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26號
CHDV,98,財管,2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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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住彰化縣鹿港鎮○○路6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6 年04月27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鹿港鎮○○路6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04月27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 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本院97年05月 20 日彰院賢家勇96年度繼534字第0970020835號函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534號拋棄繼承卷 宗暨卷內之,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四、次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李麗卿已死亡,長子 丙○○,72年次,未婚,目前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路6 號,與乙○○生前之戶籍同一,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應 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惟國有財產局對於此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 案件,向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國有財產局對於被繼 承人乙○○生前財務狀況之了解程度,顯不如被繼承人乙○ ○自己之繼承人,故由被繼承人乙○○自己之繼承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綜上,認本件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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