三:中華商業銀行刷卡明細
┌──┬───┬─────┬───────┬─────┐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 │方 式│詐得之物品│
│ │ │ │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2年5 │雅虎國際資│偽造「甲○○」│刷卡150 元│
│ │月14日│訊股份有限│名義簽名1 枚於│,詐得該商│
│ │ │公司 │交易簽帳單確認│店之商品 │
│ │ │ │欄位,而偽造「│ │
│ │ │ │甲○○」名義之│ │
│ │ │ │交易簽帳單1 紙│ │
│ │ │ │,持以行使。 │ │
├──┼───┼─────┼───────┼─────┤
│ 2 │92年5 │明仁加油站│同上 │刷卡500 元│
│ │月14日│股份有限公│ │,詐得該商│
│ │ │司 │ │店之商品 │
├──┼───┼─────┼───────┼─────┤
│ 3 │92年5 │春元銀樓 │同上 │刷卡4200元│
│ │月14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4 │92年5 │東昇金銀珠│同上 │刷卡3400元│
│ │月16日│寶店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5 │92年5 │銓宏汽車商│同上 │刷卡10000 │
│ │月16日│行 │ │元,詐得該│
│ │ │ │ │商店之商品│
├──┼───┼─────┼───────┼─────┤
│ 6 │92年5 │明仁加油站│同上 │刷卡500 元│
│ │月18日│股份有限公│ │,詐得該商│
│ │ │司 │ │店之商品 │
├──┼───┼─────┼───────┼─────┤
│ 7 │92年5 │寶雅生活館│同上 │刷卡10000 │
│ │月20日│板橋店 │ │元,詐得該│
│ │ │ │ │商店之商品│
├──┼───┼─────┼───────┼─────┤
│ 8 │92年5 │雅士居精品│同上 │刷卡39900 │
│ │月22日│生活館 │ │元,詐得該│




│ │ │ │ │商店之商品│
├──┼───┼─────┼───────┼─────┤
│ 9 │92年5 │明仁加油站│同上 │刷卡500 元│
│ │月23日│股份有限公│ │,詐得該商│
│ │ │司 │ │店之商品 │
├──┼───┼─────┼───────┼─────┤
│ 10 │92年5 │禾企服飾店│同上 │刷卡690 元│
│ │月23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1 │92年5 │禾企服飾店│同上 │刷卡1024元│
│ │月26日│ │ │,詐得該商│
│ │ │ │ │店之商品 │
├──┼───┼─────┼───────┼─────┤
│ 12 │92年5 │雅士居精品│同上 │刷卡10230 │
│ │月28日│生活館 │ │元,詐得該│
│ │ │ │ │商店之商品│
├──┼───┼─────┼───────┼─────┤
│ 13 │92年6 │明仁加油站│同上 │刷卡300 元│
│ │月3日 │股份有限公│ │,詐得該商│
│ │ │司 │ │店之商品 │
├──┼───┴─────┴───────┴─────┤
│合計│偽造署押(簽名)13枚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提領地點 │詐得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91年11月8 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 │
├──┼──────┼──────────┼─────┤
│ 2 │91年11月9 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 │
├──┼──────┼──────────┼─────┤
│ 3 │91年11月9 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 │
├──┼──────┼──────────┼─────┤
│ 4 │91年11月21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200元 │
├──┼──────┼──────────┼─────┤
│ 5 │91年11月22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 │
├──┼──────┼──────────┼─────┤
│ 6 │91年12月19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500元 │




├──┼──────┼──────────┼─────┤
│ 7 │91年12月20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3500元 │
├──┼──────┼──────────┼─────┤
│ 8 │92年1 月20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2828元 │
├──┼──────┼──────────┼─────┤
│ 9 │92年1 月23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000元 │
├──┼──────┼──────────┼─────┤
│ 10 │92年1 月24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2000元 │
├──┼──────┼──────────┼─────┤
│ 11 │92年1 月25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2000元 │
├──┼──────┼──────────┼─────┤
│ 12 │92年1 月26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8000元 │
├──┼──────┼──────────┼─────┤
│ 13 │92年1 月27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5000元 │
├──┼──────┼──────────┼─────┤
│ 14 │92年2 月27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00元 │
├──┼──────┼──────────┼─────┤
│ 15 │92年3 月15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200元 │
├──┼──────┼──────────┼─────┤
│ 16 │92年3 月30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700元 │
├──┼──────┼──────────┼─────┤
│ 17 │92年5 月10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500元 │
├──┼──────┼──────────┼─────┤
│ 18 │92年6 月3 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5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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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