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28號
PCDM,97,易,2128,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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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2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八號一樓「順新診所 」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 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 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 保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 上作成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 五年二月止,於如附表所示王萱宸(原名王悅卿)等六人( 下稱病患)實際就診日,溢刷該六人之健康保險IC卡(下稱 健保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佯載如附表編號一、 三、五、六所示病患曾於如附表「虛報病患就診日期」欄所 示時間至該診所接受診療並領取藥品等不實事項,復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助理,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業務 上文書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持向健保局訛報診療 項目,並申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金額,致使健保局陷於 錯誤而如數給付,甲○○以此方式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四 千五百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發現該診所刷 卡資料異常,進行訪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 就醫紀錄,記載如附表所示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順 新診所」就診內容並製作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復以上開門 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電腦傳輸轉錄方式,製作醫療門診費用 申請總表據以申報醫療費用,獲健保局撥付上開門診醫療費 用共四千五百十四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 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因上開病患於如附表「 虛報病患就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該診所就診時未帶健保 卡,故於下次就診時補刷健保卡,並無溢刷健保卡或虛列不 實就醫紀錄及詐領醫療費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病患於健保局業務訪查時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於如附表「虛報病 患就診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順新診所就醫等情綦詳,並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違規案件查處表各一份、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表七紙、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十三紙、順 新診所病歷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病患王萱宸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四日並未實際看診,也未拿藥等情無誤,核與證人王 萱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係 前往「順新診所」補刷前一次健保卡,拿回押金,當天未 再就診等語,及該診所王萱宸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病歷所 示「押金」及「一/ 二十四還」等紀載相符(見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六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二十九頁反面 )。另病患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丁○○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庚○○於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五 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一日均 未實際就診及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 二月七日未領取藥品之情,亦經證人丙○○於健保局訪查 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健保卡均隨身攜帶,當天看診 並刷卡,並無未帶健保卡而於下次看診時補卡之情形等語 、證人丁○○於健保局訪查、偵審程序亦一致證稱: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未看診,也沒有關節痛,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有帶健保卡去作幽門螺旋桿菌、胸腔X 光檢查, 但沒有領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未看診,也沒有泌尿 道感染,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再前往看之前幽門螺旋桿菌、 胸腔檢查之報告,但沒有領藥,均無未帶健保卡,下次補 卡之事等語,證人庚○○於健保局訪查時陳稱:九十五年 去被告診所看診並無欠補卡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健保局訪查時所述實在等語、證人乙○○於健保局訪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隨身攜帶健保卡,沒有欠卡而 先在被告診所看病之情形等語,另病患己○○於健保局訪 查時亦陳稱:九十五年一、二月曾因感冒、腸胃不適至該 診所就診,但隨身都有攜帶健保卡,沒有欠補卡情況等語 明確。此外,復查無病患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庚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就診之病歷, 此觀諸該診所病歷表自明,益徵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一再辯稱:有實際看診,只 是漏貼病歷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即健保局訪查人員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訪查時,係在確認被保 險人健保IC卡使用情形、有無同一日多次看診及有無補卡 等狀況,被訪談者均清楚知道問題等語在卷,且前揭病患 就上開問題,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確認如上,則 被告以病患於健保局訪談時,因不了解訪談人員之提問, 而為錯誤陳述云云,殊無足取。
(三)另被告所提出丙○○、丁○○、庚○○、己○○等人之聲 明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至第十五頁),舉凡文書格式、字型、字元大小均屬相同 ,顯非病患自行出具,又上開病患簽署聲明書時間為九十 六年六月,距被告虛報如附表所示病患就診日期,已逾一 年,且訊之各該病患均證述:係被告提供上開聲明書,要 求病患簽名,病患對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並未確認即簽 名其上等語在卷,則該等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誠屬有疑 ,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健保局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日健保醫字第○九八○○○一四五六號函所示:並未 限制保險對象就醫次數或設有同一疾病不得於三日內於同 一醫療院所就醫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健保局規定三日內不得就同一病患 為相同診斷及處方,始就密集看診之病患,為不同病名及 處方之記載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難採憑。(四)被告係「順新診所」之負責人,其與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在為醫療業務時, 自應按病患實際就診次數及病情,而於病歷記載所開藥品 及醫療服務內容,並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始 符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既未實際於附表所列之時 間至其診所就診,被告竟虛列如附表所示病患就診及領取 藥品等不實事項,製作內容不實之病歷,嗣於健保醫療給



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經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 製作記載醫療紀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持以 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被告顯係以此行使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式,向健保局施用詐術,使健保局 誤信其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病患為診治醫療行為致給付 被告所申請之費用,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另健保局依被告前揭申 請,如數核撥如附表所示補助金額共四千五百十四元一情 ,亦經健保局台北分局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健保北醫 字第○九七○○七八一三七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 八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稱:實際僅領得二千多 元云云,亦屬無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 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製作上開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 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醫師, 本應具有較高之醫師倫理道德,竟利用病患就醫機會,偽造 不實病歷,並溢刷病患健保卡,捏造病患多次就診紀錄,繼 向健保局請領溢額之門診醫療費用,非予執行刑罰,顯不足 以收儆惕之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得金額非鉅,且溢領之金額已由健保局追扣,並經停止特約 二月,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及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保險對象│重複刷卡日期│虛報病患就診│詐取之補助金額│
│號│(病患)│ │日期 │(新臺幣) │
├─┼────┼──────┼──────┼───────┤
│一│王萱宸 │95年1月24日 │95年1月24日 │ 346元 │
│ │(原名 │ │ │ │
│ │王悅卿)│ │ │ │
├─┼────┼──────┼──────┼───────┤
│二│丙○○ │95年1月24日 │95年1月18日 │ 346元 │
├─┼────┼──────┼──────┼───────┤
│三│丁○○ │95年1月26日 │95年1月25日 │ 346元 │
│ │ │2次 │ │ │
│ │ │ ├──────┼───────┤
│ │ │ │95年1月26日 │ 346元 │
│ │ ├──────┼──────┼───────┤
│ │ │95年2月7日 │95年1月28日 │ 266元 │
│ │ │2次 │ │ │
│ │ │ ├──────┼───────┤
│ │ │ │95年2月7日 │ 96元 │
├─┼────┼──────┼──────┼───────┤
│四│庚○○ │95年1月24日 │95年1月16日 │ 346元 │
├─┼────┼──────┼──────┼───────┤
│五│己○○ │95年1月23日 │95年1月4日 │ 346元 │
│ │(原名 │ │ │ │
│ │黃文煙)│ │ │ │
│ │ ├──────┼──────┼───────┤
│ │ │95年2月15日 │95年2月9日 │ 346元 │
├─┼────┼──────┼──────┼───────┤
│六│乙○○ │94年8月23日 │94年8月20日 │ 346元 │
│ │ ├──────┼──────┼───────┤
│ │ │94年9月16日 │94年9月5日 │ 346元 │
│ │ ├──────┼──────┼───────┤




│ │ │95年1月5日 │95年1月4日 │ 346元 │
│ │ ├──────┼──────┼───────┤
│ │ │95年1月17日 │95年1月16日 │ 346元 │
│ │ ├──────┼──────┼───────┤
│ │ │95年2月7日 │95年2月1日 │ 346元 │
├─┴────┴──────┴──────┼───────┤
│ 合計虛報詐取之補助金額 │ 4,5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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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