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131號
PCDM,97,交聲,2131,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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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原名鄭清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Α八L八○一四一一號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 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 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九分許,騎乘車號ΑKN—七 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路口時, 因違反該路口機慢車須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多年未騎乘機車,且曾於三、四年 前遺失過身分證等多項證件,且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非伊 之簽名,應是被冒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駕駛人騎乘車號ΑKN—七五○號重型機車,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 與建國南路路口時,因違反該路口機慢車須兩段式左轉規定 逕行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當場攔停,該違規駕駛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署「丙○○」 名義之簽名,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掌電字第Α八L八○一 四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 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 第裁四六─Α八L八○一四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附卷可據。然異議人堅詞否認其有騎乘該車及違規之情 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審認重點,端在有無充足 之證明可認該名騎乘上開機車之違規駕駛人確為異議人。 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在本院證稱本件因時隔已久, 對於當日之取締情形已無印象,亦不記得當時所見違規人之 外形是否與本件異議人相符,然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 ,均會要求駕駛人提出證件,並比對證件上相片是否與本人 相符及所簽名義是否與證件一致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 一日訊問筆錄)。舉發員警既已無法直接指證當時違規之駕 駛人是否確為本件異議人本人,則本件所得資為認定當時違 規之人為本件異議人者,即僅有舉發通知單上「丙○○」之 簽名,及證人甲○○在本院所為關於舉發時均會查對相關證 件之證述等兩項證據方法而已。
㈢惟上開「丙○○」之簽名,經本院自行以之與異議人在本院 歷次訊問筆錄上及在原處分機關所製作裁決書送達證書上所 為簽名比對結果,就各該簽名筆勢、筆順、筆劃、力道與其 他特徵觀之,尚難獲致各該簽名特徵一致或不一致之心證, 而未能據此認定各該簽名是否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再經本 院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然該二專業鑑定單位亦均以上開簽名可供比對字跡不足,且 待鑑簽名書寫潦草甚至變形,無法表現出書者筆跡之個性與 慣性特徵,而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八○○○二五四五○號函及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憲直刑鑑字第○ 九八○○○○三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既未能經由筆跡特 徵之一致性,據以認定舉發通知單上「丙○○」之簽名確為 異議人所為,則徒由該舉發通知單上「丙○○」之簽名尚難 逕認當時違規並簽名之駕駛人即為本件異議人。 ㈣再者,證人甲○○在本院雖明確證稱其於執行違規舉發勤務 時均會查對相關證件之證述等語,本院亦認所述堪信屬實。 惟異議人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本件違規之前乙日 )因國民身分證遺滅失而向戶政機關聲請補領,有臺北市萬 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七三○四一○七○ ○號函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據,則本件異議人所 稱身分證件遺失等語,尚非顯不可採。而身分證件遺失後遭 人換貼相片冒用憑以辦理相關手續(如行動電話申請甚或冒



名應訊)之情形時有所聞,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及交通異議 事件之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既確有在本件違規日 前遺失證件之情形,客觀上自不能排除異議人係遭他人冒用 身分成功矇騙舉發員警而受舉發之可能性。
㈤再者異議人堅稱不識本件違規車輛之登記車主乙○○,經本 院依職權傳喚乙○○到庭調查,其亦明確表示不認識本件異 議人,甚且證稱其並無本件違規車輛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審度證人乙○○現係在監執行之受 刑人,衡情應無故為偽證犯罪致罹刑責而自陷更為不利處境 之理,其既於依法具結承擔證人責任後仍堅證如上,堪為其 證述之憑信擔保。則本件顯亦無法自違規車輛登記車主所為 車輛使用情形之供述,資為不利異議人事實之基礎,而無從 認定本件違規駕駛人確為異議人丙○○。
㈤綜上所述,上開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本件之異議人,依卷 存事證尚難得其確認。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可認異議 人確為原處分所指時地違規之駕駛人,則異議人違規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處罰規定相繩。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遽予裁 罰,容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 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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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