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
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十五日,並 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接 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其出獄後受乙○○僱用,在乙○○所經營、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六號一樓之「旺旺熱炒店」擔任員 工,因此向乙○○借得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及車號DLY-602號機車使用, 嗣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中旬要求甲○○返還,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又案外人陳正彬積欠乙○○新臺幣(下同 )十八萬元,甲○○因曾偕同乙○○向陳正彬收取欠款而知 悉此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撥打電話向陳正彬佯稱:乙○○已委託伊於翌日收 取二萬元欠款云云,致陳正彬陷於錯誤,以為甲○○確實獲 得乙○○之授權,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八號前,交付二萬元予甲○○。嗣 甲○○逃匿不知去向,經乙○○、陳正彬聯繫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陳正彬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三 十頁至第三十二頁),並有收據影本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一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九頁至第 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 認被告侵占乙○○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機車等物,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按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 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 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乙○○,在乙 ○○經營之「旺旺熱炒店」擔任員工,負責拖地、洗碗、端 菜等工作,乙○○將機車借給被告是方便被告上下班,手機 借給被告是為了方便聯絡工作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為何 會交手機給你?)…向乙○○借手機是方便他找我,我當時 沒有手機,因為欠太多錢了,沒有辦法再申辦。」、「(乙 ○○為何會交付DLY-602號機車給你?)我向他借的 …我會向乙○○借車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之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乃基於僱佣情誼而向乙○○借用行動電話 、機車等物供自己日常使用,並非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則 縱使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上下班,或乙○○撥打借予被告之門 號聯繫被告前來工作,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惟業務侵占罪與普 通侵占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 ,被告前因詐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五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又十五日,並 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接 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無端損害乙○ ○、陳正彬之財產法益,又迄未賠償乙○○、陳正彬,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