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40號
PCDM,97,易,354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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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玉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6 月29日凌晨2 時59分許,趁其前所任職、位於臺北縣 樹林市○○街104 號之「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 司)無人在內之際,持其尚未歸還該公司之鑰匙進入,而竊 取乙○○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中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 張得手。嗣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前之某日持其中竊得之本票 2 張,向該本票發票人戊○○請求承兌付款,戊○○因之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而返還該本票2 張,經 乙○○據聞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 月1 日19時50分通知 甲○○到案說明,起出其餘本票9 張後,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及丁○○之證述,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本票影本9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幀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97年6 月29日凌晨2 時59 分許,進入上址立行公司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進入立行公司係要搬取自己個人物品,並無行 竊財物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依告訴人即立行 公司負責人乙○○所訴情節略謂:立行公司有部分貨款放在 職員丙○○身上,我把錢放在丙○○那邊是要隨便他用,丙 ○○有把錢拿去借給戊○○,後來丙○○要當兵,戊○○仍 未還錢,所以丙○○就把戊○○所簽本票交給我,要戊○○ 直接拿錢過來找我清償,我把本票放在辦公室抽屜裡,被告 被我開除後,曾於凌晨私自進入立行公司,當時未發現有何 物品遭竊,直到有一次戊○○問公司小姐說為何被告拿本票 去跟他要錢,我去翻抽屜,才發現丙○○所交的本票不見了 ,被告曾經私自進入立行公司,後來手上也有戊○○簽發的 本票,所以我才會認為那些丙○○交付的本票是被告所竊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顯見告訴人乙○○會認定被 告竊取財物之依據,不外乎:①伊有將丙○○交付、由戊○ ○簽發之本票放在立行公司辦公室之抽屜內,而被告曾於97 年6 月29日凌晨2 時59分許私自進入該辦公室;②嗣伊遍尋 不著上開丙○○交付之本票,且被告亦持有戊○○所簽發之 本票。
㈡惟依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第一次戊○○是簽每紙面額 1 萬元的本票,第二次我記得他簽的是每紙面額7 千元(嗣 改稱面額應是5 千元),簽完第二次本票沒多久我就去當兵 ……戊○○第二次簽本票是在我當兵前2 、3 個月簽的,我 是於97年2 月21日入伍當兵……我在當兵前,大概是97年2 月初將戊○○第二次簽的本票交給乙○○……我於97年5 月 間放假回公司找不到本票,這時候發現本票不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至104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乙○○所指其所遭 竊之本票,即係戊○○第二次簽發之本票,該等本票固由丙 ○○於97年2 月21日入伍當兵前交給告訴人放在辦公室抽屜 內,然遲至97年5 月間,丙○○放假返回辦公室,即已發現 該等本票不見。據此,上開戊○○第二次簽發之本票,於97 年5 月間已經尋覓不獲,且無任何跡證顯示仍在上址辦公室 內,被告嗣後於97年6 月29日進入該辦公室乙節,縱據被告 坦認無訛,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稽,亦難認與該等本 票之遭竊有何關聯。
㈢被告於97年8 月1 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有向警方交出 均由戊○○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本票9 紙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本票影本9 紙附卷可憑。惟 依證人戊○○具結證稱:(跟丙○○借錢,第一次是在何時



簽本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第一次簽多少張本票?) 簽10張,每張金額都是1 萬元,因為我欠丙○○10萬元。… …(後來還款情形?)有還一、二次,因為時間太久我有點 忘記了,後來本票有改簽,改簽完後還有再還。(為何你會 改簽本票?)因為每期還1 萬元,壓力太大,我還不出來, 我就跟丙○○說,丙○○就同意我改簽每張面額5 千元的本 票,在我把改簽5 千元的本票交給丙○○時,丙○○同時把 原來面額1 萬元的本票全部還給我。……(被告有無拿第二 次簽的本票給你看,叫你給他五千元?)沒有。(有無向丙 ○○任職的立行環保公司反應有人拿你簽發的本票來討債? )有,不過那是第三次簽本票以後的事情。(為何會簽第三 次本票?)因為丙○○跟我說本票不見了,當時丙○○好像 已經去當兵了,我記得我在簽第一次、第二次本票的時候, 丙○○還沒有去當兵,丙○○當時在當兵,打電話跟我說本 票不見了,叫我重簽。……(當時簽幾張本票?面額多少? )面額5 千元,簽幾張我忘記了。……(你簽本票的到期日 如何算?)就是每月的5 號,第二次、第三次簽的本票都是 如此。(本票上的發票日是否就是實際簽發的日期?)是, 我就是依照實際簽發本票的日期照實填載,簽第三次本票時 ,我確定丙○○已經去當兵。(依你所述,你簽第二次本票 的發票日是否應該是在丙○○當兵入伍之前?)是。(為何 要把本票交給被告?)當時丙○○去當兵,丙○○叫我把簽 好的本票交給被告。……(丙○○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把本票 交給被告?後續如何處理。)丙○○當時跟我說把本票交給 被告,以後還錢直接拿給被告就好了。(既然如此,後來為 何沒有還錢給被告?)因為後來丙○○又打電話跟我說,要 我不要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觀諸上 揭證詞,足認戊○○前後曾經三次簽發本票,其中第一、二 次均係在丙○○於97年2 月21日入伍當兵前所簽,第三次則 在其後所簽,其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即係實際簽發日期甚灼 。而被告當時向警方交出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本票9 紙 ,其上所載發票日均係97年5 月8 日,此觀本票影本所載甚 明,足見被告所持有由戊○○簽發之本票,係戊○○於丙○ ○當兵後、第三次所簽者,而與本件告訴人所指遭竊者、即 由戊○○於丙○○當兵前第二次所簽發之本票,洵非同一之 物。故被告持有該等戊○○第三次簽發之本票,與告訴人所 指本票之遭竊,本屬二回事,不能憑以推斷被告有何竊盜犯 嫌。
㈣被告持有上揭戊○○第三次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按丙○○之 指示,由戊○○於簽發後直接交給被告等情,此據證人戊○



○結證綦詳。查戊○○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洵無甘冒偽 證罪責加以迴護之虞,所為證述已屬可採。況依丙○○所述 :我在當兵前有跟戊○○說先把錢暫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堪認丙○○於入伍服役前確有委託 被告代為處理向戊○○收取債款事宜;另經本院訊及有無如 戊○○所稱打電話請戊○○簽第三次本票並交給被告時,丙 ○○竟謂:我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益徵證人戊○○所述非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由戊○○ 直接交付給被告無疑,絕非是從上址立行公司辦公室內所竊 得者。至於被告有無向戊○○提示其中2 紙本票請求付款、 所收取之款項有無交由證人丁○○轉交被告?均與本件竊盜 之成立與否無涉,其理至明,無待詞費。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 ,不足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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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到期日 │付款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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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不詳 │ 不詳 │ 5,000元│戊○○│ 不詳 │ 已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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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不詳 │ 不詳 │ 5,000元│戊○○│ 不詳 │ 已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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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84327 │97. 5. 8│ 5,000元│戊○○│97. 7. 5│ 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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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284328 │97. 5. 8│ 5,000元│戊○○│97. 8. 5│ 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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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84329 │97. 5. 8│ 5,000元│戊○○│97. 9. 5│ 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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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284330 │97. 5. 8│ 5,000元│戊○○│97.10. 5│ 未付款 │
├──┼────┼────┼────┼───┼────┼────┤
│ 7 │ 284331 │97. 5. 8│ 5,000元│戊○○│97.11. 5│ 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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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284332 │97. 5. 8│ 5,000元│戊○○│97.12. 5│ 未付款 │
├──┼────┼────┼────┼───┼────┼────┤
│ 9 │ 284333 │97. 5. 8│ 5,000元│戊○○│98. 1. 5│ 未付款 │
├──┼────┼────┼────┼───┼────┼────┤
│ 10 │ 284335 │97. 5. 8│ 5,000元│戊○○│98. 2. 5│ 未付款 │
├──┼────┼────┼────┼───┼────┼────┤
│ 11 │ 284336 │97. 5. 8│ 5,000元│戊○○│98. 3. 5│ 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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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