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91年度,57號
TPHV,91,重上更,57,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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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John F
   視同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八三七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ICC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二)命上訴人
乙○○丙○○、丁○○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肆仟零捌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三)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肆
仟零捌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計算之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交付及移轉登記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壹拾萬股股權。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丁○○連帶負擔四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乙○○、ICC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ICC公司)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連
  帶債務人之原審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法將丙○○、丁○○列為
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ICC公司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屬外國法人,故本件屬涉外事件。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
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ICC公司曾出具「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委託
乙○○向投審會提出投資申請許可,該授權書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屬「債之
契約」,上訴人ICC公司及乙○○就「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並未約定適用之法
律;上訴人ICC公司與乙○○為不同國籍之契約主體;乙○○於台灣向上訴人
ICC公司提出授權書之要求,上訴人ICC公司於美國紐約出具「授權書」;
乙○○前開委任關係(授權)之要約地在台灣,而上訴人ICC公司於紐約承諾
,揆諸前開規定,以「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即以台灣為行為地,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至於「合資協議書」部分,如上訴人ICC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依合
資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
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悉依中華
民國法律規定辦理」,有合資協議書可證,協議書當事人已合意選擇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並由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ICC公司、乙○○丙○○因共同參與投資
合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迪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更名為新和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和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
合資協議書(簡稱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四年內,得請
求上訴人ICC公司、乙○○丙○○一次或分次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新和公司
之全部股份二百四十萬股。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依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ICC公司、乙○○丙○○依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六‧七元之公平
價格,即總價四千零八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股份,惟渠等並未
購買,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該等股份,於八十年六月間因新和公司辦理減資,經減
為十萬股,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ICC公司、乙○○丙○○仍應以
四千零八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現有之新和公司十萬股。又上訴人丁○○於
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承諾書與被上訴人,同意承接上訴人丙○○所有股權
中之九十萬股,並遵守協議書之約定,自應依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與
其他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零八萬元,
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則以:ICC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依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ICC公司購買股權。又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行
使選擇權,上訴人不購買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強制上訴人收買
。且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要求購買後六十日內或於公平價格確
定後十五日內,以公平價格購買,兩造既未合意公平價格,協議書中所謂之六十
日期間無法進行,不發生買回之義務,上訴人並無遲延、違約情事。且依民法第
二百零八條規定,系爭之公平價格及購買時間之選擇權,非屬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通知上訴人以公平價格買回所有股份,並非合法。選擇權
之行使在公司嚴重虧損之情形下,應不適用。新和公司減資後,被上訴人所剩之
股數為十萬股,其仍以減資前之股數要求上訴人收購,顯不合理,上訴人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已經減資而不存在之股份,應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前,亦得拒絕本件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丙○○乙○○、ICC公司共同參
與投資合迪公司(即新和公司),被上訴人出資二千四百萬元,佔總數百分之二
十,計有二百四十萬股份,上訴人丙○○乙○○、ICC公司分別出資三千六
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各持有三百六十萬股、一百二十萬股及六十
萬股之股份數,雙方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丁○
○於七十七年間加入本件投資,承接上訴人丙○○原三百六十萬股份中之九十萬
股份,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承諾書與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遵守上述系爭合
資協議書所列各項之義務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合資協議書、承諾書及授權書
等影本附卷為證,除上訴人ICC公司外,其餘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
七、上訴人ICC公司部分:上訴人ICC公司否認其為本件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當事
人,並辯稱:本件上訴人ICC公司之英文全稱為「ICC Industries Inc」,未
  曾命名為「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系爭協議書以「Internat
  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名義簽訂,並非為上訴人甲○○ ○○○○○○○○○○ ○○○,
  故上訴人ICC公司應非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又系爭「合資協議書」上,
  上訴人乙○○係蓋用「瑞士商國際化學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章,顯見與
  上訴人ICC公司無關;另依上訴人ICC公司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廿六日出具給
  上訴人乙○○之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之內容觀之,係授權其向經濟部投
  審會提出申請( Application to the Investment Examination Committee of
  the Ministry of Econonics )辦理投資、參與投資及/或提供技術關於氯化蠟
  工廠及設備及申請書之修改,提出追認文件送交經濟部,從未言及簽訂「合資協
  議書」之事,亦未曾授權上訴人乙○○參與合資一事,縱使上訴人乙○○係代表
  上訴人ICC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亦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I
  CC公司亦不生效云云。按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ICC公
  司為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首需討論之問題:即上訴人ICC公司是否為合資協議書之名義當事
  人、及上訴人乙○○有無獲得上訴人ICC公司之授權,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書?
  經查:
 ㈠「合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係以「 美國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 」為簽約人,契約上又蓋上「瑞士商國際化學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印章,前開名稱與上訴人「甲○○ ○○○○○○○○○○ ○○○」有何關係?訂立系爭
  合資協議書時,如無「美國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該公司存在
  ,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真正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查:①上訴人乙○○確係
  代理上訴人ICC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
  ○於原審陳述:「合資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根據英文授權書(上訴人甲○○ ○○○○
  ○○○○○○ ○○○所出具)與交通銀行簽合資協議書::交銀未核對好(指關於上訴人
  甲○○ ○○○○○○○○○○ ○○○之名稱),就參加投資合約書簽署」;「協議書第二行之名
  稱International(Chemical Corporation),所指就是縮寫的ICC,我是代表被
  告ICC 與交通銀行簽約的沒錯等語(請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②上訴
  人IC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John Farber 亦稱:公司名稱原為 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二六頁背面)。則協議書上所載之
  簽約人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與上訴人ICC公司,有密切關
  係,且目前已不存在,足堪信為真實。③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ICC公司秘書處
  證明書,其上記載:「美商ICC公司授權人財務副總裁約翰歐門委任乙○○
  生為合法真正之代理人,委任之事項為:申請辦理投資、參與投資及\或提供關
  於氯化蠟工廠及設備的相關技術和知識」等語(請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④上
  訴人IC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John Farber亦證稱:上訴人ICC公司有投資合
  迪公司(即新和公司)等語(請見本院前審卷一二七頁)。⑤合迪公司及新和公
  司股東名簿上,均記載美商國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ICC公司)
  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而兩造(上訴人I
  CC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ICC公司指派上訴人乙○○為新和公司董事
  職務之法人代表,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⑥
  足見上訴人乙○○主觀上,「合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上簽約人「美
  國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rporation」,係指上訴人「甲○○ ○○○○○○○○○○ ○○○
  」即上訴人ICC公司,上訴人乙○○主觀上確係「代理」上訴人ICC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故合資協議書中對於上訴人ICC公司之名稱雖
  有誤載,上訴人乙○○於合資協議書最末頁之「授權簽署人」欄中,雖誤蓋「瑞
  士商國際化學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章,上訴人乙○○主觀上係「代理」
  上訴人ICC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ICC公司既否認授
  權上訴人乙○○簽署合資協議書,被上訴人就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有授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一
  般外國人投資本國成立公司之慣例,於覓妥適當投資人及確定投資金額等事項後
  ,為確保其投資權益,均會與其他主要股東簽訂合資協議書,以作為彼此權利義
  務之遵循云云,惟上訴人ICC公司否認有該慣例存在。按「習慣、地方制定之
  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慣例」,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ICC公司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廿
  六日出具給乙○○之授權書( Power of Attorney)係授權乙○○向經濟部投審
  會提出申請辦理投資、參與投資及/或提供技術關於氯化蠟工廠及設備及申請書
  之修改,提出追認文件送交經濟部,並未言及簽訂「合資協議書」之事,有授權
  書可證(請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授權書僅授權上訴人乙○
  ○向投審會申請投資之事,並未授權上訴人乙○○簽訂合資協議。何況授權書係
  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廿六日出具,而乙○○竟用於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協
  議書,無論就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及時間觀之,乙○○顯然無權依此授權書代簽合
  資協議書。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ICC公司授權上訴人乙○○簽立合
  資協議書,系爭合資協議書對上訴人ICC公司自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簽立書面文件,應屬證據之性質,縱有瑕疵存在,如確
有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已經對於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仍屬成立,並不
受該書面文件瑕疵所影響。本件上訴人乙○○確係代理上訴人ICC公司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合資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根據英文授權書(上訴人ICC公司所出具)與交
通銀行簽合資協議書...交銀未核對好(指關於上訴人ICC公司之名稱),
就參加投資合約書簽署,」屬實,足證乙○○確係代理上訴人ICC公司與被上
訴人,已經達成意思合致,並進而簽訂合資協議書云云。惟查乙○○對「授權書
」之「認知」錯誤並不足以拘束上訴人ICC公司,亦即授權書之範圍應以授權
書之「客觀內容」判斷,非以被授權人之「認知」判斷,我國民法從未以被授權
人之認知來判斷是否有權代理(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條及民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觀諸乙○○出具之聲明書與在本院前審審理時
陳述:「本人因誤解該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逕與交通銀行簽訂合資協議書,但交
通銀行當時未向上訴人ICC公司核對是否有此授權,亦為其疏忽。本人與交通
銀行簽投資協議書時,本人未曾告知上訴人ICC公司此一投資協議書之存在,
也未告知上訴人ICC公司本人要簽此一協議書。在簽此協議書之前,本人未曾
要求上訴人ICC公司之授權或獲得其許可而逕與交通銀行簽此協議書」,所言
與證人ICC公司董事長約翰發柏於八十八年元月廿八日在本院前審作證所言相
符,益足證明乙○○因誤解該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而在認知上誤以自己有獲授權
,事實上並未曾告知上訴人ICC公司簽屬此一投資協議書之事,亦未曾要求上
訴人ICC公司之授權或獲得其許可。故判斷有無合法授權,仍應以歸授權書之
文字內容為依據。惟就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及時間觀之,上訴人ICC公司並未授
權上訴人乙○○簽立合資協議書,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ICC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按「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一O八
一號判例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既主張「表見代理」,惟為上訴人ICC公司所否
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曾於簽約前或簽約後與ICC工業公司有連繫,告知ICC
有關乙○○代理簽約之事,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合資協議書」係以中文簽訂,
被上訴人與乙○○未曾翻譯提供上訴人ICC公司閱讀或獲其同意,更無任何來
往書信敘及簽約之事,為被上訴人及乙○○所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I
CC公司知悉乙○○簽署「合資協議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能主張表見代理。
㈣上訴人ICC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係供在台灣投資,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之用,其
後經濟部也確依其申請(附授權書)批准上訴人ICC公司投資設廠,但申請程
序 (投審會)上並不需要「合資協議書」。至於合迪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IC
C公司指派乙○○為其代表,係依經濟部規定,法人股東須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
,也與「合資協議書」無關,而屬二事。總之,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ICC公
司知悉乙○○簽署「合資協議書」且同意其簽署,自應負舉證責任,尚難僅因上
訴人ICC公司曾授權乙○○向投審會提出投資申請,即認乙○○有權代表上訴
人ICC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另外之「合資協議書」。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訴訟之「合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上
訴人ICC公司並未授權乙○○代理簽約,又不成立表見代理,乙○○既無權以
上訴人ICC公司本人名義簽約,則系爭合資協議書對上訴人ICC公司應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乙○○丙○○、丁○○部分:按系爭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合資公司(指合迪公司)股票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上市前
,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自合資公司成立後六個月起授與乙方(指除上訴人I
CC公司以外之上訴人,以下同)購買其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之選擇權,惟該項
選擇權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行使之」;又「合資公司股票未上市
前甲方得自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起四年內,要求乙方一次或分次依『公平價格』購
買甲方所持有之股份」,有合資協議書可證。系爭合資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有權
請求購買被上訴人股權;被上訴人亦有權要求乙方當事人購買被上訴人之股權,
其性質屬契約之選擇權。上訴人乙○○雖辯稱: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選
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被上訴人既為債權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購買其所持
有合迪公司之所有股份,且被上訴人另有撤資權,上訴人即不負購買被上訴人股
份之義務云云。惟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有關「選擇之債」問題,「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按「選擇之債,
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
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
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最高法
院七十八年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係有關「選擇權」及「
撤資權」問題,本質上並非債之本旨給付之選擇之債,依契約之性質,僅被上訴
人有選擇權,上訴人乙○○此項抗辯,即無可採。又依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約定: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依本項約定所為之要求後六十日內或於「公平
價格」確定後十五日內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所有之全部或部分股份,乙方違反
本項約定時,甲方得行使第七條所約定之權利,..。而所謂第七條所約定之權
利,實為有關「撤資權」之約定,依合資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如乙方違反第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時,甲方有權撤回其於合資公司之投資,終止本協議書,
並要求乙方以公平價格購買甲方撤資之股份,如乙方不願或無能力購買甲方在合
資公司之股份,甲方有權另覓第三者以『公平價格』購買甲方在合資公司之股份
,惟乙方之義務並不因此項約定而免除。」由上述合約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四年內,皆得隨時請求上訴人以公平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於
合迪公司所有之股份,若上訴人不履行購買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尚得撤回其於合
迪公司之股份,惟「乙方之義務並不因此項之約定而免除」,是以,被上訴人是
否撤回股份,尚有選擇之餘地,並非上訴人不按被上訴人請求購買被上訴人持有
之股份,被上訴人僅有撤資一途,故被上訴人不主張撤資權時,依合資協議書第
五條之約定,上訴人仍應按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公平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於合迪公司
之股份,上訴人執此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查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係關
於選擇權之行使,依合資協議書約定雙方均有選擇權,上訴人有效期限自民國七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上開期限內不論公司盈虧如何,不影響
雙方選擇權之行使,合資協議書並未約定新和公司如有虧損即不能行使選擇權,
亦未約定合迪公司非得盈餘雙方才能行使選擇權,而上訴人未行使選擇權,係上
訴人自己放棄行使選擇權,並非合迪公司虧損或盈餘即不能行使。故上訴人乙○
○辯稱:關於選擇權之行使在公司嚴重虧損之情形下,應不適用云云,顯然誤解
合資協議書選擇權之約定,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
○、丁○○應依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負有購買被上訴人於合迪
公司所有股份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合迪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正式變更名稱為新和公司,原合迪公司僅名稱變更並未經解散清算程序,與新
和公司仍為同一主體,而上訴人乙○○謂合迪公司已不存在,股票陷於給付不能
等情事,即有所誤解,合迪公司迄目前仍存在,僅名稱變更為新和公司,合資協
議書不因合迪公司名稱變更而受影響,自仍然有效。
九、兩造另一爭執要點,係有關「公平價格」之計算,按系爭合資協書第五條第三項
之約定,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買賣雙方當事人同意之任何價格。
㈡若無法在三十天內達成價格協議時,則就下列方式計算所得每股價格較高者決定
公平價格:
⒈雙方同意之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第
一小項所列之四個因素評定每股淨值計算之。
⒉根據被上訴人各次投資金額及其出資期間依交通銀行適用放款利率加投資管理
風險率百分之三.五按月複利計算之本利和扣除聲請人歷次分配之現金股利按
取得當日交通銀行適用放款利率按月複利計算之本利和(不足一月之日數應除
以三十日,按其比例計算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為計算方法,決定每
股之平均售價。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就「公平價格」並未達成合意,亦未能會
指定共同之會計師,故應依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第二小項所約定
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應承購之「公平價格」。且本款約定其意係上訴人應於收到
被上訴人要求後六十日內以公平價格購買所有之全部或部分之股份或上訴人應於
「公平價格」確定後十五日內以公平價格購買所有之全部或部分之股份,二者係
選擇其一,因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決定公平價格有三種方式,如上訴人接到
被上訴人通知後雙方即同意購買價格,則「公平價格」確定,上訴人應適用後段
約定,於十五日內購買被上訴人股份,本件係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要求後
六十日內」以公平價格購買所有之全部股份(即時間確定後,「公平價格」日後
依合資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訂定),而上訴人乙○○亦稱二者僅能有其一而不能併
存,至於上訴人乙○○又謂:被上訴人竟同時主張「六十日內」「公平價格購買
」..十五日之期限亦尚未屆至而不發生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效力云云,應係誤解
合資協議書之約定,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係規定使用原本之對價,
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公平
價格」之約定係雙方同意約定「公平價格」計算之方式,而非使用借貸將利息滾
入原本。上訴人乙○○執此抗辯,亦非可採。則依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
款之第二小項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即投資金額及出資期間(計算至七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依撥款當日交通銀行基本放款加百分之三.五點,按月複利計算
之本利和以決定每股平均售價,即每股依一六點七元計算(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角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當時共計有二百四十萬股份,合計購買金額應為
四千零八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合資協議書約定行使之選擇權,係形成權
,原為保障選擇權人之投資有相當比例之收益(如本件之投資金額及出資期間,
依撥款當日交通銀行基本放款加百分之三.五點,按月複利計算之本利和),與
公司當時之淨值無涉,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丙○○、丁○○所成立之買
賣股份契約應以被上訴人當時所有之二百四十萬股份計算。每股十六點七元,二
百四十萬股,總金額四千零八萬元。上訴人ICC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於七十九
年六月二日逕行通知乙○○等主張選擇權,同時以新台幣一六點七元作為每股之
出售價格,據知乙○○於同月十五日以第○六○一號函被上訴人,略以:「我方
與貴行七四、十一、三十簽訂之合資協議書,有關選擇權之約定應依常理,依第
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經買賣當事人同意之任何價格,方屬合理』,貴方所提十六
.七元與合迪現值相去過遠,歉難接受」,也足證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合資協議書
第五條之程序,逕行以一六.七元作價通知上訴人買受,並不合理。以當時公司
股價淨值為負數之情況下,任何會計師之鑑價結果,其股價之低,必定有利於上
訴人(買方),上訴人如有買受義務,絕無不同意會計師鑑價之理。至於被上訴
人居於賣方地位在股東權益負數之情況下,而不願由會計師鑑價,可以想見,但
如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乙○○等合作「共同指定」會計師鑑價,便是其存心
以不當之價格作為「公平價格」,法律上自不應保護存心濫用權利之人,獲得暴
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云云。惟依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
有關「公平價格」之約定,雙方無法達成「同意價格」時,依同條第三項第二款
約定,以會計師評定及套用計算公式二種計算方法,以「較高者」為「公平價格
」,有合資協議書可證,亦即會計師評定之價格較高時,被上訴人願選擇套用計
算公式之價額為「公平價格」(事實上依上訴人ICC公司所述,會計師評定之
價格不可能較高);會計師評定之價格較低時,被上訴人亦選用套用計算公式之
價格為「公平價格」,基於權利得拋棄之法理,被上訴人自願選用「套用計算公
式」方法,計算「公平價格」,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及誠
信原則,上訴人ICC公司之抗辯,自不可採。
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參與投資合迪公司,被上訴人總
計出資二千四百萬元,每股十元,共計持有合迪公司二百四十萬股,嗣合迪公司
於八十年六月間因財務嚴重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減資為原股本之二四分之一,致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於減資後,由原先之二百四十萬股減為十萬股,此有被告
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所出具之經投審(八十)工商字第六三一九號函在卷
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股份,已經公司減資程序,由原有之二百四十萬股減至十萬股,此為被上訴
人起訴至今所持有之股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丁○○購買其
股份,其金額是否受影響?依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第二小項所約定
之方式,已計算出上訴人應承購每股之「公平價格」,以該價格乘以股數即該全
部總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行使選擇權,請求上訴人等依公平價格購
買被上訴人持有新和公司之二百四十萬股,金額為四千零八萬元,上訴人乙○○
丙○○最遲於同年月十五日已經收受(無送達回證,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
函覆被上訴人,請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九頁至第
一六○頁),扣除契約賦予之六十日猶豫期,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前完成購買被
上訴人股份之義務,則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雙方之買賣關係應已合法成立,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價及金額亦已確定。雖嗣新和公司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減
資,乃以減少公司資本為方法,使資本與公司現實財產相平衡,對於所減少之資
本,並不現實返還於股東,僅在計算上以減資方法求得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財產
相平衡,公司之總淨值不變,新和公司股東之股份數額雖因減資程序有所減少,
然因減資後,被上訴人持有減資前新和公司股份二百四十萬股,與減資後持有新
和公司股份十萬股,所表彰之價值完全相當,並無不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依合資協議書約定計算價金新台幣四仟零八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持有新和公司之
十萬股。舉例言之:甲公司股份總數一百萬股,張三持有十萬股,張三持有之股
份占公司全部股份之十分之一。公司減資為五十萬股,張三持有之股份減為五萬
股,張三持有之股份仍占占公司全部股份之十分之一。易言之,張三減資前之十
萬股其價值與減資後之五萬股相當。故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後,其應交付及移轉
登記之股份,自應以減資後之股數為準,而不生一部給付不能或危險負擔之問題

十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丙○○、丁○○
所成立之買賣股份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與上訴
乙○○丙○○、丁○○所負之價金債務,有互為對價關係,自應同時履行
。在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之股權辦妥移轉登記並交付股票前,上訴人乙○○
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價金之給付。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
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行使,係向後發生效力,而不生溯及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三二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再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
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上訴
人縱未依約將股權登記並交付股票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惟於渠等未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違約問題」等語。按「受發回或發
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法律見解,本院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發函主張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當時持有合迪
公司二百四十萬股份,上訴人乙○○丙○○最遲於同年月十五日已經收受,
扣除契約賦予之六十日猶豫期,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前完成購買被上訴人股份
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履約,故上訴人乙○○丙○○自同年月十五日起
即負有遲延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丁○○,因其為該項購買義務之連帶債務人,
與其餘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以上訴人應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查上訴人乙○○丙○○、丁○○自七
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雖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乙○○
丙○○、丁○○就價金之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上訴人IC
C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該答辯狀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有答辯(三)狀、送達證書可證(請見原審卷第
一二八頁、第一五二頁)。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ICC公司同時履行之抗辯
,非基於個人事由,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被告(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言詞辯論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見本院前
審卷第二五○頁,自以最先主張者為準),故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對待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結果,上訴人乙○○
丙○○、丁○○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該段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丙○○,為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依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自有權向上訴人乙○○丙○○請求購
買其所有之股份,按合資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本協議書中所稱之乙方
係指乙之任一人及全體而言,並由乙方就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上訴人丁○○亦出具承諾書同意遵守合資協議書之約定,足認被上
訴人得向乙方之任一人表示請求購買被上訴人持有股份之意思,而乙方全體對
於購買被上訴人持有股份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
丙○○、丁○○連帶給付四千零八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ICC公司並未授權乙○○代理簽
約,則系爭合資協議書對上訴人ICC公司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乙○○丙○○、丁○○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乙○○丙○○、丁○○既已於本案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本院自應諭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交付及移轉登記新和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壹拾萬股股權。
十三、上訴人ICC公司既非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通知上
訴人ICC公司購買其股份,即與其他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乙○○抗辯:被上
訴人之要約既然未曾送達於上訴人ICC公司,則被上訴人請求購買股份之意
思表示亦無從發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合資協議書係屬可分之債,各
當事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並不因上訴人ICC公司並非合資協議書之當事
人而影響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乙○○又抗辯:合迪公司嗣後已減
資,而減資顯係非可歸則於上訴人之事由,減資之事顯屬有情事變更,請求為
減少給付之判決云云。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
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合迪公司經營不善,因虧損而減資,上訴人乙○○屬公司董
事(請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自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上訴人乙
○○亦有選擇權,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有選擇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保障自
己權益,本院認前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ICC公司又
抗辯:乙○○本身為投資人,同時又代理上訴人(另一投資人)簽約,違反雙
方代理之禁止規定云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
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雙方代
理係禁止為相對立之地位,避免利害衝突,本件從上訴人乙○○之主觀意思,
上訴人ICC公司與上訴人乙○○同列「乙方」當事人,利害相同,並未處於
對立之地位,不構成雙方代理。且該合資協議書對上訴人ICC公司並不發生
效力,已如前述,故無雙方代理之問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人ICC公司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丙○
○、丁○○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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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