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
被 告 己○○
庚○○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己○○、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壬○○、辛○○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丑○○意圖供自己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乃基於共同變造電信器材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底,在台中市某處所,請求一位自稱「林豐成」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為其盜拷劉健民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碼及電子序號一支後,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免支付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費,連續自八十五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 止,在台中市等地,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任由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 話,致劉健民為其付費,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行動電話製造商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健民。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三十五號之三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犯罪 用之盜拷行動電信一支。
二、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乃基於共同變造電信器材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君臨天下KTV」酒店內,提 交一支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具,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請求綽號 「阿德」之不詳姓名年藉成年男子為其盜拷丁○○所有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碼及電子序號。己○○獲取該盜拷之行動電話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在台 中市等地,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使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任其免費使用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 ,該通話費則由丁○○負擔,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行動電話製造 廠商,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嗣己○○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將該盜拷之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知情之庚○○使用,庚○○取得後,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五年二月初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初 止,在台中市等地,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話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任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 ,該通話費亦由丁○○負擔,藉此獲取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行動電話製 造廠商,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嗣經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 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八0三號七樓之四當時查獲己○○,並扣得其所有 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行動電話一支。
三、壬○○、辛○○二人得知商人丙○○於八十五年初農曆過年期間,與癸○○、何 三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等人賭博輸款,積欠上開諸人賭債約二千七百萬 元,於受癸○○等人之託催討賭債後,為迫使丙○○償還該賭債,竟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乘丙○○駕車自彰化市欲駛回台中市時,在彰化縣 快官地區附近,由壬○○夥同辛○○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二名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將丙○○攔下,以索賭債為詞,擊破丙○○汽車駕駛座玻璃,經將丙 ○○拖出車外,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搭載而去,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嚴加看管 。得手後壬○○、辛○○等即要求丙○○簽立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 由壬○○多次使用上開不知係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 ○之已離婚配偶戊○○、長子李志宏等告知須準備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不得報 警,惟戊○○等仍不為所動,報警查辦。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事組幹員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三 十五號之三查獲庚○○及丑○○二人,並扣得丑○○所持有使用之000-00 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一支;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續 行指揮前揭單位幹員在台中市○○路八0三號七樓之四查獲己○○,並扣得其持 有並供勒贖丙○○家屬之000-00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一支。五、壬○○、辛○○等人得知檢、警均已積極偵辦本案後,自忖渠等之討債計劃已無 法得逞,然又恐遭法律制裁,遂先將丙○○載往台中市○○路之亞森賓館開房間 ,在房間內向丙○○恐嚇稱其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須答覆係其自願與壬○○等人 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押等語,否則壬○○等人叫人殺光丙○○全家, 使丙○○受到脅迫而心生畏懼,遂配合壬○○等人之要求而演練一次;壬○○等 人見丙○○已受其恫嚇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將丙
○○予以釋放。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辛○○、己○○、庚○○、丑○○有罪部分:一、右揭盜烤、使用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丑○○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庚○○固坦承使用盜烤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 伊借用行動電話時,不知係盜烤云云。惟查被告庚○○自承自八十五年二月初起 至同年四月止,多次借用該支000-000000號電話約一百多次,都沒有 付費等語在卷(見第七六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被告庚○○長期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且未曾付費,豈可能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烤 之理,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盜拷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及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己○○、丑○○、庚○○有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被告壬○○、辛○○固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直承有與綽號「泥鰍」、「鴨母」 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彰化縣快官地區附近,趁被 害人丙○○駕駛喜美牌雅歌銀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台中市時,將之攔下,並以索 討賭債為名,將被害人丙○○帶出解決債務之情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丙○○自願與其等一起,表示假裝被擄走,以便他太太拿 錢出來解決債務問題,才用這種方式,並未受到強制壓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戊○○、李志宏指訴暨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壬○○、辛○○等人向被害人丙○○前配偶戊○○及長子李志宏索 討前揭被害人丙○○積欠之賭債二千七百萬元之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及錄音帶扣案 足稽。且衡諸常情,焉有長期認為二千七百萬元賭債已以五百萬元解決之丙○○ 自願與素不相識加以脅制之多名陌生男子長久一起,靜待家人拿錢來解決賭債問 題之理,何況被害人丙○○雖與其妻戊○○離婚,然彼此感情尚在,此見丙○○ 被辛○○、壬○○脅制之後,戊○○仍予報警,設法營救,即可自明,且丙○○ 另有子女李志宏等,其亦有故有之房屋可居住,衡諸常情,如非因被告辛○○、 壬○○等之強暴妨害其行動自由,豈有長達二個月多不回家居住,探望妻小之理 ,足見被告辛○○、壬○○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彼等妨害自 由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丙○○所述被凌虐打傷之情節雖不實在,警員沈福來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丙○○筆錄的,見他身體狀況很好,穿著也很光鮮,身體沒有 外傷云云,尼泊爾休聞中心二十二號小姐陳桃於原審證稱:「他於八十五年五月 初到店裡我替他按摩,是八十五年五月初,丙○○與朋友壬○○(當庭指認), 因丙○○年紀大又穿的很帥,故記憶深刻,他們二人去時沒有異樣,而且還有說 笑,互稱董仔,丙○○行動自由,離去時由丙○○付帳,後來又見過他一次,是 在廁所走廊看到他一個人,沒有異樣,與第一次約隔十天左右」;證人鄭林同即 亞泰賓館之負責人亦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丙○○有去訂房間,期限訂了 半年,每月九千元,丙○○係一個人來承租,租後就有時來住,有時沒有,但住 時有朋友來找過他,住的期間丙○○沒有異樣,而且自由進出賓館」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反面),並有鄭林同所提出之房屋租賃企 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證人即嘉義縣縣議員乙○○於警訊 時曾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朴子市○○路同濟會館內 ,丙○○突率五名男子進來找我,要我擔保債務問題,丙○○精神有晃忽,身體 、外貌無傷害,並告訴我他們未曾給他為難,我有拿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 支援他」(見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六○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丙○○把五百萬元現金交給阿賢(夏清賢),我堅 持應匯入對方帳戶,並書立書面,丙○○說不用,過一陣子丙○○又來找我說還 錯人,後來丙○○和壬○○等到服務處談每月分攤還,要我擔保,被我當場拒絕 ,丙○○還向我借二十萬元,四月二十日製作筆錄之前,丙○○與「田伯」來找 過我二次,是晚上來,第一次是來還錢(五百萬元),第二次說還錯人,丙○○ 未被強押,是與「田伯」坐計程車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 二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復單獨到庭證稱 :「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服務處有四、五個人在裡面坐,丙○○他們也有 四、五個人進來,他們說八十四年那次還錯錢了,丙○○到辦公室來並沒有被押 ,也未提到他被人押走,之前,他太太及兒子曾來找過我說丙○○失蹤,我問他 這段期間在哪裡,他說為讓他太太出面處理才會到處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一 六正、反面)各等語。與證人余攻達交付之十五萬元支票,係由丙○○背書存入 台中市○○路郵局提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0二頁)。第查,丙○○一被被辛 ○○、壬○○、「泥鰍」、「鴨母」等人於返家途中砸車,強行押上彼等車輛載 走,其在被強暴、脅制、恐嚇之下,人身自由、胆量盡失,豈敢逃跑,故辛○○ 等只要從旁監視,不必隨身押人,丙○○亦不敢逃跑,又丙○○被被告押走之後 ,其前妻戊○○、子李志祥已報警查辦,戊○○並將丙○○失蹤之事告之縣議員 乙○○,警方也已先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逮捕庚○○、丑○○等人,故辛○○、 壬○○此時已計劃如何脅迫丙○○如何供述為其脫罪之詞,豈敢再加傷害。故上 開所謂丙○○應訊之時,身上無傷,身體很好,穿著光鮮等情,均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辛○○、壬○○之認定,而陳桃、鄭林同、乙○○所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提領支票諸情,乃因丙○○已被辛○○、壬○○等暗中控制下所為之假象,殊難 據以認定辛○○、壬○○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四、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謂,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當晚,被害人丙○○係自行駕駛 其所有之QO-一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 店碰面協商賭債請償事實,當時證人何瑞昌、癸○○及被告壬○○、辛○○均在 ,業據證人何瑞昌、癸○○分別於警訊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屬實云云。然卷查警卷及原審卷,並無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亦未道出丙○ ○之車號及有無駕車來,不知辯護人此語何來。又辯護人所提丙○○於八十五年 一月及二月修護所QO-一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重大修護等 事證,因與被告辛○○等犯案時間有相當落差,亦難據以認定辛○○等無上開犯 行。另辯護人引用證人夏清賢所證述:「丙○○先前說願以五百萬元和解,要他 太太拿錢出來解決,丙○○可分得四百萬元,我得一百萬元::後來我把五百萬 元拿走,並未分給丙○○四百萬元::前面的行為確係與丙○○商議好才如此做
」云云,欲以證明丙○○係自願隨同辛○○、壬○○解決賭債,無涉妨害自由犯 行云云。第查,丙○○係一營造商人,平日精打細算,豈能做出上開愚不可及與 虎謀皮,損及家人之事,故夏清賢之證詞,殊違常情,並無可採。再者,本案事 證已明,且丙○○、沈福來之供述亦甚明確,該辯護人請求傳證丙○○、沈福來 對質,核無必要,另該辯護人所提支票影本,剪報資料影本,現場履勘筆錄暨照 片影本,工務所資料影本,現場路線圖影本,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辛○○、壬○ ○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均併此敘明。
五、查行動電話大致可分為類比式和數位式兩種,前者有燒錄內碼、電子序號及盜拷 等問題,後者則無。而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 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 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統路交換控 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 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其一個盜拷手機製造廠商之行動電話電子序 號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內碼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所謂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 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 通信之行為。故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 之行為,除觸犯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 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盜拷他人行 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 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辛○ ○、壬○○妨害自由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起訴,然起 訴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予以論究。核被告丑○○、馬朝明所為,係各犯電信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庚○○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壬○○、辛○○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與「阿德」間, 丑○○與「林豐成」間就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變造電信器材罪部分,各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辛○○就妨害自由部分與「 泥鰍」、「鴨母」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己○○、 庚○○、丑○○所為前開數行為間,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處。被告己○○、丑○○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庚○○所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準文書罪論處。彼三人一行為損害及行動電話製造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及各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第一項之罰金 刑由原來之新台幣十五萬元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第二項之徒刑由五年以下提高 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被告丑○○、己○○、庚○○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處斷。六、原審對被告己○○、庚○○、丑○○、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彼 三人所為尚損害及該行動電話製造商及各該行動電話之使用權人,原審謂僅損害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有違誤,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辛○○、壬○○係犯妨 害自由罪,原審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亦有未當,被告辛○○、壬○○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己○○、庚○○、丑○○等係因貪圖小利致犯本罪,且事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 佳,被告辛○○、壬○○強押被害人長達二個月之久,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己○○、庚○○、丑○○ 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貳、被告壬○○、辛○○、己○○、庚○○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壬○○、辛○○(以下簡稱被告壬○○、辛○○) 與被告己○○、庚○○四人得知商人丙○○家道殷實,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趁丙○○駕駛喜美牌雅 歌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彰化欲返回台中市時,在彰化縣快官地區,楊被告壬○○、 辛○○夥同綽號「泥鰍」、「鴨母」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之強行攔下,並以索 討賭債為名,擊破丙○○汽車駕駛座玻璃,將丙○○拖出車外,共同將丙○○強 押上其等所駕之車,而將之擄走,押至不詳處所控制行動自由。且要求被害人丙 ○○簽發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被告壬○○、己○○、庚○○共同 使用前揭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之已離婚配偶戊○ ○及長子李志宏勒贖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丙○○之家屬不得報警。嗣因被害人 丙○○之家屬無法籌得上開款項,被告壬○○等四人即不斷以該盜拷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之家屬恐嚇,且對丙○○拳打腳踢,施以凌虐 。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幹員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三十五號之三當場查獲被告庚○○及丑○○二人,並 扣得被告丑○○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八○三號七樓 之四當場查獲被告己○○,並扣得被告己○○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壬○○及辛○○等人得知檢警已受理報 案正積極偵辦本案後,為免遭受法律制裁,遂於台中市○○路二一二之五號亞泰
賓館五○二號房內,對丙○○恐嚇稱,其以後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需答覆稱係其 自願與壬○○及辛○○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制壓制等語,否則將 指使他人將丙○○全家殺光,使丙○○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丙○○迫不得已,乃配合壬○○及辛○○等人之要求而演練 一遍。被告壬○○及辛○○等人見丙○○受其等恫嚇已生效果後,始於八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將丙○○予以釋放,因認被告壬○○、辛○○、 己○○、庚○○等人亦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罪嫌,壬○○ 、辛○○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己○○、庚○○等人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辛○○、壬○○並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 以:(一)被害人丙○○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證人戊○○、李志宏 之警訊筆錄附卷可證;(二)被告己○○、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有承認有共同 使用前揭被告己○○所有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丙 ○○之已離婚配偶戊○○及被害人丙○○之長子李志宏要求給付被害人丙○○前 開積欠之賭債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丙○○之家屬不得報警;(三)臺灣 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庚○○以CQT、MQT、SAT、SCT等 先進方法實施測謊之結果,被告庚○○對於:(1)你被警方逮捕前,有無見過 丙○○﹖(2)你曾經監控過丙○○的行蹤嗎﹖(3)丙○○被挾持時,你有無 在場﹖等三題均答稱沒有,然均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大隊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第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庚○○係該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鑑定, 該大隊均遵循測謊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有關測謊作業流程,請參閱中央警官學 校印行之鑑識實務彙編第三九四頁至四二六頁),由該大隊指派之人員先行閱卷 瞭解案情及資料(此為測謊前階段PRE-TESTPHASE),再分次實施 測謊,該局以上開測謊鑑定方式鑑定,而鑑定被告庚○○對前述各點問題之答覆 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不實反應見前揭書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二一頁,即受測 者之呼吸、血壓及脈博紀錄等呈異常反應),本件鑑定之經過及準備程序均採標 準作業程序,故此項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為之,應屬正確可靠,其準確度應無疑義 (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等判決)。 (四)被害人李金詳雖曾與人在彰化市賭輸二千七百萬元,然據丙○○及證人陳 源城、蔡尤成、潘崑南暨嘉義縣議員乙○○之供述,丙○○已與五百萬元與對方 和解完畢,且被告壬○○等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何債權人委託押人討債,被告等 人所辯自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壬○○、辛○○、庚○○、己○○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 壬○○、辛○○均辯稱:伊等係受何瑞昌之委託至彰化縣快官地區找丙○○解決 一筆二千七百萬之賭債,遇到丙○○後,雙方約至台中市○○路麥當勞商量,並 聯絡何瑞昌、癸○○等人一同前來,後來大家談了很久,丙○○表示他沒有那麼 多錢,且現已離婚,不動產多在他太太名下,所以丙○○說要伊等幫他,表示假 裝被擄走再要他太太拿錢出來,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並不是出於伊等之本意,伊
等無擄人勒贖;被告己○○、庚○○則辯稱:伊等並未與被告壬○○、辛○○及 綽號「泥鰍」、「鴨母」等人一起強押被害人丙○○,而將之擄走,押至不詳處 所控制行動自由。且要求被害人丙○○簽發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被告 壬○○及辛○○收執,並由被告壬○○、辛○○、己○○、庚○○共同使用前揭 向被告己○○借得之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丙○○之 已離婚配偶戊○○及被害人丙○○之長子李志宏要求給付被害人丙○○前開積欠 之賭債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丙○○之家屬不得報警之行為,伊等實無擄 人勒贖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據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 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證據之證 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 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 圍。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 別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 第一一五二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按利用精神分析,麻醉分析或測謊器等取得之自白,是否不正之方法,各國立法 例就此所持之見解並不一致,學者中固有認如出於被告之同意且其陳述並非違反 其本意者,則不得遽認為不正方法。惟誤信有供述義務所為之自白,則屬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不正方法(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七十四年十月五日 版第二七一頁參照)。另按測謊器測試項目不論為呼吸、血壓、腦波、皮膚電器 反射等,皆以測驗被告之生理變化,作為被告陳述真實性之判斷。而除說謊外, 其它各種使情緒陷於興奮或不安之情形,亦足產生生理變化。且若被告係生平首 次接受測謊,面對陌生而威嚴之環境或有恐懼,或受測謊者對測謊之問題有所預 期(如考前猜題)之心理,猜對則興奮,猜錯則失望不安,亦足使生理產生不同 變化,並非定為說謊。是測謊器之使用亦有經證實其不正確之案例,如五十八年 十月間之董明芳命案(蔡墩銘著,審判心理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版,第一五九、 一六○頁參照)。從而,測謊鑑定結果絕不可採為有罪、無罪判斷之唯一證據, 頂多僅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本案固不論被告庚○○經實施測謊鑑定,是否經 其同意,或係其誤信有接受測謊鑑定之義務,而屬於取證出於不正方法,為非任 意性之自白或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測謊鑑定具備完足之證據能力,致 檢察官以上開測謊鑑定方式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為之,被告庚○○有說謊反應, 該鑑定應屬正確,並舉前揭判決為據,惟本件被告庚○○除上開經囑託臺灣省政 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鑑定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參與 擄人勒贖之犯行。是上述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
資為認定被告己○○、庚○○亦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 嫌。更有進者,縱測謊鑑定雖呈說謊反應,頂多僅足證明被告抗辯或反證虛偽不 實,惟事實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續查,被告己○○、庚○ ○僅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有使用過前揭被告己○○所有盜拷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然並未使用過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丙○○之已離異 前妻戊○○及長子李志宏要求給付前揭被害人丙○○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賭債等 語。且前揭被告壬○○、辛○○等人向戊○○、李志宏索討上開賭債之通話,僅 有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查,並未有何具體內容。換言之,該紀錄亦無法明確 證明被告己○○、庚○○亦曾以上開行動電話向戊○○、李志宏追索前述賭債, 實難資為其等亦共同涉案之積極事證。此外,被害人丙○○自警訊、偵查至本院 前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強押其之歹徒,有被告壬○○、辛○○及綽號「泥鰍 」、「鴨母」等四人,被告己○○、庚○○二人,其則未曾見過等語(見他字第 四六九號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八十三、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 面)。則本案對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既均未能有明確之積極事證證明,自難於無 其他佐證之下,僅依單純查扣有被告己○○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即遽予認定被告己○○、庚○○等亦共同涉有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犯行。
㈡證人癸○○、何三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場證 述稱,被害人丙○○前開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賭債,其等確曾委任被告壬○○前 往了解綽號「阿賢」者是否已取走五百萬元,及與被害人丙○○商議解決賭債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三 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核與被 害人丙○○及證人戊○○、李志宏所陳述被告壬○○、辛○○當時係稱要被害人 丙○○取款出來解決前開被害人丙○○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之賭債等語相符(見 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八十三頁,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偵 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是本案被告壬○○、辛○○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人顯係為解決前開丙○ ○積欠案外人劉秀容、癸○○、何瑞昌、何三郎、綽號「阿娥」、「阿秋」、「 阿敏」等人共二千七百萬元之賭債等情,應堪肯認。被告壬○○、辛○○主觀上 應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至行動電話係簡便之通話工具,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乃極為平常之事,況依據附 卷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壬○○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己○○借用 一天,而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並沒有告知被告壬○○該機係拷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是按諸常理,被告壬○○既係臨時向他人借 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應無任何「故意」可言。而該支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壬○○ 向被告己○○所借用,而非被告辛○○,自與被告辛○○無關。
㈣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壬○○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公訴人另指「被告等 人對丙○○恐嚇稱,其以後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需答覆稱係其自願與壬○○及辛 ○○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制壓制等語,否則將指使他人將丙○○ 全家殺光,使丙○○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已提及,而漏引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亦同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壬○○、辛○○、己○○、庚○○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壬○○、辛○○、己○○、庚○○四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彼四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被告壬○○、辛○○此 部分與判刑部分有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而被告己○○、庚○○此部分原審認為與 判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