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8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任職設於臺北 縣新莊市○○路○ 段102 號3 樓之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英公司),負責客戶聯繫及收受款項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連續將附 表一所示客戶欲支付予育英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 2281,341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黃廷維律師於檢事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代理人黃廷維律師前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原則上係 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其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載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乙○○於檢事官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乙○○前開證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該調查中之陳述,即不得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丁○○於95年6 月27日書立之聲明書,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方法,法院自得經合 法調查後,採取被告之供述為論處其犯罪之依據,而其於審
判外之供述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796號、第3396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告供 述重在其任意性及真實性,尤以前者為要,依現制尚無傳聞 法則、權衡法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可知在訴訟 上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需有「任意性」及 「與事實相符」之要件。其中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 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 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 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 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 項係針對自白 「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 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 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而寫下聲明書云云。然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這份聲明書是被告自願寫的,書寫地點是 在育英公司董事長戊○○擔任縣議員時所設,位在新莊市○ ○路的服務處,當時我也有在場,被告一到辦公室就直接請 求戊○○原諒,戊○○則表示可以原諒被告,但是被告必須 要交代清楚錢的去向,這樣戊○○才有辦法跟股東交代,被 告聽完,就自己寫下聲明書,寫完後再交給戊○○,整個過 程戊○○都只有坐著聽被告講,態度很溫和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61 頁反面至262 頁反面、263 頁反面);參以被告 於95年6 月27日書立該聲明書後,不但未曾至警局報案,亦 未向地檢署申告,顯與一般受脅迫致寫下與事實不符、金額 龐大者之通常處理方式截然不同,故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而有可疑;且被告於95年10月5 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69 9 號存證信函,函覆育英公司95年9 月19日所寄發之三重第 44支局241044郵局第444 號存證信函時,內容也未曾提及書 立聲明書時有遭到脅迫等情,直至育英公司提出本案告訴, 經檢事官於96年6 月20日開庭調查時,即距事發約1 年後之 96 年6月20日,始於庭呈答辯狀中陳述上情,顯背離常情, 難認所辯為真。是以,被告繕寫之該聲明書,並無證據足認 係出於脅迫或其他對身體、精神之不正方法壓迫所致,堪予 認定。
⒉觀諸聲明書記載「因本人丁○○在育英營造公司工作負責處 理承攬建設公司營業收入,因營業收入金額部分,未經公司 董事長戊○○同意,私自取走營業收入計新台幣肆百柒拾捌
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整(與乙○○小姐對帳多退少補)存入 我私人帳戶,因我一時糊塗錯誤,我願意承擔一切責任,負 責將私自取走金額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前全部歸還……。 」等情,有該聲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6 頁 )。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育英公司款項之自 白,則由聲明書所載事件之事由、時間、及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可見與本案業務侵占係屬同一事實,並與卷附97 年6 月17日對帳資料相符(見偵卷第191 頁),再由該聲明 書內容記載之「與乙○○小姐對帳多退少補」,及證人甲○ ○前揭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壹㈡⒈部分),可知當時 書立切結書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得知育英公司短少金額是否 與被告有關,又去向為何,至於金額則尚能完全確定,故聲 明書所載金額雖與本案認定之被告侵占金額有所出入,仍無 礙於該聲明書內容係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並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另該聲明書已經被告辨識後,確認係伊所書寫(見 本院卷第265 頁),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 262 頁),是卷附聲請書雖為影本,亦無礙於其內容之真實 。
⒊從而,該聲明書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以外,關 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26 0 頁反面),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金 額係育英公司依約定支付給我或介紹人之仲介費,並非我所 侵占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昶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榮公司)負責人庚○ ○,於97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附表一編號6的支 票是我們公司要支付給育英公司的款項,因為被告是育英公 司員工,負責收款事務,且被告來領款時,都有拿育英公司 的大小章過來,並親自簽名,我們公司才將款項交給被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而證人即立麟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立麟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勝男,於97年3 月18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款項都是要給 育英公司的,並非要給被告個人,因為被告是幫育英公司領 取,我女兒己○○才會將該支票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立麟公司會計己○○,於98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所證:附表一編號1支票是我公司所 開立,而要支付給育英公司的款項,依慣例會在支票「受款 人」欄位填寫「育英公司」,這張支票沒有這樣記載是基於 被告的要求,被告代理育英公司來領支票時對我說「支票受 款人欄位不用記載」等語,因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代表育英 公司跟我們公司接洽,而且被告當天還有帶育英公司大小章 ,所以我沒多想,就依她的請求開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37 頁反面)。另依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 款項,是經育英公司董事長戊○○同意,我才請耀德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匯到我兒子謝和勳帳戶的借牌 費,該款項扣除2 成的仲介費後,其餘要交給會計乙○○入 帳云云(見偵卷第67、68、149 、150 、171 頁),可知被 告亦不否認附表一其中關於耀德公司所匯款項係欲支付予育 英公司,而屬育英公司所有之事實。從而,附表一所示金額 分別係耀德公司、立麟公司、昶榮公司支付予育英公司之款 項,係屬無疑。
㈡又證人即育英公司負責人戊○○,於97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代表育英公司向其他建設公司收取款項,自88、89 年起即由被告1 人負責,育英公司沒有派過別人去收取,而 附表一所示款項也是被告收取的,取得後的款項應存入上海 銀行新莊分行之公司帳戶中,取得支票則應交給公司會計存 入前述公司帳戶,如果是匯款也是匯入前開帳戶。附表一所 示款項短少是我發現的,當初是因為農曆過年快到了,我發 現公司沒有現金,便去詢問客戶,客戶都說早就已經交給被 告了,才知道被告向客戶收的錢育英公司沒有全部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149 、150 、151 、153 頁),並與證 人即育英公司會計乙○○,於98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所證 :被告任職期間,公司都是委託被告去向客戶收款,收回來 後交給我多少,我就入帳多少,因為被告是已過世副董事長 的女兒,之前大家都很信任她,所以我也不會再去跟客戶確 認,但被告離職後,我們跟客戶對帳、確認,才發現被告向 客戶收取的款項沒有全部交回公司,也有算出短少金額之明 細,並交給育英公司委任律師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241 頁),復有被告於95年6 月27日自行書立,記 載: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育英公司營業收入侵占入己等 情之聲明書(見偵卷第5 、6 頁),及載明謝和勳陽信商銀
新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附表一編號2至5、7所 示款項匯入(而與附表一編號2至5、7「侵占方式」欄位 所載相符)之該行96年9 月5 日陽信新福字第960056號函暨 所附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見偵卷第133 、136 、137 、14 0 頁)、附表一編號1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98 頁)、記載 附表一編號1由立麟公司簽發支票,係經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展群土木工程行丁○○帳戶,於 94 年1月25日提示(而與附表一編號1「侵占方式」欄位所 載相符)之該行98年3 月10日合金莊存字第0980001048號函 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大興分行97年4 月15日國世大興字第0970000034號 函(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104 、105 頁)、附表一編號 6支票及於「收款人」欄位有「丁○○」署名之提示人資料 影本(而與附表一編號6「侵占方式」欄位所載相符)(見 偵卷第192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未經育英公 司同意,即將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2281,341元,以附表一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法取得後,變異為所有之意而未繳回 育英公司並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95年6 月27日書立,自白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聲明 書上所記載之金額(4,781,351 元),雖與附表一合計金額 (2,281,341 元)不符,然由該聲明書係於95年6 月27日, 即被告離職前後(95年6 月間)不久所寫,及該聲明書載明 「與乙○○小姐對帳多退少補」等語,可知該聲明書僅為事 發之初概略計算之結果,自與本案審理時已經詳細精算核對 後所確認之侵占金額不同,核與常情無違。況依被告所述其 自94年2 月3 日至95年3 月10日已匯款予育英公司之金額計 2,696,961 元,加計本案侵占之金額2,281,341 元,總共為 4,978,302 元,恰與聲明書記載之金額4,781,351 元相仿, 可見係因於聲明書書寫後經再次對帳結果,發現有200 餘萬 元金額並未遭侵占,係被告未有侵占意圖,僅便宜行事而以 匯款方式將收取之客戶款項交予育英公司,最終乃計算出正 確之本案侵占金額,即2,281,341 元。從而,更足以證明該 聲明書之內容均有相當依據,並非憑空捏造,而屬真實,故 被告以聲明書所載之金額與本案認定之侵占總額不符,即謂 其聲明書之自白不實,及其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育英公司營 業收入云云,並非可採。另辯護人以前揭2,696,961 元,係 被告就本案侵占之2,281,34 1元,返還予育英公司之款項, 而謂被告縱有侵占亦已超額返還完畢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係育英公司支出之仲介費,故伊
全部未繳回並非侵占云云;然對照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供: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2 成為仲介費,其餘則要交回育英公司云云 ,就金額之全部或其中2 成係屬仲介費,前後供詞已有未合 ,難信為真。況附表一所示客戶均係主動與育英公司接洽, 雙方均無需,亦無約定支付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介紹或仲 介費等情,已經證人戊○○證稱:從來沒有答應過要給被告 介紹客戶的佣金,而且耀德公司、立麟公司、昶榮公司都是 他們自己來找我們公司合作的,不需要給付任何人佣金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149 、155 頁),核與證人庚○○ 所證:附表一編號6是要支付給育英公司有關「儒林書香」 建案的工程款,並非管理費,該建案是我主動去找育英公司 施做,而直接與戊○○接觸的,並未透過他人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及證人徐勝男所證:跟育英公司 合作本案建案,都是我直接跟育英公司接洽的,沒有透過被 告介紹,也沒有約定過要給付被告個人任何款項,所有支付 給育英公司的錢都是要給育英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 頁反面、216 頁),及證人淑敏所證:會跟育英公司合作本 案建案,是因為我父親徐勝男跟育英公司董事長戊○○有認 識,這個合作案並不需要支付被告任何佣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235 頁反面、238 頁),及證人乙○○所證:我從來沒有 聽說過育英公司約定要給被告介紹客戶之佣金等語均相符( 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金額係 育英公司支出之仲介費云云,顯非屬實。
㈤另據證人戊○○所證:從來沒有答應過要給被告佣金,況且 我以及育英公司跟被告均無金錢往來,也不認識謝和勳這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154 、155 頁),及證人 乙○○所證:就算是有要給被告介紹客戶的佣金,一定要先 經過董事長同意,再由我作帳支出,但是我從來沒有發過這 種錢給被告,董事長也從來沒有交代過要給被告任何錢,而 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也都不是育英公司要給被告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反面),可知被告並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將附表一所示支 票以自己可得控制之自己及謝和勳名義帳戶提示,或要求客 戶耀德公司將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屬於育英公司之款 項匯入前開謝和勳帳戶,並拒不返還,足見其有據為己有之 意甚明。雖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事先已經戊○○同意云云,惟 業經證人戊○○、乙○○否認並證述如前,況單憑有款項匯 入育英公司,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為 承攬關係,或為借貸關係,甚或合夥關係之股利分配等等, 均不無可能,更難僅憑匯款紀錄即謂育英公司與匯款者間存
有何種不法情事,故育英公司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 況是使用既非公司股東、又非公司員工,甚至完全不認識而 無絲毫信任關係之謝和勳帳戶,更屬難以想像;參以被告及 謝和勳與育英公司、戊○○除被告薪資外,均無其他金錢往 來,核如前述,被告復無法提出育英公司有同意支付其費用 ,或同意其以自己、謝和勳名義帳戶提示、收受客戶匯款之 證明,是以,被告上開與證人乙○○、戊○○證述相異,且 不合常情之辯解,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嚴政嚴、丙○○部分,業經本 院依法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 、230 、281 至287 頁);至於辯 護人於98年4 月15日審理時聲請發函耀德公司,詢問該公司 匯入被告之子謝和勳帳戶內之本案5 筆款項,為何係以私人 而非以耀德公司名義匯款乙節,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 前述,且上開聲請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有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並無直接關連,堪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論罪 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 為處斷。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前係育英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將執行業 務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客戶收取之款項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先後7 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㈠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支 票之時間,係於「94年1 月25日」提示該票據時,有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興分行97年4 月15日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㈡附表一編號2之耀德公司 匯款金額為「266,067 元」,有陽信商銀新福分行客戶帳卡 歷史資料表可按(見偵卷第136 頁)。㈢耀德公司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所示之款項,係匯入謝和勳「陽信商銀新福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述該行96年9 月5 日函可 憑(見偵卷第133 頁)。㈣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6支票之時 間,係於「94年8 月1 日」提示該票據時,有上述支票正反 面影本足稽(見偵卷第192 頁);公訴人分別誤㈠為「94 年1 月15日」、誤㈡為「266,077 元」、誤㈢為「建華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誤㈣為「94 年7 月12日」,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 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又矢口否認犯行,不斷飾詞狡辯,無絲毫悔意,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侵 占金額達2281,34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 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 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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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客 戶 │ 金 額 │ 侵 占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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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 月25日│立麟公司│450,000元 │將業務上持有之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94年1 月│
│ │ │ │ │25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SAD0000000號支票,以合│
│ │ │ │ │作金庫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展群土木工│
│ │ │ │ │程行丁○○帳戶提示而侵占入己。 │
├──┼──────┼────┼─────┼────────────────────────┤
│ 2 │94年1 月25日│耀德公司│266,067元 │要求耀德公司將原應給付予育英公司之款項匯入謝和勳│
│ │ │ │ │陽信銀行新福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侵占入己。 │
├──┼──────┼────┼─────┼────────────────────────┤
│ 3 │94年6 月24日│耀德公司│ 36,126元 │同上。 │
│ │ │ │ │ │
├──┼──────┼────┼─────┼────────────────────────┤
│ 4 │94年6 月24日│耀德公司│150,560元 │同上。 │
│ │ │ │ │ │
├──┼──────┼────┼─────┼────────────────────────┤
│ 5 │94年6 月24日│耀德公司│458,280元 │同上。 │
│ │ │ │ │ │
├──┼──────┼────┼─────┼────────────────────────┤
│ 6 │94年8 月1 日│昶榮公司│233,491元 │將業務上持有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94年7 月31日│
│ │(支票提示日)│ │ │、帳號566-0 號、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以謝和勳上│
│ │ │ │ │開帳戶提示,而侵占入己。 │
├──┼──────┼────┼─────┼────────────────────────┤
│ 7 │95年2 月24日│耀德公司│686,817元 │要求耀德公司將原應給付予育英公司之款項匯入謝和勳│
│ │ │ │ │上開帳戶而侵占入己。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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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多次犯行│
│ │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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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 │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刑法第33條第│ │ │前述也提高10倍│ │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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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
│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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