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簡字第6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駱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96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40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駱禕霖男30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241 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44 巷14弄8 號4 樓」應更正為「被告甲○○男3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44 巷14弄8 號4 樓」暨主文欄記載「駱禕霖」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 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 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 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 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 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 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 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最高法 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2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係被告甲○○所為,惟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冒用駱禕霖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指紋卡 片、訊問筆錄上偽造「駱禕霖」之簽名及捺印,嗣將該指紋 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其上指紋與甲 ○○之指紋相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查,足見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甲○○,前揭判決 因被告甲○○冒名駱禕霖而將被告之姓名載為「駱禕霖」, 顯係誤寫,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