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562號
PCDM,97,交易,562,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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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客運) 聘僱之司機,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丁○○於民國97年3 月27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86 -FL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 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下161 公里500 公尺處 (屬臺中縣后里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 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丁○○之智識程度,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道前方及路肩,均有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工局)之警示車輛在閃 光、鳴笛及揮旗,指示前方車輛正在進行路面檢測,駕駛人 應減速慢行並切換車道,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仍繼續以原 速前進,因此撞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由庚○○所駕駛之車 號027-QR號消防水車,再追撞前方由子○○所駕駛、車號 Y3-9546 號之路面檢測施工車輛,致車內乘客癸○○○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尺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實施右側顱骨切除 術併血塊清除手術,但仍造成記憶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等健 康上難治之重傷害。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 第3 警察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始得於法院審理期日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之堂兄戊 ○○雖於97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欲擔任被告之輔佐人 ,然其與被告並非直系或3 親等內旁系血親,又非同居一家 之家長、家屬關係,有被告及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 份在卷足憑,是以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伊係國光客運司機,97年3 月27日15時21分 許,伊駕駛086-FL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癸○○○等人沿國 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下161 公里附近時, 自後方撞上同車道前方之027-QR號消防水車,致癸○○○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尺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實施右側顱骨切 除術併血塊清除手術,但仍造成癸○○○記憶障礙及輕度智 能不足等重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所過 失,辯稱:本件車禍乃因施工單位指派之3G-149號、027-QR 號等警示車輛,其相隔距離未依高公局頒佈之「施工之交通 管制守則」所定標準,致使警戒距離不足,壓縮伊正常反應 時間,況伊並未看見路肩有己○○所駕駛之3G-149號警示車 輛停放該處,該車是否確實在路肩進行警示,亦屬有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 月27日15時21分許,駕駛086-FL號營業大客車 搭載乘客癸○○○等人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南下161 公里附近時,自後方撞上同車道前方之027-QR 號消防水車,致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顱骨開放 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尺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雖經實施右側顱骨切除術併血塊清除手術,但仍造成 記憶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等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杜西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據證人即車內乘客甲○○、乙○○、辛○○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 明書1 紙暨同院98年3 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37700 號 函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186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同署97年度核退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10 頁、356 頁),堪 予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具 結證稱:「…我上車沒有睡覺,司機開車的時候比較不專心 ,喝水、拿帽子,東看西看,車速沒有特別快。…。」、「 (車禍發生當時情形?)當我有往前看時,我只發現我們車 道正前方的小貨車右切路肩,然後我就聽到後面有位乘客大 叫煞車,他的口吻聽起來很急,然後我們的大客車就撞上工 程車。」、「(你們車道前方的小客車右切車道,你有無看 到該輛小客車前方有工程車?)我有看到工程車,也有看到 工程車上方有指示的旗子或號誌,我看到時,我們車輛距離



前方的工程車大概只有30到50公尺。」、「(在車上的乘客 大叫煞車以前,司機有無減速或煞車的動作?)都沒有。」 等語明確,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我坐在右手第二排, 車禍發生前車流還好,沒有很多車,當時開到泰山收費站以 後,時速大約8 、90公里,我都有看到儀表板,快到車禍發 生地點時,被告的時速是80至83公里,他當時伸手在抓背, 我有注意看被告,我擔心他疲勞,我抬頭往前一看前方就是 工程車了,距離工程車的距離大約3 、40公尺,我就大喊煞 車,被告有煞一下,之後我感覺他又放掉煞車,就直接撞上 了。從我大喊煞車到撞上只有幾秒。」等語綦詳,顯然在乘 客乙○○發覺前方不到50公尺處有施工車輛,兩車即將撞上 而大聲喊叫之前,被告並未發覺此等車行狀況,其有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甚明確。 ㈢再者,在上揭路段施工之高公局所屬車號3G-149號警示車、 027-QR號消防水車及Y3-9546 號路面檢測施工車輛,確係依 法提出申請、派車,且車禍發生前,3G-149號警示車及027- QR號消防水車上均有旗手搖旗警示,並開啟LED 指示燈及蜂 鳴器提醒車道後方駕駛注意、改道之事實,除業據證人甲○ ○證述如上以外,另經證人即027-QR號消防水車之旗手丙○ ○、駕駛庚○○、3G-149號警示車之旗手壬○○及駕駛己○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高工局中區工程處97年 3 月26日公務車申派單及路面檢測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9186 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被 告駕車之車道前方及右側路肩既均有警示車輛搖旗、閃動燈 光並鳴放蜂鳴器警示,且車上乘客甲○○、乙○○亦已見此 景,被告身為汽車駕駛,如能專注駕車,當不可能未見聞前 開警示,然被告竟遲至乙○○驚呼後始察覺前方車況,致不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上前車,此觀諸證人即Y3-9546 號 路面檢測施工車輛之駕駛子○○所證稱:「(車禍如何發生 你清楚嗎?)清楚,當時我剛要起步移動位置,我從左方後 視鏡看到國光號客運沒有減速的跡象,很快衝過來,我只喊 了一聲『去了』,車子就撞上了。」等情,以及證人即027- QR號消防水車之搖旗手丙○○證稱:「(車禍如何發生?) 那時我在車上搖旗,我人是往車子的行進方向後面看,距離 我大約400 公尺遠的地方,我看到國光號客運過來,我搖旗 還有注意國光號有無切入內側車道,但國光號沒有改車道, 也沒有減速的感覺,距離我200 公尺時,我開始緊張把旗搖 快一點,但國光號沒有變換車道就直接撞上。」之情節,亦 可知悉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對證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開庭時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我完全沒有看到警 戒車輛。」、「(你注意到後來撞上的那輛紅色工程車《指 027-QR號消防水車》時,你和該車的距離?)我前方的大貨 車切入內側車道閃走之後,就看到紅色工程車,就已經來不 及了,但我不清楚這時相隔多遠。」等情不諱,益徵被告駕 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能煞停之安全距離 無訛。被告辯稱:施工單位之警戒距離不足,致伊無從反應 而發生事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又查,前述3G-149號警示車、027-QR號消防水車乃隸屬高工 局中區工程處苗栗工務段,Y3-9546 號路面檢測施工車輛則 隸屬高工局北部工程處中壢工務段,車禍發生當天相約在國 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00K+800之位置會合後出發,3G-149號 警示車行駛在路肩負責警示,距離行駛在第3 車道之027-QR 號消防水車約150 公尺,027-QR號消防水車之前方則為Y3-9 546 號路面檢測施工車輛之事實,另據證人丙○○、庚○○ 、壬○○、己○○、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 ,其等證詞內容均相吻合,並無瑕疵可指,且丙○○等人與 被告並不認識,無任何仇恨糾紛,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 罪責之理,是以證人丙○○、庚○○、壬○○、己○○、子 ○○等5 人之證詞均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指摘:3G-149號警 示車恐是事故發生之後才駛上路肩供警方拍照,該車與027- QR號消防水車之警戒距離亦不足100 公尺云云,洵屬被告自 行臆測之虛詞,要非可採。被告雖再聲請傳喚當日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莊舜評李旺錫到庭為證,用以釐清3G-149號警 示車是否確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在路肩警示,然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車禍發 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復具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道前 方正在施工,有閃爍燈光、旗手揮舞及蜂鳴器等各項警示, 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並切換車道,又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因此閃避不及,撞上前方027-QR號消防水車 ,致車上乘客癸○○○受有記憶障礙、輕度智能不足此等難 以回復之重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癸○○ ○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明確。本案經本 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 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該委員會98年1 月7 日中縣鑑字第09



85500017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辯稱 :上開鑑定報告未採用有利於伊之證據,車禍應歸責於高工 局施工單位警戒不足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為國光客運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又癸○○○ 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尺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 實施右側顱骨切除術併血塊清除手術,但仍造成記憶障礙及 輕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業如前述,自屬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98年3 月26日 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並據 此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 院毋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車禍發生後,被告亦身受重傷, 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未詢問被告姓名,被告復未表明自己係肇 事司機,嗣被告經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警員查明被告 身分後,始前往醫院對被告製作筆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是以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及 右側路肩之燈光、旗幟聲響等各種警示,因此閃避不及而撞 上前方施工車輛,駕駛態度輕忽,致車內乘客癸○○○受傷 嚴重,復未與癸○○○達成和解,又空言否認犯行,惟被告 素行良好,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及國光客運已給付予癸○○ ○合計新臺幣120 萬元之賠償金,有國光客運提出之領款收 據1 份3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1 頁),且被 告自己亦因車禍嚴重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086-FL號營業大 客車發生車禍,致車上乘客甲○○(原名:王曼卿)受有右 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7年10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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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