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92號
TCHM,90,上更(一),392,2002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行動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
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胖」)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緩刑報結;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戊○○(綽 號「阿駿」)及綽號「阿金」、「阿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連續提 供臺中市○○街十七號乙○○家中地下室為賭博場所,以樸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 「四隻刀」之方式,聚集丙○○、陳明銅林偉愉及綽號「阿興」、「阿全」等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賭客贏超過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者,由戊○○、乙○ ○、綽號「阿金」、「阿仁」四人以每三千元抽頭一百元之方法圖利。嗣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賭客陳明銅林偉愉及「阿仁」等人發現賭客丙 ○○自手袖中抽出牌支掉換,有換牌詐賭之嫌疑,適當時戊○○在附近,「阿仁 」等人即向戊○○告知有關丙○○詐賭之情事,戊○○聽聞後心生不悅,遂與綽 號「阿金」、「阿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戊○○及綽號「阿金」、「阿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分持棒棍、椅子共同毆打丙○○及與之同來涉嫌攜帶瓦斯槍之丙○ ○員工丁○○,戊○○並手持菜刀向丙○○恫嚇稱:「像你這種人打死算了」; 而此時參與開設賭場之乙○○明知當時雙方業已發生有關換牌詐賭之情事,竟與 戊○○及綽號「阿金」、「阿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 於妨害丙○○、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隨即推由戊○○及綽號「阿金」、 「阿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車共同強押丙○○、丁○ ○離開乙○○前開住處地下室(當時乙○○並未攔阻),至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 壘球場等二處空地,剝奪丙○○、丁○○之行動自由,戊○○等人復接續前開傷 害之犯意,再分持鋁製球棒毆打丙○○,使丙○○受有右眼臉瘀血、左尺骨幹骨 折、左胸第七、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臉部撕裂傷、兩前臂擦傷之傷害 。戊○○等人再將丙○○、丁○○二人押至台中市○○路○段一六九號乙○○開 設之品茶亭泡沫紅茶店,由綽號「阿興」等人於一樓門外車上把風,戊○○則押



丙○○、丁○○至乙○○所開設之品茶亭泡沫紅茶店地下室,私行拘禁(此時乙 ○○亦未阻止),而妨害丙○○、丁○○之行動自由。且為要丙○○、丁○○二 人解決詐賭之事,戊○○並脅迫丙○○、丁○○二人將渠等身上所有東西交出置 於桌上,丙○○迫不得已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一萬四千元、發票人黃來好、付款 人新營農會明治分部、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元支票一張、身 分證、駕照取出,丁○○亦只好將身上所有現金一萬五千元、身分證取出,乙○ ○、戊○○為向丙○○索取詐賭賠償之損害,竟由戊○○命丙○○、丁○○各開 立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即共開立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而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後,始將二人釋放。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戊○○與丙○○以電話 協議,由丙○○以現金二十萬元換回前開四張面額五十萬本票及支票、身分證、 駕照等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委託不知情之李寰 宇持本票及證件至前揭泡沫紅茶店欲取款時,被警當場循線查獲。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賭博及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牌桌上發生糾紛,伊承認有押他們,並帶到乙○○店裡 地下室談判,那時侯伊問他(指丙○○)要如何解決,他說身上只有那些錢,是 自己拿出來的;且當時因丙○○與丁○○一起來,而丁○○那時有交錢給丙○○ ,所以才要他(指丁○○)一起簽本票,況且也只是叫他簽一簽,作為一個憑據 而已,而當時是經過丙○○、丁○○之同意,才共同前往壘球場及紅茶店洽談詐 賭賠償事宜,伊並無剝奪丙○○、丁○○行動自由之意思,且因賭客林偉愉、陳 明銅等人發現丁○○帶有瓦斯槍,所以伊在紅茶店才要求丙○○、丁○○將身上 所有東西拿出來放在桌上,後來是他們二人自願拿出現金和解,並提供證件抵押 ,伊並無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 只是提供場所供戊○○他們賭博而已,因為戊○○知道伊住處地下室,來問伊要 不要賺點小錢,伊才同意他們在該處賭博,且丙○○詐賭時伊剛好有事出門,不 在家,等伊回家事情就發生,嗣後戊○○說要談解決之事,才到伊店內談判,而 他們簽發本票時,伊不在場,伊確未曾參與上開犯行云云。乙、經查:
一、被告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丁○○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明銅林偉愉到庭證稱屬實,且被告乙○○出 資十萬元,投資賭場之情,亦經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筆錄),顯然被告乙○○確曾出資參與,並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要足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戊○○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與綽號「阿金」、「阿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分持棒棍、椅子共同毆打丙○○、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



被告戊○○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證人林偉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在玩的時候,丙○○、陳明銅與伊等人玩 撲克牌之四支刀,伊及陳明銅感覺丙○○的手怪怪的,有換牌的嫌疑,就叫戊○ ○處理;丙○○從手袖裡抽出牌來換,..伊只知當時掉了一張牌在丙○○的旁 邊,才告訴戊○○要他處理;當時阿仁也是在場之賭客,本件主要是阿仁發現, 因戊○○當時在伊等之附近,阿仁就開口對戊○○說有詐賭情形,要他處理(見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證人陳明銅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 丙○○坐在伊右手邊,伊發現他腳底下有一張牌,我們就清點牌支,除了發現他 腳下的那張牌外,他手都是靠在胸口處看牌,伊發現此舉動覺得怪怪的,伊當時 告訴伊朋友阿仁,阿仁就去告訴戊○○,就由戊○○查桌上的牌子,發現少了一 支,戊○○就與丙○○發生衝突,並打起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 錄);該二證人就丙○○詐賭之經過、手法及由何人發現詐賭等情節,彼此之證 述大致相符,且本案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而證人林偉愉陳明銅則 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由本院調查時製作筆錄,前後相 距達三年以上,證人林偉愉陳明銅之證述或有不完全一致之處,惟基於時間因 素之考量,渠等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亦合於常情,自難遽認證人林偉愉陳明銅 之證詞亳無價值,由證人林偉愉陳明銅之上開證詞,則當時丙○○確有詐賭情 事,要足認定。而因丙○○當日詐賭為被告戊○○發現,致被告乙○○戊○○乃共同妨害丙○○、丁○○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丁○○於警偵 訊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本票四紙、身 分證影本一紙及駕照影本一紙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 。雖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供稱:乙○○那天帶伊至地下室賭博後 就上樓,之後發生事情,乙○○一直到紅茶店才再出現,乙○○並沒有一起去球 場空地,亦沒有一起押伊至紅茶店,乙○○在紅茶店內上上下下,並沒有說什麼 話(見原審卷第廿九頁、卅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後來又押回乙 ○○所開設紅茶店地下室、乙○○係後來才下樓,他並未講什麼話,亦未打我們 ,也未押我們去球場,他後來就上去了,沒有逼我們簽發本票及拿出財物,乙○ ○部分,伊並未要告他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告訴人丁 ○○於原審時到庭指稱:丙○○賭博時,乙○○在樓上泡茶,乙○○並沒有毆打 伊,也沒有一起到球場空地,在紅茶店地下室時,乙○○有幫忙勸戊○○不要那 樣,要好好解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由該二告訴人之陳述,固可以證明被 告乙○○並未親自實施妨害丙○○、丁○○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未有傷害該二人 之行為。惟丙○○、丁○○自賭場為被告戊○○押走時,被告乙○○當時在家裡 ,並知悉該項事實,嗣後被告戊○○並事先與被告乙○○打電話聯絡,告知要將 丙○○、丁○○押回被告乙○○所經營之品茶亭泡沫紅茶店地下室,顯然被告乙 ○○亦知悉此事,而此項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顯然被告戊○○押解丙○○、丁○○出去後,再押 解返回被告乙○○所經營之品茶亭泡沫紅茶店地下室,被告乙○○均已知悉。況 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發生糾紛時伊在一樓,當時伊曾阻止他們毆打被害人 ,他們指被害人詐賭等語。是當時丙○○、丁○○遭懷疑詐賭而為被告戊○○



人自被告乙○○住處當場押走索賠之事實,應為被告乙○○所明知,更屬無誤。 被告乙○○既與被告戊○○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而當時又發生丙○○詐賭之事, 對經營賭場者而言,係屬相當嚴重之事,主其事者,通常必會追究,且被告乙○ ○於被告戊○○等人在賭場出手對丙○○、丁○○毆打及帶出賭場時均不制止, 且嗣後被告戊○○等人復將丙○○、丁○○二人押回被告乙○○所開設之品茶亭 泡沫紅茶店地下室脅迫交付財物,被告乙○○既屬明知,且猶提供該泡沫紅茶店 地下室供被告戊○○私行拘禁丙○○、丁○○,又被告乙○○對於何以再提供該 場所供被告戊○○強取財物,亦無法自圓其說,顯然被告乙○○與被告戊○○係 同謀而推由被告戊○○實施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要足認定。雖被告乙○○ 並未親自參與實施,但其與被告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為明顯。再被 告戊○○為何在賭場毆打告訴人丙○○、丁○○二人成傷致渠等心生畏懼後,復 與綽號「阿興」等數人帶丙○○、丁○○二人至壘球場繼續毆打,再至品茶亭泡 沫紅茶店地下室要求該二人取出身上物品及簽發本票,衡情告訴人丙○○、丁○ ○二人在賭場遭毆打後,焉有會自願同意前往壘球場被繼續毆打及至紅茶店取出 身上物品之理,是故堪認應係被告戊○○等人強押被害人至壘球場及紅茶店地下 室拘禁甚明,而被告乙○○既均知悉前後之事實,不僅聽任其發生,甚且提供賭 博及其所經營之品茶亭泡沫紅茶店地下室,供為被告戊○○犯罪之場所,其參與 亦甚為明顯,是被告乙○○戊○○應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二人自由之犯意至為顯 然。被告乙○○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乙○○、戊○ ○妨害丙○○、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丙、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乙○○戊○○二人與綽號「阿金」、「阿仁」等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就賭博犯行;被告乙○○戊○○二人與綽號「阿金」、「阿仁」、「阿 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戊○○與綽 號「阿金」、「阿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 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分別在賭場及壘 球場之傷害被害人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各個舉動為 其犯行之一部分,當然成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乙○○戊○○等人分別 強押被害人丙○○、丁○○二人至壘球場及紅茶店,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亦 係一妨害行動自由犯意之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仍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戊○ ○、乙○○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像想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一傷害及被告乙○○戊○○ 一妨害自由行為,分別同時使被害人丙○○、丁○○二人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同一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 戊○○手持菜刀向被害人丙○○恫嚇稱:「像你這種人打死算了」之恐嚇行為及 被告乙○○戊○○強制告訴人二人交出物品、簽發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



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 私行拘禁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私行拘禁罪間,分別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丁、原審對被告乙○○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乙○○與被告戊 ○○就妨害丙○○、丁○○行動自由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原審僅認被告戊○○與「阿金」、「阿仁」、「阿全」、「阿興」等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而未認定被告乙○○亦有參與,觸犯 妨害行動自由,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恰。(二)被告戊○○乙○○共同連續經營 賭場敗壞社會風氣匪淺,且以傷害、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危及社會治安 甚鉅,顯然被告戊○○品行非佳,原審竟謂被告戊○○素行尚可,而予以緩刑, 其前後所敘之理由互不一致,亦有未恰。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據告訴人丙○○、丁○○之請求,以原判決未論以強盜罪,而僅論以妨害自由罪 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被告戊○○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 風氣匪淺,被告戊○○猶以傷害及被告乙○○戊○○以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被 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瓦 斯槍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另被告戊○○乙○○共同連續經營賭場敗壞社會風氣匪淺,且以傷害、妨 害自由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危及社會治安甚鉅,顯然渠等品行均非佳,自均不宜 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阿金」、「阿仁」、「阿全」、「阿興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及綽號「阿金」、「阿 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棒棍、椅子共同毆打丙○ ○及丁○○;且被告乙○○戊○○押丙○○、丁○○至台中市○○路○段一六 九號乙○○開設之泡沫紅茶店地下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將丙○ ○身上所有現金一萬四千元、黃來好名義以新營農會明治分部為付款人、發票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元支票一張、身份證、駕照、丁○○所有現金 一萬五千元、身份證取去,並命丙○○、丁○○各開立二張面額五十萬元本票, 才將二人釋放,因認被告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及被告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中 曾供稱被害人丙○○、丁○○被毆打時,伊在場有問戊○○為何打人及被告戊○ ○押丙○○、丁○○至伊開的紅茶店簽本票,是戊○○打電話叫伊去打開鐵門, 當時伊有在現場,因丙○○是伊叫來的,所以要伊負責出面處理這件事等語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丙 ○○、丁○○二人在伊家地下室遭人毆打時,伊正在一樓,不知發生何事,只知 有糾紛在打架,伊後來並未一起押被害人二人去壘球場及伊開設之泡沬紅茶店, 在紅茶店地下室時伊曾向被害人詢問有無詐賭,他們說有,伊只好說那就沒辦法 了,但有要他們好好談,之後伊就上樓去,再下去地下室時,被害人之東西已放 在桌上,伊根本沒去拿等語。被告戊○○辯稱:因伊問丙○○要如何解決詐賭之 事,丙○○說身上只有那些錢而已,就自己拿出來,伊跟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非強盜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 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 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丙○○贏了四、五萬 元,但並沒有將錢拿走(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被告乙○○戊○○所經營之 賭場縱因丙○○詐賭,固未受有任何損失。而被告戊○○除取走丙○○、丁○○ 身上之財物外,還逼迫丙○○、丁○○各開立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二紙(即面額合 計二百萬元),其所得之財物亦遠超過賭場之損失,且丁○○並未參與賭博,亦 無涉及詐賭,更無賠償之義務,被告乙○○戊○○仍因渠等交付財物而取得上 開財物。惟被告乙○○戊○○等人係因懷疑且經告知被害人丙○○詐賭,被告 戊○○與綽號「阿金」、「阿仁」、「阿全」、「阿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在賭場及帶至壘球場予以毆打後,再強押至紅茶店地下室由被告戊○○要求 丙○○、丁○○將身上物品拿出及簽發本票之情,業據告訴人丙○○、丁○○指 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卅頁、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三頁背面第 十四頁)而被告戊○○亦辯稱:「當時丙○○係因詐賭為人發現,而且丁○○身 上帶有瓦斯槍,才一同前往壘球場再回紅茶店,在地下室伊一人與他們二人對談



,丙○○說要和解賠償詐賭損失,才將身上財物取出置放於桌上,並開立本票。 」等語,雖被害人丙○○、丁○○均否認有詐賭及攜帶瓦斯槍以及交出財物係作 為詐賭之賠償云云。被告乙○○亦供稱:「當時在地下室談判時,只有戊○○與 丙○○、丁○○二人,後來伊下樓時,已看到丙○○他們將財物放在桌上,並聽 到他們說要和解、戊○○當時有說,是因為詐賭要賠償,係丙○○願意賠償損失 的。」(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而證人陳明銅、林偉 愉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院調查時亦一致供證,當時有發現丙○○身上多 一張牌,張某否認而發生爭執時,丁○○有拿瓦斯槍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 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頁),再參以 告訴人丙○○提出本件事後其與戊○○電話通話內容譯文,亦均提及被告戊○○ 因有人發現張某詐賭而毆打之事及被告戊○○向張某追討因詐賭應賠償款項(見 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雖被告戊○ ○除取走丙○○、丁○○身上之財物外,還逼迫丙○○、丁○○各開立五十萬元 之本票各二紙(即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但純係因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丙○○在賭場詐賭,始於地下室要丙○○二人將身上財物證件交出並簽發本票, 以作為協議詐賭賠償損失之和解條件,較屬可採。否則被告乙○○戊○○等人 如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不在賭場或壘球場,趁人多勢眾,且丙○○、丁○ ○均已喪失行動自由之際即可強取丙○○、丁○○身上之財物,何必再強押丙○ ○、丁○○二人外出,然後再返回紅茶店地下室,由被告戊○○單獨一人與告訴 人二人談論賠償和解之事,再取走告訴人財物證件及簽發本票,嗣後又何以再與 告訴人丙○○協議以現金二十萬元換回本票及證件等物,而為警查獲,是本件被 告乙○○戊○○,推由被告戊○○取去告訴人之財物,渠等主觀上目的既係認 向告訴人丙○○索取詐賭賠償之損害,尚不得以曾取得由丙○○、丁○○所簽發 之五十萬元本票各二紙,即遽認渠等係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判例 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戊○ ○之行為,尚難以強盜罪相繩,而應僅構成私行拘禁罪之行為。六、告訴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供稱:乙○○那天帶伊至地下室賭博後就 上樓,之後發生事情,乙○○一直到紅茶店才再出現,乙○○並沒有一起去球場 空地,亦沒有一起押伊至紅茶店,乙○○在紅茶店內上上下下,並沒有說什麼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九頁、卅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後來又押回 乙○○所開設紅茶店地下室、乙○○係後來才下樓,他並未講什麼話,亦未打我 們,也未押我們去球場,他後來就上去了,沒有逼我們簽發本票及拿出財物,乙 ○○部分,伊並未要告他強盜及妨害自由。」(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於本 院調查時亦指稱:「乙○○沒有毆打伊,那時他沒有在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丁○○亦於原審到庭指稱:丙○○賭博時, 乙○○在樓上泡茶,乙○○並沒有毆打伊,也沒有一起到球場空地,在紅茶店地 下室時,乙○○有幫忙勸戊○○不要那樣,要好好解決等語。(原審卷第卅二頁 )由上開告訴人二人之陳述,可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戊○○ 等人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丙○○、 丁○○被毆打時,被告乙○○在場之情,即率予認定被告乙○○有共同為傷害之



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戊○○辯稱均無前揭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共同傷害及被告乙○○戊○○有何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應認被告乙○○戊○○上開犯罪均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被告乙○○、戊○ ○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 明。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