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238號
CHDV,98,聲,238,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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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祿得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5 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祿得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97 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275,000元,並以97年度存 字第2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 經判決確定,認執行標的物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是以現無擔保提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相關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均影本)為證。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裁定供擔保後,得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8號執行事件,此觀前揭民事裁定、 判決內容可知。故本件供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之利益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自係為免提存人不當聲請停止前述 執行程序致供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時,相對人可優先從提存 金受償而設。從而,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自以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認執行標的物屬聲請人所有,而得合法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正解。乃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駁回確定,係屬不當聲請停止前述執行程序,委 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自係有誤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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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