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卜列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同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 幣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2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 協議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卷審核 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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