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323號
PCDM,97,易,1323,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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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24
號、97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3號「普誠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2 月3 日 ,丁○○在普誠公司上址營業地,就甲○○所有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168 巷26號4 樓之套房,與甲○○簽訂裝 潢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為總價58萬8,000 元,工程應於同 年3 月23日完工,款項按施工進度分4 期給付。詎丁○○明 知並上址裝潢工程未有拆除通知且該址屋頂業已裝設有加壓 馬達,不需另做馬達及水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 年3 月13日完成頂樓鐵皮工程後,向甲○○及甲○○之夫戊 ○○謊稱:伊在工務局拆除大隊有看到上址工程之鐵皮屋頂 需要被拆的單子,過幾天工務局就會有人來貼拆除單,然後 隨報隨拆,不過伊有認識工務局的人,若工務局的人來勘查 ,甲○○不用到場,伊會幫忙銷單等詞;並於96年3 月20日 ,向甲○○謊稱要幫忙處理鐵皮屋頂報拆事件時,順勢誆稱 甲○○屋頂僅有加水馬達,需加裝加壓馬達及水塔方才可避 免水壓不足之情況為由,要求甲○○支付與市價顯不相當之 7 萬元作為水電申請費用及3 萬元作為水塔裝設費用,使甲 ○○陷於錯誤,先於96年3 月23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在丁○○於 96 年3月27日下午2 時56分許、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以電 話簡訊告知甲○○「現場勘查好了」、「估計判定程序違建 」,使甲○○誤信丁○○確已處理好屋頂鐵皮之報拆單後, 於96年3 月28日匯款7 萬元至普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嗣現場施工人員蔡正益



丁○○尚未支付施工尾款而無法繼續施工,甲○○即到場 查看,發現丁○○宣稱已完成施工之部分不完全,且經其他 專業水電人員勘查後告知上址裝潢房屋已設有加壓馬達,毋 庸做其他變更,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查本案以下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 工程糾紛,一開始甲○○跟我談的時候是樓上本來是要加二 間,後來怕引起人家注意,所以只有樓下三間套房,樓上還 是有加裝鐵皮工程,快完工的時候,因為要預留樓上加做套 房,我說要再加裝水塔,如果用原來水塔,因為多加了幾間 套房,用水的人變多,水塔容量及水壓可能不足,所以我才 告知他要再加裝水塔,既然加裝水塔,就是要再加裝一個加 壓馬達。拆除只是我幫他詢問而已,後來我有跟他講,我從 來沒有用這個部分跟他要過錢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924 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98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 ),並有泛亞電信通聯記錄1份及被告丁○○於96年3月27 日所傳簡訊內容為「現場堪察好了」、「估計判定程序違 建」之畫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 。
(二)又被告並不否認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且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三重市○○路的現場,有人跟我說告 訴人的鐵皮要拆,我就去工務局的櫃檯查詢,工務局的人 用電腦查後就該處沒有紀錄,無須拆除。我後來有請蔡正 益有經驗的朋友到該處勘驗看是不是要拆除」等語(見同 上他字卷第35頁)。然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證稱:丁○○ 沒跟伊說過找伊的朋友去勘查鐵皮屋是否要拆除的事,伊



身邊並沒有知道拆除事宜這種朋友。伊在那邊施工的兩個 星期每天都會去,也不知道有工務局的人說要拆除鐵皮。 在伊施工期間,丁○○有來過一次,只有來看情形就給伊 錢,伊並沒有看到有工務局的人在施工地方貼單子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62、63頁)。
(三)再依偵查中勘驗現場筆錄可知,告訴人甲○○上開處所原 即有一加壓馬達(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並稱:另外須加裝一個加壓馬達在四樓窗邊 ,因為屋主本身四樓水路拉很長,否則出水量會很少。又 自承:(之前開庭時為何說告訴人的馬達是抽水馬達?) 因為做筆錄距離我裝潢本案時間有點久了,我搞錯了」等 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背面)。而依證人丹銘賢於偵 查中證稱:目前舊有的確實是加壓馬達,目前舊有的水塔 是供應1到4樓的給水,如果要加另一個水塔,要經過自來 水公司的同意,因為要經過水表,但是該屋不須要再加一 個馬達,而且就被告所言要把馬達放在四樓窗邊是不可能 的,因為該屋只有一個系統,且那個位置無法加裝馬達, 被告說法不合理,如果要加大水量,只要將現有1/4 馬達 加裝到1/2 。又水電申請費用一般行情2 萬多,就算請電 力公司的人員來也不會額外收費,不會到7 萬多;水塔裝 設就算裝1 噸半只須1 萬8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 8頁)。
(四)又告訴人確已於96年3 月23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陽 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96年3 月 28日匯款7 萬元至普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 7、8 頁)。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上開共10萬元之款 項後,並未申請裝設水塔、加裝所謂加壓馬達或申請電力 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無訛。從而,由上可知,被告顯係 虛構告訴人上址房屋有鐵皮屋報拆之事,再誆稱須加裝加 壓馬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4 月9 日,誆稱須支付薪 資、材料費用而要求告訴人甲○○提前支付第三期款項17萬 元匯款與丁○○。詎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完成 裝潢施工,支付薪資等費用,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訂有裝潢契約,有工程契約 書、報價單、訂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工程契約書所 載,工程總價58萬8 千元,工程期限應於96年3 月23日內 完工,付款辦法:簽約時付5 萬元,2 月5 日拆除完成門 到貨付第一期30% (含訂金5 萬元),隔間完成付30% , 油漆完成付30% ,驗收后付10% (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 卷第16頁以下)。而本件依證人戊○○所述,被告於96年 4 月7 日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匯第三期工程款項給被告, 顯見斯時被告所承作之裝潢工程與約定進程已有所不符。 而被告依雙方契約內容要求告訴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如 告訴人認為工程並未依約定內容進行,則自得據契約條款 拒絕支付,然告訴人仍同意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項,是被告 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已非無疑。(二)又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證稱:伊做了廚房的壁磚拆除及重 貼壁磚,三間廁所的架高、防水、壁磚,馬桶部分因丁○ ○未提供所以沒有做。水電的重新接管也做完了,只差插 座的配料。伊有測試過水電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室內油 漆也是伊漆的。又稱:因為衛浴設備還沒有做好,所以後 續工程沒有辦法進行,伊沒有做的部分就是丁○○還沒有 付錢給伊的部分。且前還沒有做的部分包括衛浴設備的安 裝以及塑膠地板、水龍頭、電熱水器、蓮蓬頭、走廊輕鋼 架的天花板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924號卷第62頁)。足 見被告並非完全未施作工程內容,縱有未依契約所定條款 進行工程,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被告未支薪資 等費用予現場施工人員,亦係被告與施工人員間民事糾紛 ,尚難逕認為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丁○○涉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僅成立一罪,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丁○○亦 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3號「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普誠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21日,在普誠公



司營業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164 號,由丁○○就乙○○ 所委託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83 號10樓套房裝修工程,簽 立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5 萬 元,簽約後乙○○應先給付第一期之簽約金46萬元,其餘付 款方式則按裝潢進度分期給付,而普誠公司公司則應於簽約 後2 日開工,2 個月內完工。詎丁○○丙○○取得乙○○ 於95年11月22日所匯之46萬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以「許小姐」、「余太太 」(音譯)之名義,向森寶電器衛生材料行等公司訂購裝潢 材料並僱用下包商蔡正益進行上址之裝潢工程,迨乙○○於 95年12月19日,將第二期款項46萬元匯至普誠公司帳戶後, 丙○○即以趕工程為由,去電要求乙○○提前給付第三期工 程款46萬元,偽供支付上址裝潢款之用,使乙○○陷於錯誤 ,於96年1月3日將第三期款46萬元匯與丁○○丙○○。然 丁○○丙○○於取得上開三期款共138 萬元後,竟未依期 施工,且未給付任何款項與材料供應商及承包商,即不知去 向,普誠公司亦他遷不明,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共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 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蔡正益余宛柔、熊家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百世順十全十美套房工程契約書、報價單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1 份、收據、全鑫欣業 有限公司銷貨單、宜霈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寶成科技



有限公司之收據、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估價單、出貨單等件 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丁○○辯稱:本件僅係工程糾紛,伊有收取告訴人乙○○ 的138 萬元沒錯,但事實上138 萬元是不夠的,告訴人認為 有一些工程品質有出入,所以沒辦法繼續完工。被告丙○○ 則辯稱:公司負責人為丁○○,都是他在做,因為伊當時沒 有工作,所以有時丁○○在忙的時候有叫伊去工地看,伊沒 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簽訂裝潢契約書,並收取訂金 及前三期工程款共138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無 訛,並有百世順十全十美套房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匯款回條2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 他字第6019號卷第6 至15頁)。依工程契約書所載,被告 應於簽約後2 日開工,並於60工作天內完成。又簽約時支 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簽約金,隔間工程完成付交易總金 額30% 作為期金,木作工程完成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期 金,完工驗收後需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剩餘尾款。則被 告分別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各期應付之工程款,原係依據雙 方前揭工程契約書而得據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內容進程如有遲誤、或施作未完成、或施工品質與 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等情,乃係告訴人得否依契約條款拒絕 給付工程款項或要求被告為完全之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等 權利,尚非得逕認被告即係犯詐欺取財犯行。
(二)又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今年1 月份接這個案 子,我負責抓漏、水泥施工、壁磚、地磚,在今年過年前 就全部完工,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位自稱許小姐的人來找 我,是我去告訴人家中估價施工,從頭到尾都是她跟我聯 絡,到快完工之前,因為我一直沒有拿到工錢,丁○○才 出來跟我談,我才知道丁○○負責這個工程,當初我們約 定的付款方式是完工後付總額(見同上他字卷第47頁)。 是由證人蔡正益所述,被告確實有委請蔡正益前往告訴人 上址施作裝潢工程,並且應於完工後付款。至蔡正益是否 未領到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費用,則係蔡正益能否依據與被 告間的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給付之問題,縱使蔡正益因未 取得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費用致後續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惟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項共138 萬元,乃係依據 本件裝潢工程契約之約定而來,已如前述,亦不能逕以被 告未支付蔡正益工程款項,而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之 工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同理,被告向證人余宛柔、熊



家正訂購相關產品後未付貨款,亦係被告與證人間給付貨 款之問題,尚不足以認被告即係以此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
(三)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完後,第二 天開始拆牆壁,一個星期後,我父親過世,我打電話給丁 ○○,我說一切麻煩他,他說好,而這段期間大樓要保證 金,但是丁○○說他沒有錢繳,我就先幫他繳。在十二月 十八日那天我父親公祭,丁○○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完成 第二期工程,要我匯款,我問他真的弄好了嗎?他說我可 以來看,我就匯款,我去現場看,我看到隔間並不是我們 當時設計與說明的樣子,後來現場工頭說他們已經更改過 隔間好幾次了,總算弄好了,我想算了,後來第二期完後 ,之後水電有進來做,我是沒有去看,在十二月底時,我 有約丁○○吃飯,因為之前丁○○有打電話給我要現金訂 料,他說現在沒有現金無法訂料,而他現在身上沒有錢, 所以要我提前付第三期款項,我就匯款過去,匯款當時我 填寫單子時,帳號寫錯了,沒有匯出去,他在銀行生氣打 電話給我,當天我請他們夫妻吃飯,我跟他道歉,他就說 要我一月二日匯款四十六萬元給他,我說當天沒有辦法, 我要在三日才可以匯款,我當時有質疑剩下三個禮拜可以 完工嗎?他說可以,他可以找所有工人進去施工,我很相 信他...」、「二月十二日之後,就找不到丁○○,我 心理著急,因為那時快要過年了,這段時間他的工頭蔡正 益還在那裡工作,我問工頭為何還要繼續,他說要我相信 丁○○,要對他有信心,到了除夕前一天就停工了,蔡正 益說他找不到丁○○,他無法發工錢給工人,所以我就當 場拿兩萬元給蔡正益,我還買禮品給油漆工人,過完年後 ,我就沒有給蔡正益做了...」、「(你匯了第三期款 項之後,他們沒有按照當初的說法把錢支付工錢及材料費 ,你才認為他們騙你嗎?)是的。並不是馬上就認為他們 騙我,而是一段時間後,我想我應該給他們一段時間,若 他們經濟上有困難,讓他們可以解決,我很相信他,一直 到後面,我才知道我被他們騙了」、「(工程做了幾分之 幾?)隔了間,水電還沒有完成,外面的電錶也弄了一些 ,木板架高,也做了一些,這是拿到三期款後做了一些, 這段期間丁○○沒有給材料商及工人一毛錢,也就是拿到 第三期款後,他沒有付工人工錢及材料費。我有質問丁○ ○有沒有給工人錢及材料費,他說有,是因為對方要漲價 ,才會這樣說,並且說磁磚商不接他的電話,後來還是我 先給錢的」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由上



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對於工程內容、進度並非完全不知 ,告訴人在工程未符契約約定之情形下,仍匯款予被告, 即使被告因未支付工人薪資或未支付廠商材料費用而使工 程停擺,然如同前述,此乃各當事人間得依民事契約主張 權利與否之問題,並不能以此而推認被告就本件與告訴人 乙○○間裝潢工程契約,係一詐欺取財犯行。
(四)從而,本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裝潢工程所衍 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 認被告二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涉犯共同詐欺告訴人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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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