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231號
CHDV,98,聲,231,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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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
      甲○○
      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
      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 第4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兩造 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5年度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保 全之請求已勝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 、93年度存字第445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 。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所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 ,係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委託他人或自行製造侵害聲 請人專利之輕便鞋,公開販賣圖利,已侵害聲請人專利權, 並以其所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理 由欄第4 點末段所載理由,主張相對人等4 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757 萬餘元,而僅先於600 萬元範圍內請求假扣押;亦 即,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受相對人黃秀 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違法委託 ,製造販賣專利輕便鞋,故相對人等4 人須連帶賠償聲請人 600 萬元。惟除上開部分外,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尚主張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 ○共同違法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製造販賣專 利輕便鞋,故請求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應 與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連帶賠償600 萬元。而兩造間本 案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就上開本件假扣押原 因事實部分,判決相對人甲○○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3,788,820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李建勝即智勝 企業社應連帶給付部分,亦遭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 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應與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 連帶賠償600 萬元部分,則判決相對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 行、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00,400 元,及自93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此 部分並非聲請人請求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勝訴金額無 從併予計算,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卷宗、93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程序 卷宗,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金 額為600 萬元,惟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經提起本案訴訟 後所獲勝訴判決金額僅為3,788,820 元,且請求相對人黃秀 梅即立國企業商行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應連帶賠償部分, 亦遭判決駁回,則聲請人顯然並未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獲 得完全之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債務人無損害發 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時,將相對 人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誤載為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 ,本院93年度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時亦將債務人記載為李 建勝即智勝「工」業社。惟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表予以更正,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表附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卷宗可稽。是本院93年度 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時雖將債務人記載為李建勝即智勝工 業社,惟與相對人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並無不同,權利義務 主體仍均為李建勝,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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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