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貴院97年度執字第96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該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6之1 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員林鎮○○段1261地號)土地,係由 被告拍定。因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並未全部受償,故委任 被告向稅捐機關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另行委託 訴外人陳芳均代為送件申請。詎被告卻違反委任意旨,於民 國97年10月27日申請撤銷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使執行法院 必須代扣土地增值稅,原告因此無從再受分配,而蒙受新台 幣(下同)916,26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6,2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本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原告自己之事務,而係屬 被告個人之事務,自非可得委任被告處理。況原告於97年9 或10月間,拜託被告同意於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申請書上蓋章,雙方至訴外人潘榮芳、潘松立聯合代書事務 所商談,並由潘明山在場聽聞,原告僅告知不會對被告有所 危害或損失,再三保證不會損害被告之權益,被告始於農業 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蓋章,此外並無報酬、 補償被告或報告義務等其他約定,足見兩造尚無達成委任之 合意,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所受分配之數額減少916,261元,本係稅捐機關合法 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致,並無不法,並非被告撤銷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行為所致,兩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減少分配金額 部分,仍得對債務人林仲孚請求,尚無損害,自不得依委任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曾保證不會損害被告之權 益,並未告知土地增值稅嗣後移轉之課徵義務歸屬,亦屬詐
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亦不 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
⑶綜上,兩造間並無委任之合意,原告更不得委任被告處理被 告自己之事務,且原告所減少之分配數額,非被告撤銷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所致,原告仍得對於債務人林仲孚請求不 足分配之數額,無損害之可言,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⑴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 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 ,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經查,原 告並非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或買受人,其無權向稅捐機關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無從委任被告辦理不課徵土地徵 值稅,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 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債權不足受償部分,並未消滅,仍得向其債 務人請求,即其債權並未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難謂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 賠償916,26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