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第一四四一二號、第一四四一三
號、第一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分裝袋壹佰伍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 八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假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轉讓,因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戊 ○○,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供其解癮,戊○○竟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車搭載癸 ○○,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神戶牛排館」前,因甲 ○○不便現身,指示其女友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該處上車進入後座 ,由戊○○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包予壬○○,壬○○則交付由 甲○○轉交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予癸○○(涉犯幫 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確定)收受,癸○○再之交回予 戊○○。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辛○○ 聯絡後,於同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一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約0點一公克)予辛 ○○。
(二)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子○○ 聯絡後,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中興游泳池」,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 約0點一公克)予子○○。
(三)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辛○○ 聯絡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 九巷二號五樓,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 約0點一公克)予辛○○。乙○○與辛○○交易完成後, 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九巷二號前當場查獲,扣 得其持有、預備供販賣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 克),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七號三樓「金宮旅社」 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經稀釋之海 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五三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 海洛因所用之G-PLUS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 號S IM卡一張)、分裝袋一百五十五只等物。另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0點五公克、一點0三 公克)、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 號SI M卡一張)、分裝袋十一只、斜口吸管四支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戊○○、 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 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癸○○、壬○○、甲○○、癸○○、辛 ○○、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海洛因、法 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罪,雖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然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 而從中取利之商人而言,則「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 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交予壬○○,再由壬○○交 給甲○○之海洛因之來源,係被告戊○○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天台廣場」附近,以每一錢(約三點七五公 克)約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購入乙節,已據被告戊○○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然該包海洛因並未據扣案,且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而究竟被告戊○○該次所交 付之毒品之詳細數量或重量為何,自無從查考,尚難憑 據以判斷戊○○是否有從中牟利之情事。徵以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天是因為甲○○說他藥癮發作 ,我是拿二、三根煙的量要給甲○○解癮等語,是被告 戊○○交付海洛因予壬○○,雖取得二萬四千元之代價 ,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戊○○是否有因此牟取價差 之利益。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二)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確有交付海 洛因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查被告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戊○○ 係因被告甲○○主動聯絡,因而轉讓二至三根煙量之海 洛因供被告甲○○解癮,並無實際獲利,於查獲後,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足證其具悔意。審 酌以上諸情,堪認其犯罪情狀實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 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先後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先後三次 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 乙○○販賣毒品之數量僅0點三公克,所得三千元,情 節非重,對社會之危害非鉅;於查獲後,在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足證其具悔意。審酌以上諸 情,堪認其犯罪情狀實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 輕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 感,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共同被告壬○○( 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爰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至檢察官另聲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因被告乙○○供述與被告戊○○、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不足,本院因 而為被告乙○○、戊○○、甲○○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尚無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四點五五公克),為被告乙○ ○持有,預備供販賣之物,而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 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 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 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至扣案G-PLUS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三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一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海 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經稀釋之海洛因三包( 淨重四點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0點五 公克、一點0三公克)、分裝袋一百六十六只、斜口吸管 四支、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 號SIM 卡一張)等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以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與乙○○基於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止 ,在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集美街或正義北 路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真實身份不詳而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 門號、綽號「武宏」之成年男子。另戊○ ○亦承上販賣毒品之犯意:(1)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市○○路 三六二號十二樓附近,以七萬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 之安非他命予「武宏」。(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 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0點一公克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蟑螂」之男子。
(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以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與乙○○基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五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1)於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百十五 號十二樓附近。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另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綽號「牛頭」之男子
。(2)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二一五號十二樓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出 售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另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綽號「 牛頭」之男子。(3)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許 ,在台北縣蘆洲市成蘆橋附近,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一 兩(約三十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綽號「大羊」之戊○○(甲○○原誤以 為戊○○係要購買一千元之數量,交易後,經戊○○發 現數量有誤,甲○○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業補足數量予戊 ○○)。(4)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台 北縣蘆洲市新加坡賓館三一0號房,以不詳之代價,出 售三兩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綽號「大羊」之戊○○。(5)於九十 六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三重商工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0點一公克之海 洛因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為「牛頭」之友人)。(6)於九十六 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商 工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0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予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為牛頭之友人「小陳」)。(7)於九十六年 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0點四公克 之海洛因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萱萱」之女子。(8)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商 工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0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予 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辛○○。(9)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在台北縣 三重市三重商工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0點一公 克之海洛因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兄」之成年男子。
(三)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竟意圖營利,而以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 管道,(1)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六分 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台北橋下某處,以二千元之代價, 出售約0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峰」之男
子。(2)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 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雅格汽車旅館附近,以一千元代 價,出售海洛因0點一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門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於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中興游泳池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0點一公克之 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等情。
因認被告戊○○、甲○○、乙○○另涉犯數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乙○○、戊○○、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張永昌、吳正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鑑定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販 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戊○ ○、甲○○、乙○○是否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翻異前詞,除前開論罪科刑之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外, 其餘均否認有販賣情事,是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自白, 遽認被告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武宏」、「蟑螂」、「牛頭」、 「小陳」、「萱萱」、「狗兄」、「阿峰」、「某男」 、「阿偉」等人,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惟並未 依此傳訊各該人士以查渠等是否確有向被告三人購買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情事,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各該行動電 話使用者到庭詰問後,其中「武宏」、「蟑螂」、「牛 頭之友人」無從查證,而證人丑○○、羅賢發、己○○ 均稱渠等非「牛頭」、「某男」之人;庚○○、林堃風 則傳喚未到,無從確認其等是否即為「萱萱」、「阿峰 」,至丁○○雖可確認其係「狗兄」,然其堅決否認當 日有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被告乙○○亦證稱當天 是去收錢,不是去販賣海洛因等語;另戊○○亦否認有 向被告乙○○、甲○○購買安非他命,是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僅能證明被告三人與各該人士確有如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之通話內容,然均不足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與各該人 士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此外,本案並無任何扣 案毒品或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不足擔保被告乙○○前於 警詢、偵查自白之憑信性,自亦不足證明被告乙○○、 戊○○、甲○○三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 三人販賣毒品交易之過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 前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於96年5 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販賣海洛因予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鴻禧 │之,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壹張)、分│
│ │ │裝袋壹佰伍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
│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於96年5 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
│ │販賣海洛因予陳│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 │詩傑 │,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壹張)、分│
│ │ │裝袋壹佰伍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
│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於96年5 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
│ │販賣海洛因予許│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 │鴻禧 │,扣案G-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壹張)、分│
│ │ │裝袋壹佰伍拾伍只均沒收,販賣所得新│
│ │ │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四公克)。 │
├──┼────────────────────────┤
│ 二 │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 │
├──┼────────────────────────┤
│ 三 │經稀釋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五三公克)。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被 告│ 販賣對象 │ 時 間 │ 地 點 │數量金額│
├──┼───┼─────┼────┼────┼────┤
│ 1 │乙○○│武宏 │96.5.15 │中和 │70,000元│
│ │戊○○│ │ 1547 │中和路 │安非他命│
├──┼───┼─────┼────┼────┼────┤
│ 2 │乙○○│蟑螂 │96.5.16 │三重 │ 1,000元│
│ │戊○○│ │ 1559 │集美街 │安非他命│
│ │ │ │ │ │ 0.1 克│
├──┼───┼─────┼────┼────┼────┤
│ 3 │乙○○│牛頭 │96.5.1 │三重 │ 1,500元│
│ │甲○○│0000000000│ 2200 │龍門路 │ 海洛因 │
├──┼───┼─────┼────┼────┼────┤
│ 4 │乙○○│牛頭 │96.5.2 │三重 │ 500元│
│ │甲○○│0000000000│ 2000 │龍門路 │安非他命│
├──┼───┼─────┼────┼────┼────┤
│ 5 │乙○○│戊○○ │96.5.7 │蘆洲 │ │
│ │甲○○│0000000000│ 2100 │成蘆橋 │安非他命│
│ │ │ │ │ │ 一兩 │
├──┼───┼─────┼────┼────┼────┤
│ 6 │乙○○│戊○○ │96.5.8 │蘆洲 │ │
│ │甲○○│0000000000│ 2100 │新加坡賓│安非他命│
│ │ │ │ │館310 室│ 三兩 │
├──┼───┼─────┼────┼────┼────┤
│ 7 │乙○○│牛頭之友人│96.5.18 │三重 │ 1,000元│
│ │甲○○│0000000000│ 0158 │三重商工│ 海洛因 │
│ │ │ │ │ │ 0.1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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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牛頭之友人│96.5.18 │三重 │ 1,000元│
│ │甲○○│「小陳」 │ 1504 │三重商工│ 海洛因 │
│ │ │0000000000│ │ │ 0.1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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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萱萱」 │96.5.19 │三重 │ 3,000元│
│ │甲○○│0000000000│ 1619 │三民街 │ 海洛因 │
│ │ │ │ │「全家」│ 0.4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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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乙○○│辛○○ │96.5.20 │三重 │ 1,000元│
│ │甲○○│0000000000│ 0759 │三重商工│ 海洛因 │
│ │ │ │ │ │ 0.1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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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乙○○│「狗兄」 │96.5.21 │三重 │ 1,000元│
│ │甲○○│0000000000│ 1742 │三重商工│ 海洛因 │
│ │ │ │ │ │ 0.1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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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乙○○│阿峰 │96.5.17 │三重 │ 2,000元│
│ │ │0000000000│ 2146 │台北橋下│安非他命│
│ │ │ │ │ │ 0.6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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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某男 │96.5.22 │三重 │ 1,000元│
│ │ │0000000000│ 1221 │雅格旅館│ 海洛因 │
│ │ │ │ │ │ 0.1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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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乙○○│阿偉 │96.5.23 │三重 │ 1,000元│
│ │ │0000000000│ 1728 │中興泳池│ 海洛因 │
│ │ │ │ │ │ 0.1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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