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九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一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豪」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0點三一二0公克、淨重0點一一二0公克、驗餘淨 重0點一一一八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 五號十二樓之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系爭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上次出 獄後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毒品不是伊的,查獲前已有數天 未回前開租屋處,是甲○○借住該處,因為查獲二包,警察 叫伊與甲○○一人承擔一包,偵查中伊就否認;不能因事後 伊有再施用安非他命,就認為伊當時有施用云云。是本案之
爭點即為:本案查扣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何人所持 有?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警員如何於前開時、地,在被告租屋處客廳扣得 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0點一一一八公克) 、及吸食器一組;另由在場證人甲○○自外套內取出另包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點四公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固堪認定。(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進入屋內時,在客廳茶几上立 即目睹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一包安非他命是我的, 我最近是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二七五號十二樓之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 吸食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豪」之男子購得云云(見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卷第六、七頁);然其於偵 查中已改稱:扣案之物不是我的,我在查獲前兩天把房子 借給甲○○住,今天才回來,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等語 (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卷第三0頁),是尚 難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實持有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
(三)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 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0八號卷第三六、三七頁),堪信被告於當日採尿時往 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時 供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二七五號十二樓之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 安非他命云云,即屬無據。
(四)且證人甲○○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五 號十二樓之一被警方查獲,現場客廳起獲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公克)是乙○○所有 ,由我口袋主動提示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 是我所有,是向綽號「小豪」的男子所購買,最後一次是 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板橋的住處,以 玻璃球施用云云(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 五、六頁)。繼於偵查時陳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中 午在我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扣案物都是我的等語(見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七號卷第三一頁)。復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用的時間 、地點如起訴書所載,用的方式是放在玻璃球燒烤,扣到 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卷 第二二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與被告一 同被查獲,扣到二包安非他命、一組吸食器都是我的等語 (見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九號卷第三九頁)。綜合其 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分析,證人甲○○ 對確實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 除於警詢時供稱乙○○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外 ,於自己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 時,始終供述扣案該吸食器、及該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其所有;再參酌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0七號卷第二四、三四頁),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0點一一一八公克)應為證人甲○○於當天中、下 午以扣案吸食器施用後,遺留在前開處所客廳茶几上,嗣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主動繳交放置於外套內, 預備供施用之另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點四公克)等情 ,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七時 許,在台北市○○區○○路四六號六一五室住處,施用安 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八 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經本院通緝遭逮捕後 ,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 區○○路「惟客樂賓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 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距本案被查獲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時間相隔近六月、一年,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辯稱:伊自上次出獄後已經沒有再 施用毒品,毒品不是伊的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第三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