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376號
TCHM,90,上更(二),376,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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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陳芝荃
        蘇顯騰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辛○○均為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甲○○意圖使候 選人辛○○不當選,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該屆里長 選舉競選期間,透過選舉文宣設計人員史吉福代為設計印刷(無證據證明史吉福 明知宣傳單內容不實),並由甲○○具名蓋章,而製作內容記載:「...(辛 ○○)更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一、辛○○先生任 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 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 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不實事項之宣傳單,並透過不知情之送報生以 夾報方式在里內散布,足生損害於候選人辛○○及該選區選舉權人對候選人之判 斷。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臺中 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競選活動期間,印製右揭宣傳單,並以夾報方式散 布該等宣傳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辯稱:上開宣傳單內所載內容均屬事實,因告訴人辛○○於擔任臺中市南屯區溝 墘里第十四屆里長(補選遞補)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當時守望相助隊隊員有 五十一位,但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庚○○競選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 落選後,該里之守望相助隊隊長,應由新任里長庚○○續任,告訴人為繼續掌控 及擁有對該守望相助隊隊員之影響力,以圖東山再起,竟欲把全部隊員退隊撤走 ,部分轉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義警隊,並自任義警隊之顧問。幸好仍有近 十位隊員不願退隊而繼續留任,使該守望相助隊不致於解散,並使新任里長在青 黃不接之際,得以重新招募隊員,重組該守望相助隊。基本上,告訴人將南屯區 溝墘里之守望相助隊隊員五十一位撤走四十一位,已佔該隊員總人數五分之四強



,嚴重影響該隊之運作及里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伊所印製之上開宣傳單,不僅 未散布虛構事實,且告訴人未當選里長,守望相助隊隊員人數即大幅減少,被告 認係告訴人將隊員撤走,亦屬合理懷疑,且為合理符實之評論,難謂有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守望相助隊係由熱心里民自願參加而成,純屬義務性質,隊 員之去留全憑隊員本身意願,並無強制性,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被告在原審亦供述「守望相助隊,是由里內之熱心人士來成立的」(見原審卷 第十八頁背面)。而告訴人於卸任里長時,從未叫守望相助隊隊員不要再參加守 望相助隊與告訴人一齊離開,離職隊員之離職原因均係工作繁忙;或至大陸工作 ;或年事已高等個人因素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已卸任及現任隊 員乙○○、丙○○、徐清吉劉水源王翼麟、廖上和、何錦松、賴登讚及陳吉 雄、楊春吉郭錦興、鄭夢獎、何振坤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偵 續卷第一百至一百零四頁、本院更二審卷㈠第四九、一四三頁)。且徐清吉上開 證稱伊係在辛○○任內已離職,丙○○、劉水源王翼麟、乙○○等人則證稱伊 在庚○○任內始行離職,與被告於所提之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守望相助隊編組名 冊上所為之「離職」、「現職」等註記情況(見偵續字卷第七十八頁)並不相符 ,是被告執該編組名冊辯稱有「五分之四」之守望相助隊員於告訴人卸任時同時 離職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在偵審時自承對於在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卸任里長時,所離職之上開守望相助隊隊員之離職原因為何,並未詢問過任何 離職隊員,而繼告訴人接任里長者即被告競選總幹事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伊不知辛○○卸任里長時,為何有多位守望相助隊隊員離職,被告亦未曾就此 點詢問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證被告未經求證即憑空捏稱 離職守望相助隊員係遭告訴人撤走。
㈡另核對被告所提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義勇警察隊第四中隊黎明小隊幹部隊 員名冊」及「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職員簡歷冊」(見偵續卷 第八十頁),守望相助隊員五十一人(不含告訴人)中,僅有張光湖等十三人同 時為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且該十三人中有乙○○、陳吉雄、王翼麟、劉 水源及何振坤等五人已可確定於庚○○任內尚擔任隊員,縱可認其餘八人係於告 訴人離職時同時離職或擔任義警,亦僅占隊員人數之十五‧六%而已,被告稱告 訴人對全體隊員之去留有影響力,告訴人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只剩近十位留任, 亦非實在。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辛○○在擔任守望相助隊隊長之八十三年一月至七 月短短六個月內,將該二百多萬之經費花費至僅剩十七萬多元,其中包括隊員會 餐費及打金子贈送隊員花費共九十多萬元,被告因此方認係告訴人不欲將經費移 交下任里長,故意把經費花掉用來籠絡隊員,因此隊員應係跟告訴人離開。然守 望相助隊之經費運用係經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會議之決定,當時因守望相助隊 成立屆滿五週年,為慰勞隊員巡邏辛勞方經大會決議贈送巡邏隊員較有價值感之 紀念品,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且此亦經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見 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至證人戊○○證稱:當時應該是因為辛○○沒有擔任里長的原因,他們才離開, 八十三年六月選舉,辛○○沒有選上,七月就有隊員陸續離開,我是根據這事才 認為這原因,也有聽過留下的那些隊員其中幾個有這樣講過,其中有隊員叫做遊 清流,他是我堂哥也是這樣講,我知道他們大部分都到黎明派出所義警小隊,造 成全部舊的隊員離開,舊的隊員告訴我是辛○○安排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 第一四二頁),然此證詞與上開隊員離職情形不符,且係游忠信推測或傳聞之詞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壬○○雖亦於本院證稱庚○○里長有告 訴伊因為舊的隊員都跟著舊的里長離開,所以邀伊參加守望相助隊等語(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㈠第一四三頁),然業據庚○○否認在卷,庚○○並證稱:我接任時 確實有很多位守望相助隊員離職,我有邀請被告甲○○擔任隊員,我向被告說是 我接任後,有很多隊員離職缺少隊員,離職大約十幾個人,都是陸陸續續離開, 我只是拜託他們來參加隊員,沒有說與辛○○有關係,我也沒有說離職的人都去 擔任辛○○發展協會或義警,沒有人問我舊的隊員為何要離開等語(見本院更二 審卷㈡第六八頁),是其證人壬○○所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 明。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 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 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 下,始能成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由上開解 釋文明確可知行為人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得免責。而本件被告明知守望相助隊隊員係屬自願參加之義務性 質,而隊員復均係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民,其又歷任守望相助隊副隊長及主任 委員(詳競選公報被告履歷欄),本可輕易詢得里內隊員離職原因,依其所述其 竟未詢問任何離職隊員,亦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即憑空捏稱:辛○○先生任 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 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



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語。參據前揭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提示,被告已不能證明 前揭文宣內容為真實,且依其所提本案全部證據資料,亦不能認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難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自不能免於刑責。查被告對於其所稱告訴 人將守望相助隊隊員「撤走」二字的依據何在,被告在原審稱係懷疑,在本院稱 係誤認云云,然由其在宣傳單所載「辛○○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 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顯難認係懷疑語氣,且縱係誤認,亦應有造成「誤 認」之確實原因,非可天馬行空任意指摘,在無任何依據下,即散發傳單散佈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負擔言責,況依本院卷附競選公報,被告在該次競選前即 歷任溝墘里守望相助隊副大隊長、主任委員,可謂對守望相助隊之事務甚為熱心 參與,對大批隊員離職原因,謂其不知,何人能信,卻逕散發傳單指摘係告訴人 將里民身家財產安全所繫之守望相助隊隊員撤走,自足以使里民對告訴人生反感 ,而減低投票予告訴人之意願,被告有惡意虛構事實,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 明,要無容其以一句「誤認事實」云云推卸刑責。是被告於選舉期間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宣傳單上並廣為散布,卻又無法說出其所由記載該事項之根據,其惡意 散布虛構事實,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故意已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此外被告犯行復有上開宣傳單一紙在卷可按,而里長之競選活動期間為五日,以 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次里長選 舉投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有競選公報附本審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七年六 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散發前揭傳單,自係在競選活動期間所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被告先後數天以夾報方 式散布上開宣傳單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候選人辛○○不 當選,雖有數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 (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史吉 福設計印刷前揭宣傳單,並透過不知情之送報生以夾報方式散播前揭宣傳單,是 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並非親自散播前揭宣傳單於公眾,而係透過不知情之派報生以夾報方 式散播,應屬間接正犯,原審漏未就此論述,理由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被告於 宣傳單中記載:「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辛○○)收支情形亦從未公 佈周知,這種將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不實事項,此部分所為 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亦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再原 審未及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規定,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揭部分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緩刑不當等雖無可 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第十六 屆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爭取選民認同,竟 以文字散布傳播不實事項之不正手段攻訐其他候選人,敗壞選舉風氣及犯後猶飾 詞掩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八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於該次選舉中獲得選民支持 當選里長,為民服務,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並瞭解發表言論應有之 分際,行事自會慎思明辨,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上開宣傳單內尚記載:「四年前的今天,里長辛○ ○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暨其它 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選票唾棄(四五0票比一0八六票落選) 。四年來辛○○先生並沒有悔意,‧‧‧,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 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油香錢從不公佈收支情 形、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辛○○先生非法 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 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這種將 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 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孳息 由辛○○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庚○○管理,此種公私不 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⑴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部份:告訴人 辛○○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期間,在八十三年省主席宋楚瑜 撥給每里二十萬元經費,其他里里長均購買垃圾桶贈送里民,然溝墘里里民均未 收到里長辛○○所發放之垃圾桶,里長辛○○說係用來添購活動中心和守望相助 隊設備,但有里民認為該里守望相助隊每年皆透過鄰長募款,經費已足夠,懷疑 該筆款項可能是里長私吞,而向自由時報投訴,經該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頁 中市新聞版加以報導,除引用該里民之質疑事項外,並報導里長辛○○之解釋, 究竟何者為是?並未明確論斷,顯然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在本件系爭之宣傳單 上,引用此項報導時用詞相當慎重,並未明指告訴人辛○○將「省府補助經費私 吞」,僅依該報導而記載為「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且明確記載係引述自 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之報導。就此,伊關於此段文字敘述,顯然有所 憑據,並非虛構事實。且告訴人執行該項省府補助經費在作法上,與其他里不同 ,而引發里民懷疑其私吞款項之爭議,亦屬客觀上存在之事實。況里長辛○○辯 稱省主席撥給上開經費,是希望用來維護美化、綠化景觀及充實活動中心設備, 部分里因無活動中心,才變更為購買垃圾桶,然臺中市西區公正里有活動中心, 卻仍有贈送垃圾桶給里民,可見里長辛○○之說詞,不具正當性,故被告將此項



可受公評之事項,傳播給里民知道,並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⑵福德廟收 支情形從未公佈周知部分:告訴人於八十二年時因擔任溝墘里里長之故,而擔任 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有關福德廟油香錢之收支 情形,從未向里民大會或信徒大會公布。又告訴人縱向該里社區發展協會公布收 支,亦非合法之公布,且未公告週知。故伊之宣傳單質疑告訴人此種行為,並無 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合理符實之評論云云。⑶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部份 :告訴人在擔任溝墘里里長及該里守望相助隊隊長期間,當時該守望相助隊尚有 二百多萬元之經費,竟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短短六個月內,將該二百 多萬元之經費花費僅剩十七多萬元,其中包括隊員會餐費及打金子贈送隊員花費 共九十多萬元。又當時新購馬桶一個僅須花費一萬九千元,然辛○○就隊部請人 修理馬桶之花費,竟比新購還貴,又於里長卸任後,竟將活動中心之窗簾拆走, 未列入移交,上開情事,只要有其中一項為事實,被告宣傳單所指其「其它公共 財產交代不清」乙節,即無虛構事實之情事。⑷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 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部份:係指該宣傳單 第二點所載「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辛○○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 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 恐權力(權利)旁落,.。」,告訴人於八十二年時因擔任溝墘里里長之故,而 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迄今仍不依程序成立 「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雖經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民 賴錫森提案,賴坤陸賴彩蓮附署,案由:「請本里福德廟成立管理委員會。」 ,理由:「福德廟係本里精神支柱為能健全發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辦法: 「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決:「經大會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宜,包 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 又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長庚○○提案,甲○○附議,案 由:「請本里土地公廟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利廟務正常運作。」議決:「以 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猶無法使 告訴人辛○○交出廟務管理權。因此,伊在上開宣傳單記載告訴人非法掌控廟務 ,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等語,不僅無虛構 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符合事實之敘述及評論。又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 協會係成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辛○○等四十四人發起設立,並由辛○ ○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依其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為依法設立非營利之獨立私法 人,與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係不互相隸屬之團體。而福德廟係由里辦公處召集鄰 長及熱心人士商議決定重建新廟宇供奉福德正神,並由地方熱心人事捐獻出資興 建完成,該廟依理依法均應歸屬於中市南屯區溝墘里所有,並由溝墘里里民組織 成立信徒大會,再由該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然告訴人利用其 擔任該里第十四屆里長兼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同時創立該里社區發展 協會兼任理事長之機會,於里長卸任及福德廟落成後,籌建委員會應功成身退, 竟仍繼續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 委員會管理廟務,且為掩人耳目,改由其仍擔任理事長之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管 理。此項福德廟管理權之移轉,既未經里民大會決議通過,復未經福德廟信徒大



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不知其依據何﹖況現福德廟「管理委員會」已成立 ,故伊之宣傳單質疑告訴人辛○○之此種行為,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 合理符實之評論。⑸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孳息由辛○○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庚 ○○管理部份:①按於七期重劃前,原溝墘里社區涼亭及活動中心,係溝墘里前 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所出資興建,嗣臺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工程, 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總計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於八十年十一、 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間發放,因當時林明順里長已逝世,由告訴人補選遞補為 里長,並因里長之身份而兼任社區理事會理事長(按社區理事會為村里之附屬單 位,並非獨立之社團法人),而由告訴人辛○○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 會」及理事長之名義領走上開補助款,然而,社區發展活動中心產權依照規定應 屬鄉鎮公所所有(在臺中市應屬市政府或區公所所有),使用權應屬社區民眾,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六十四年四月十日社四字第一0七二號函釋示甚明。②又社區 活動中心管理權究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管理或由村里辦公處村里長管理﹖依臺 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社三字第四五八六三號函釋示:查「社區 發展工作綱要答客問」第十五點答規定:「依新綱要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前已建立 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歸屬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如設於社區活動中心之內 ,社區發展協會權決定是否借用;惟如由社區發展協會自行出資興建之社區活動 中心,其產權已為協會所有,可由鄉鎮公所與村里長協調社區發展協會同意後供 其使用。」本件系爭被臺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徵收之溝墘里活動中心及涼亭 ,係由前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於民國六十幾年間所出資興建,臺中市政 南屯區區公所並未補助經費,故其產權應歸屬溝墘里里辦公處所有,而不應歸屬 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故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 人,應為溝墘里里辦公處,而不應係「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③ 退步言,縱認應歸屬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其徵收補償對象 及補償費領取名義人,亦應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而不應 為「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從而,告訴人辛○○以「臺中市南屯區溝 墘社區理事會」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合法性已有疑義﹖④再退步言 ,縱認「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係溝墘里里辦公處之附屬組織,告訴人 辛○○以溝墘里里長兼溝墘社區理里事會理事長之身份,而以「臺中市南屯區溝 墘社區理事會」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後,亦 應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交給接任里長管理,然其不僅未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 交給接任里長庚○○管理,亦未將該筆補償費繳交臺中市市政府南屯區區公所, 似有未洽。⑤至於告訴人可能辯稱上開領取之補償費已移由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 區發展協會管理,惟該社區發展協會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而告訴人 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時間或為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或為八十一年十二間,時間 均早於該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時間,且社區里事會係附屬於里辦公處,社區發展 協會係獨立之社團法人(私法人),申言之,村里辦公處為行政基層單位;而社 區發展協會係屬當地居民自發性之人民團體組織,在政府之輔導及支援下,以服 務鄉梓為宗旨,其既非屬政府機關,無法享受政府所提供之必要福利。基此,告



訴人辛○○於里長卸任後,並無權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由其仍擔任理事長之臺 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⑥況經參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成 立大會之大會手冊內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 入收入之記載,嗣後第一、二屆各次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內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 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由此可見,上開補償費仍在告訴人之掌控中,去向 不明,其既卸任里長及社區理事會理事長,自無權繼續管理上開補助費,且伊曾 問過庚○○,庚○○稱告訴人卸任里長時,未將上開補償費移交予伊等語。從而 伊之宣傳單所為記載,不僅符合事實,且為正當合理之評論。⑹又告訴人雖為溝 墘里守望相助隊之「創隊副隊長」,然於競選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 落選後,從未踏進守望相助隊一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且其競 選文宣亦記載:「四年來、為確保子弟們就學的權益並為智障兒找一個「家」, 大同奔波並提出「自然中學」綜合中學的觀念,讓所有的孩子生活在一起,在特 殊教學情境下快樂成長。」等語,可見其政見係支持七期文高十八用地設立啟智 學校,與南屯區居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之意見相反,因此,被告在上開 宣傳單記載:辛○○先生自稱為守望相助隊創隊副隊長,但四年來從未踏入隊部 一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更在鄉親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 時從不參與陳情力爭及建議乙節,並無虛構事實,且將其政見與被告之政見提出 供溝墘里選民作為選舉里長之參考,實為正當合理之記載等語為辯。 ㈡經查,被告在上開宣傳單上載明:「辛○○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自 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暨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 選票唾棄(四五0票比一0八六票落選)。」等語乙節,固有該宣傳單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確曾遭報導懷疑私吞省府補助款,且於競選第十五屆臺中市南屯區溝 墘里里長時,以一○八六票與四五○票之差距落選,並因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之 際使用公款是否屬實有疑,而遭劉錫坤提起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卷查證屬實,是被告既已表明 所依據之報導,並載明告訴人競選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時所得之票 數,與當選人之得票數,以供選民評斷,告訴人在本院坦承其卸任後,將里民活 動中心窗簾拆走,惟表示裝置窗簾係臺中市南屯區社區發展協會花費的錢,所以 要拿走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三頁),然臺中市南屯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 溝墘里里民活動中心窗簾,應與何人當選里長無關,被告於其卸任後,將窗簾拆 走,亦無事證證明其曾就向里民明確解釋、交待,前揭宣傳單認告訴人係公共財 產交待不清之記載尚符事實。至告訴人上開案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記載上開事項時,已知該案之偵查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所 載在寫宣傳單前即知悉告訴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係被告當時之競選總幹 事庚○○,並非被告,亦不能以庚○○知悉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亦知 情),即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固有將福德廟之收支情形,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自第 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起,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有臺中市南屯區溝 墘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第一屆及第二屆各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四



次會員大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各次會議紀錄所附臺 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溝墘福德廟收支報告表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然 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團法人,僅有數十會員,且其對福德廟並無合法之管理權,此 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告訴人縱有在社區發 展協會內公佈福德廟之收支情況,亦非合法之公佈。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乙○○ 及照片二禎指稱其有將收支情形公佈於福德廟門前云云,然證人乙○○雖於原審 證稱:告訴人係每「半年」公佈一次收支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此與告訴 人所稱:「(多久公佈一次?)有帳出來就公佈」、「開會有收支報表就會公佈 」(原審卷第四六頁)云云,已有不符。再審酌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公 佈內容?)寫何不知道,我不認字」,伊實際上對於公佈之內容並無所知,自不 足證明待證事實,毋論證人乙○○已有七十餘歲之齡,其記憶力及辨別力均令人 質疑。況另證人蕭秋風證稱:辛○○委任我管廟,沒有公佈收支在廟,有貼沒貼 我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證人庚○○證稱:我有常去廟裡,但 是沒有看過有貼帳目收支的紙張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六八頁)及證人戊○ ○:我常到福德廟那邊巡邏,守望相助隊中心就在那邊,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有看 過廟裡面有貼過收支報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一四二頁),顯見告訴人指 稱其有將收支公佈張貼於福德廟門云云,尚非實在。至告訴人另提出所謂收支公 佈張貼之照片二禛(見偵續字卷第六十一頁),非但內容不清,且無法證明係屬 該廟收支帳冊,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公佈福德廟收支之事實。證人己○○證稱 :當時辛○○擔任里長時在里民大會我曾經問過蓋廟花了多少錢,經費夠不夠, 我沒有看過所以我才提出來問他,他說他有很多帳冊放在家裡,要看到我家來看 。那時廟已蓋好約不到一年,我後來沒有到他家看帳冊,之後也沒有注意也沒有 看過,有無公佈收支帳冊,是在里民大會時問的(見本院更二審㈠第四八頁、㈡ 六十九頁),雖己○○嗣後雖證稱伊係是問辛○○福德廟蓋廟時的開銷,不是問 福德廟的收支云云,然福德廟於籌建期間之有關財務,係委由溝墘里水安宮管理 ,而己○○與辛○○均擔任水安宮之第四屆董事,有出席水安宮八十一年及八十 二年間所舉行之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第四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該 等會議中均有報告興建福德廟之工程費及相關財務收支情形,有董監事名單及會 議紀錄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至一九四頁,己○○應理當知悉福德 廟之各項收支情形,故己○○於八十三年三月里民大會中,何來僅就福德廟建廟 事宜之相關收支提出質疑?己○○提出質疑之內容,應係指辛○○自八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正式接管福德廟之日起至八十三年里民大會期間之有關收支。倘其僅質 疑興建事宜,則辛○○可說明興建時收支及結餘係由水安宮負責,己○○為水安 宮董事,應當清楚明瞭為是,可見己○○於里民大會質疑福德廟財務並非僅是興 建時竣工期間之財務收支。被告辯稱其係依己○○在里民大會時所質疑者而書寫 資料等語,應屬可信。至告訴人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張貼之「報告書」(見偵續 卷第六二頁),之內容僅在說明福德廟之收支為何會移歸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以及 說明由該會管理是最好的辦法,並說明福德廟之現金餘額,並非公佈福德廟收支 之報告。且由該報告書中僅表明福德廟收支係由社區發展協會管理,而非一併將 收支情形印列等節,適足證告訴人絕無每半年於廟內張貼收支情形之可能,蓋:



告訴人倘每半年即以發展協會名義公告收支情形一次,告訴人即無再印製該報告 書向信徒特別說明香油錢係存放何處之必要。告訴人僅在社區發展協會中公佈, 自非未參與該發展協會之不特定里民得以知悉,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在發展協會 內公布無從認已公告週知,故於傳單上記載「‧‧‧福德廟落成五年來‧‧‧收 支情形從未公佈(布)周知‧‧‧」,並非故意傳播不實之事。 ㈣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里民大會中均曾議決要成立福德廟「管 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乙情,有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及八十七 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是認,雖告訴人稱:其係 因認福德廟因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建照,縱由信徒成立管理委員,亦無法正 式向臺中市政府立案,而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為福德廟開戶,故 應由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繼續管理方為有利,伊係基此考量才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且曾提出說明書向里民說明上述理由等語。惟里民大會既已 決議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本應予以遵守配合,本非告訴人一人可得否 決,而福德廟現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能否成立管理委員 會應與廟宇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涉,縱無法在金融機構開戶,亦非不得以他法解決 (如以里長或廟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開戶,而專款專用),縱如被告所述 ,管理委員會仍無法向臺中市政府登記,比較言之,仍比無管理委員會而由少數 人長期把持廟務好。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自辛○○手中接任里長 後,曾以口頭請求辛○○移交上述之七期補償費,且辛○○確實迄未移交予伊。 被告曾向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將七期補償費移交予伊,伊有告知尚未移交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職是被告依此而記載:「..,辛○○先生並沒有 悔意,..,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 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二、福德廟落成 五年來,由於辛○○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 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 。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 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孳息由辛○○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 仍未交予現任里長庚○○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 道。」等語,尚非純屬無據而憑空捏造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詞尚堪採 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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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